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光榮
林添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姚瑞文
徐漢清
朱瑞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光榮、林添榮、姚瑞文(傷害朱清為 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 月 5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村○○00○0 號「4 之7 休閒魚池餐廳」,因不滿該 餐廳員工欲結束營業而催促渠等離去,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文光榮、林添榮、姚瑞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文光榮及被告姚瑞文分別持鐵棍及扳手,被告林添榮 則徒手,毆打餐廳負責人朱清訓(未提起傷害告訴)、經理 徐漢清、廚師朱瑞文;而被告徐漢清、朱瑞文亦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漢清持菜刀砍傷被告文光榮及姚瑞 文,被告朱瑞文用腳踢踹被告姚瑞文及持椅子砸傷被告文光 榮及姚瑞文,造成被告文光榮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被告姚瑞文受有臉部之間開放性傷口、右小腿撕裂傷、 左小腿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徐漢清受有左手撕裂 傷共20公分、左手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左手尺動脈斷裂 、左手共7 條屈區肌腱斷裂、左手第5 指開放性骨折、頭皮 撕裂傷共6 公分之傷害,被告朱瑞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 傷及撕裂傷(共5 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文光榮、林添榮、姚瑞文、徐漢清、朱瑞文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文光榮、林添榮、姚瑞文、徐漢清、 朱瑞文(下稱被告等5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文光榮、姚瑞文、徐 漢清、朱瑞文(下稱告訴人等4 人)於104 年7 月15日具狀 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稽(詳 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30號卷第42至45頁)。則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本件被告等5 人被訴各別傷害告訴人等4 人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