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緝字第16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86年10月生,下稱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2 年5 月間認識,於同年6 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性交之犯意,為以下 之行為:
㈠於102 年6 月9 日凌晨2 至3 時,在戊○○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 號住處內, 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02 年6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甲○位於桃園縣(現改制 為桃園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 ㈢於102 年6 月21日凌晨0時至上午8 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甲 ○上址住處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 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 許為甲○母親即代號0000- 000000B 號女子(下稱B 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而報警處理。
㈣甲○於102 年6 月21日為家人發現與戊○○發生性行為後同 日離家至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住處居住, 戊○○又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性交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生殖器 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6 次 。
二、案經甲○、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侵訴字卷 第76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甲○、證人即甲○之母B 女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 14頁、第36頁至第38頁;偵緝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20頁 至第20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6 月21日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通聯紀錄、諮 詢紀錄(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4頁至第 34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滿足己慾,竟利用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之際而對甲○為性 交,有害甲○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際甫滿20歲,與甲○於案發時又係男女朋友關 係,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審酌被告雖已與甲○之父於 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給付,惟迄未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2頁、第23頁),復經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渠仍在籌款等語(見簡字卷第21頁背面)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犯行雖有9 次,其中6 次犯行 係在甲○離家該段期間所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雖均造成甲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惟對甲○造成之損害, 並非同等累計加重,且被告主觀犯意之惡性,亦非各次累計 而愈形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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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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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22日凌晨1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被 │
│ │時至2時許 │告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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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月23日凌晨1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被 │
│ │時至2時許 │告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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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6月24日凌晨1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被 │
│ │時至2時許 │告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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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6月25日凌晨1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被 │
│ │時至2時許 │告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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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6月26日凌晨1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被 │
│ │時至2時許 │告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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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6月27日凌晨1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被 │
│ │時至2時許 │告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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