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4年度,330號
TYDM,104,原桃交簡,330,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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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①本院以94 年度桃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③案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 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被告 第四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 ,惡性重大。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4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 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 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 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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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