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湘惠
趙睿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湘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睿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湘惠於民國103 年01月20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雙向2 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 街由榮民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安八街路口 內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榮安八街時,適 有趙睿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 向車道駛至該路口直行;吳湘惠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 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吳湘惠竟疏於注意及其對 向車道上有趙睿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之 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未讓 趙睿綋之直行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開始左轉。趙睿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即由環中東路 往榮民路方向)車道駛至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路段,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對向車道上有吳湘惠 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駛入該路口開始左轉;趙睿綋即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 意;趙睿綋雖有見及吳湘惠騎乘輕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該 路口準備左轉,惟竟疏於注意吳湘惠之輕型機車已開始左轉 駛入其車道前方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仍以時速約40-50 公里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直行駛入該路口。趙睿綋機車車頭與吳湘惠機車右 前車頭碰撞肇事,2 車均人車倒地,致吳湘惠受有顏面及左 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致趙睿綋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肩 胛間挫傷、髖挫傷、右腳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吳湘惠、 趙睿綋各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各自向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趙睿綋、 吳湘惠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吳湘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於 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沿前開道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 駛,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榮安八街,其直接左 轉與被告趙睿綋機車撞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碰撞等情 ,惟其於警詢時一度辯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大約5 公尺 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騎到一半時有注意到對 方,其有急煞,但對方車速過快還是撞上了,其有注意右方 來車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一度辯稱:其機車左邊後視鏡與 對方碰撞云云,否認部分犯情。被告趙睿綋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沿前開道路往榮民路方向行駛 ,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與對向車道被告吳湘惠 機車碰撞。其肇事前有見及吳湘惠之機車,其以為對方會讓 其,就騎過去,看到對方機車已來不及了等情,惟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有減速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告 訴人吳湘惠、趙睿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互指於前開時、 地,因對方之過失致己受傷等情,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勝雄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肇事交岔路口無號誌,有路燈,榮安 一街中心係雙黃線,雙向2 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等情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速限外)、 (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20張可稽。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速限外)、(二) 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20張顯示: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村里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2 人均有適於駕 駛所騎機車之駕駛資格與駕駛執照。榮安一街為雙向2 車道 ,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路面邊線,該交岔路口 內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被告趙睿綋機車車頭與被告吳湘惠機 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告2 人機車均倒停於該交岔路口內榮安 一街往榮民路方向車道上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被告吳湘惠之
機車右倒,車頭朝該車道往榮民路方向右前方。被告趙睿綋 之機車右倒,車頭朝榮安八街方向等情。關於榮安一街上開 路段之速限,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勝雄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榮 安一街中心有雙黃線,限速應該是時速50公里以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之速限有誤等情,又依現場照片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榮安一街中心確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所載速限時速40公里以下云云,顯然有誤,而 非可採。關於被告趙睿綋之車速,被告趙睿綋於警詢時已陳 明其車速約為時速40-50 公里等情甚明,其警詢時間距肇事 時間,僅相隔3 日,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仍清晰,而可採 信。被告趙睿綋於本院訊問時稱不記得當時車速云云,並不 影響上開關於被告趙睿綋車速之認定。又該路段限速為時速 50公里以下,被告趙睿綋之上開車速並未超速。被告吳湘惠 指被告趙睿綋車速過快云云,惟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或其他 跡證,並無法認定被告趙睿綋有超速情事,而本院上開所認 被告趙睿綋之車速,亦未超速。被告吳湘惠所指被告趙睿綋 車速過快云云,實無法為被告趙睿綋超速之依據。被告趙睿 綋於警詢時陳稱:發現危險狀況時,已經撞上了等情,其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看到被告吳湘惠,以為被告吳湘惠會讓 其先行,其就騎過去,但是對方沒有讓其先行,其看到對方 機車已經來不及了。其以為對方會讓其先行,所以沒有減速 等情,可認被告趙睿綋雖有先見及被告吳湘惠騎乘輕型機車 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路口準備左轉,惟其自認被告吳湘惠會讓 其先行,而疏未注意及被告吳湘惠駛入該路口後已開始左轉 進入其車前之動態,而未隨時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仍 以接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約40-50 公里速 度直行駛入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 。被告趙睿綋所辯其有減速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趙睿綋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其機車車頭與被告吳湘惠機 車右前車頭碰撞等情,被告吳湘惠於警詢亦陳明其機車第1 次撞擊位置係車頭等情,佐以2 車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均係 在被告趙睿綋行向之車道內之情,足認被告吳湘惠駕車駛至 該路口,確已開始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與於對向車道直行 之被告趙睿綋機車車頭碰撞,因碰撞時被告吳湘惠之機車已 開始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斯時被告趙睿綋之機車係由被告 吳湘惠機車之右方直行駛來,與被告趙睿綋前開所指其機車 車頭與被告吳湘惠機車右前車頭碰撞等情吻合,自屬可信。 被告吳湘惠前開所辯:其機車左邊後視鏡與對方碰撞云云,
與實情不合,並非可採。被告吳湘惠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肇 事前其完全沒有看到被告趙睿綋之車子等情,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訊以:「你若有注意右方來車,豈會決定要往 前騎?」其答稱:「我可能是沒有看吧。」足認被告吳湘惠 左轉彎時,確有疏未注意及對向車道有被告趙睿綋之機車駛 至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讓對向被告趙睿綋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被告吳湘惠前開 所辯: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大約5 公尺云云、騎到一半時也 注意到對方,其有急煞,其有注意右方來車云云,亦為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2 人各係因本件事故各受有前開傷 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診斷證明書各01份之記載可憑。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湘惠 騎乘前開機車沿上開雙向2 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道路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其對向車道有 趙睿綋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村里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榮安一街為雙向2 車道,中 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路面邊線,該交岔路口內劃 設有黃色網狀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 即非不能注意;被告吳湘惠竟疏於注意及其對向車道上有趙 睿綋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未注意其為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行駛入該路口左轉,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告趙睿 綋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道路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 ,適其對向車道上有吳湘惠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口左轉, 趙睿綋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標線清楚等 情,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 告趙睿綋竟疏於注意及其對向車道上有吳湘惠騎乘上開機車 駛至該路口開始左轉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 40-50 公里速度行駛,因而肇事,亦有過失。本件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吳
湘惠於夜間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睿綋於夜間駕駛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01分在卷可憑,此部 分鑑定意見與本院所認相同,足為佐證。至該鑑定意見雖未 認定及被告吳湘惠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疏失,依前開說明,固有未洽,惟不影響本院 上開認定。被告2 人各有上開過失情事,雖對方亦均與有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2 人各自罪責之成立。其2 人均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其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之結果 ,各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 予認定。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勝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 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其到場時被告2 人主動 承認各係肇事車輛駕駛人,在被告2 人承認是肇事車輛駕駛 人之前,其不知被告2 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足認被告 2 人均係於其各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湘惠騎 乘前開機車沿上開道路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左轉而肇事,過失情節 甚重,致告訴人致趙睿綋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肩胛間 挫傷、髖挫傷、右腳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較重;被 告趙睿綋騎乘前開機車沿上開道路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直行而肇事 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吳湘惠受有顏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 害,傷勢較輕;被告吳湘惠之過失情節較被告趙睿綋為重, 被告2 人犯後各自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對方和解或 賠償對方損害,與其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