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壢交簡字,104年度,124號
TYDM,104,原壢交簡,124,201507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其酒後二度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843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猶 未珍惜前案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再為本件犯行,足見 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 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 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 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另其稱因兒子早逝,需依賴政 府補助扶養孫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卷第5 、24頁),並 經本院調閱被告近二年所得資料,除汽車外,其名下確別無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