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1583號
TYDM,104,壢交簡,1583,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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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竟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 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6 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徐榮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景福宮(俗稱大廟)附近飲用威士忌酒 ,至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飲用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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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