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交
簡字第64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季 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季庭於民國103 年11月 29日下午2 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龍壽街與龍壽街81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且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 駛,並隨時有停車之準備,而該路段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交通 號誌擅闖紅燈,適有告訴人劉怡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由龍壽街81巷機車待轉區往龍泉二街方向行駛,因 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怡秀受有背及臀 部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肘、前臂磨損或擦傷,左踝磨 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季庭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謝季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怡 秀已於104 年5 月29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此有本院104 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