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95號
TYDM,104,交易,195,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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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楊淑如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1 段往桃園方向直行,於 同日晚間6 時許,行經忠義路1 段1151之1 號旁,適有告訴 人賴清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 方,其欲超越該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從左側超車,二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手掌、右手第三四五 指、左手第四指、雙膝及右後腳跟挫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 年 1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訊問及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 交簡字第3741號卷第21至24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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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