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103年度,3號
TYDM,103,選易,3,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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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宗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郭春成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43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宗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郭春成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郭榮宗歐炳辰(時任觀音鄉鄉長)、吳宗憲(時任桃園 縣議員)及廖薛文(時任觀音鄉民代表)等4 人均登記參選 103 年度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按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 25日正式改制升格為桃園市,觀音鄉則改制為觀音區,觀音 區本次應選市議員2 人,而選舉結果該區各候選人得票數分 別為,歐炳辰:11,347票,郭榮宗:11,424票,吳宗憲:9, 161 票,廖薛文:1,087 票),而桃園縣觀音鄉傳統向來分 為三大區域,有觀音區(有9 村) 、新坡區(有9 村) 及草 漯區( 原有5 村,改制後為6 里) ,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新坡派出所、草漯派出所三所轄區範 圍相同,又觀音區選民大多為客家籍、草漯區選民則多為閩 南籍、新坡區選民則閩、客籍約各半。黃茂實(前觀音鄉鄉 長、觀音鄉縣議員,曾因賄選案件入監執行) 、歐炳辰、廖 薛文均屬觀音區之代表,而吳宗憲、郭榮宗則屬草漯區代表 ,郭春成(前桃園縣議員,亦曾競選觀音鄉長)亦屬草漯區 之代表,而與郭榮宗熟識。又郭春成黃茂實交情甚深,亦 與黃茂實大哥黃謀文極為熟識,而黃茂實前於99年間參選觀 音鄉長,廖薛文有大力支持,且廖薛文之政治屬性較接近黃 茂實,本次市議員選舉若黃茂實派系有派廖薛文出面參選, 對同屬觀音區之歐炳辰選情衝擊較大。
二、郭榮宗亦知悉觀音鄉上開選情背景,於103 年6 月1 、2 日



間晚間某時( 按當時尚未登記參選,依中央選委會規定受理 候選人登記日期為103 年9 月1 日至9 月5 日) 為求瓜分同 選區其他參選人之票源,以達其順利當選市議員之目的,竟 於同年6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至郭春成(按郭春成於103 年 5 月31日自大陸返回臺灣,其與郭榮宗同為草漯區郭姓宗親 ) 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1 樓(現改制為桃園市 觀音區○○○路000 號1 樓,以下沿用舊稱)住處客廳內, 與郭春成聊及本次觀音鄉市議員之選舉情勢,期間二人並聊 及選舉市議員所需經費,郭春成詢問郭榮宗之妻(即時任縣 議員郭蔡美英) 前次參選縣議員花費為何,郭榮宗表示約新 臺幣(下同) 300 萬元,另郭榮宗並提及觀音鄉,本次市議 員參選,伊與歐炳辰,吳宗憲三人一定會出來選,坊間有風 聲表示黃茂實派系之廖薛文(時任觀音鄉鄉民代表、屬觀音 地區) 可能會出面參選本次市議員選舉,遂要求郭春成幫忙 向黃茂實勸說希冀黃茂實能支持廖薛文出面參選,郭春成聞 言即表示,不知黃茂實是否會同意?郭榮宗竟基於對於具有 候選人資格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犯意 ,向郭春成表示,如果黃茂實可以推派出廖薛文來選,伊願 意拿出300 萬元,並表示其中100 萬元給黃茂實作為勸說廖 薛文參選之代價,因黃茂實人在監、經濟不好,又無收入, 另外100 萬元則給出來參選之廖薛文為代價,剩餘100 萬元 則給郭春成作為報酬,希冀以200 萬元之代價行求黃茂實勸 說支持廖薛文,並促使廖薛文依黃茂實指示參選本屆桃園市 觀音區市議員選舉。郭春成聽聞上言,亦基於上開同一犯意 而應允之,並承諾會向黃茂實探詢並傳達上情。三、郭榮宗郭春成之上開謀議既定,郭榮宗郭春成乃共同基 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競選 活動之犯意聯絡,由郭春成於103 年6 月14日(即星期六) 晚間,駕駛車輛搭載自法務部矯正署花蓮自強外役監獄(下 稱花蓮自強外役監)放假返家之黃茂實(前因2 次賄選案經 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刑3 年9 月、禠奪公權2 年;有期徒 刑5 年、禠奪公權2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 案發當時在花蓮自強外役監服刑中,按在外役監服刑之受刑 人每3 月可休假3 天,黃茂實於同年6 月14日【即星期六】 至16日【即星期一】放探視假)外出,在郭春成駕車期間, 遂向黃茂實告知上開郭榮宗所開條件等事,其並向黃茂實告 知,如能推出黃茂實派系之廖薛文出面參選觀音區市議員, 郭榮宗願出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要給黃茂實,另外10 0 萬則給與出馬參選觀音區市議員之廖薛文,剩餘100 萬元 則由其分得等語,黃茂實聞言,沈默甚久,未立即答允,後



僅表示其再問看看等語,嗣黃謀文(即黃茂實之兄,住黃茂 實觀音住處隔壁)、 黃茂實徐金鳳黃遠賢(即黃謀文兒 子) 、黃遠權(即黃茂實之子) 等人於同年月15日(即星期 日) 中午,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 沿用舊稱)竹圍漁港之旋轉餐廳,宴請黃遠權之女友及其父 母,現場除黃謀文、黃茂實親屬、家人外,僅有郭春成一外 人受邀前往,席間郭春成即再次詢問黃茂實昨日之事(即郭 榮宗欲出資300 萬元) 考慮如何?黃茂實則回應:再說,反 正還那麼久等語,席間雙方即未再繼續討論此事,嗣黃茂實 休假結束即於同年月16日返回花蓮自強外役監。而郭春成於 同年6 月間某日,駕車行經郭榮宗住處前,郭榮宗見之即招 手將郭春成攔下,郭春成望之亦知悉郭榮宗要問何事,隨即 停車並搖下車窗向郭榮宗表示黃茂實尚未同意,郭榮宗知悉 即表示沒關係等語。
四、嗣郭春成仍未放棄遊說黃茂實上開之事,故其藉由與不知情 之黃謀境(時任白玉村村長) 及不知情之黃遠賢黃茂實之 姪,黃謀文之子) 於103 年8 月17、18日間某時共商欲前往 花蓮自強外役監獄探視黃茂實之機會,由黃謀境電知郭榮宗 此事,並由郭榮宗負責安排特別接見(按黃茂實於同年月18 日方接見其女黃美莉) ,並由黃謀境女兒以網路訂購機票, 後郭春成黃謀境黃遠賢等3 人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自 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飛機前往花蓮,並赴花蓮自強外役監探 視黃茂實,渠等於接見會客期間,郭春成等3 人仍不斷勸說 及多次要求黃茂實於本次選舉支持廖薛文,以圖瓜分另一參 選人歐炳辰之票源,且郭春成並多次提及前次6 月放假轉知 之事(即黃茂實放假時所告知郭榮宗將出資300 萬元一事) ,其間郭春成並以比手勢方式,向黃茂實暗示若答應則可獲 得100 萬元等語,雖經3 人不斷勸說,惟黃茂實始終未應允 。嗣特別接見結束後,郭榮宗曾電知黃謀境,與郭春成等3 人等相約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 沿用舊稱)中正路上之福利川菜餐廳用晚餐,待郭春成等3 人到達,郭春成即將無法說服黃茂實推出人選之事等情告知 郭榮宗郭榮宗表示:沒關係,廖薛文有與楊永裕聯繫等語 ,郭春成遂因而作罷而未完成前次所謀議之行求賄選行為, 而止於預備階段。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郭榮宗、郭春 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對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調查局詢問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 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3 年度選易字第3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 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 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言,就被告郭榮宗而言,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郭 榮宗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 卷第71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警詢時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郭春成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春成證稱是被告郭榮宗向其提及要出資300 萬元,其中10 0 萬元要給黃茂實,希望黃茂實推派人參選本屆桃園市觀音 區市議員選舉,並委託其將上開話語轉達給證人黃茂實等情



,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 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予被告郭榮宗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 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郭榮宗之訴訟防禦權及 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 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 予被告郭榮宗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郭榮宗郭春成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郭榮宗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6 月1 、2 日間某時, 至郭春成住處,與郭春成談論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 之選舉態勢等情;被告郭春成固坦承於103 年6 月1 、2 日 間晚間某時,郭榮宗曾至其住處討論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 員選舉之選舉態勢,而在談話過程中,郭榮宗提及要出資30 0 萬元,其中100 萬元要給黃茂實,希冀黃茂實能派人出來 參選觀音區市議員,並委請其將郭榮宗之意思轉達給黃茂實 知悉,故其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開車搭載黃茂實外出之途 中,有將郭榮宗之意思告知黃茂實,然黃茂實聽聞當時並未 立即答覆,復於103 年6 月15日中午,在桃園鄉蘆竹區竹圍 魚港之旋轉餐廳內,其於席間有再次探詢黃茂實是否同意郭 榮宗所請,亦未獲黃茂實之答覆,後於103 年8 月19日,其 有與黃遠賢黃謀境等人一同前往花蓮自強外役監探視黃茂 實,並於接見期間,勸說黃茂實支持廖薛文,然黃茂實始終 未應允,故於接見完返回桃園,與郭榮宗在福利川菜餐廳碰 面後,將黃茂實未答應一事告知郭榮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而被告郭榮宗郭春成及其等辯護人 分別依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郭榮宗辯稱:伊固有於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正式登記前, 有於被告郭春成返國期間拜訪郭春成,談話過程中郭春成



向伊詢問本次觀音區市議員有哪些候選人要參選,伊即表示 民進黨有伊,國民黨有吳宗憲,還有脫黨參選之歐炳辰,均 會參選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之選舉,而談話過程雖有提 及300 萬元,然該300 萬元是作為抓賄選大隊之經費,以監 督其他候選人不要買票,且郭春成先前與黃茂實之交情很好 ,而黃茂實先前亦因競選鄉長之關係,與歐炳辰有夙怨,故 郭春成向伊表示黃茂實系統也許會有人出來參選,伊即表示 這樣很好,因為比較多候選人出來參選,可監督其他候選人 不要買票,故伊係樂觀其成,惟並無拜託郭春成黃茂實轉 述請證人黃茂實找其派系之成員出來參選,伊即會出資300 萬元之事。況且,觀音鄉之選民結構之政黨傾向較偏向民主 進步黨,所以民主進步黨在觀音鄉的得票率都是最高,且此 次市議員之選舉中,伊之民調均係遙遙領先其他候選人,故 不需要藉由瓜分其他人之票源就可當選,只要對手不賄選, 伊即係最高票而當選,自無賄選之必要云云。
㈡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為被告郭榮宗辯護稱:
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立法理由觀之 ,勸進他人參選與勸退或搓圓仔湯之情況截然不同,蓋勸退 或搓圓仔湯之情形會使選舉人喪失或減少選擇機會與對象, 但在勸進他人參選之情形,反而是使選舉人增加選擇機會與 對象,候選人間彼此透過公平競爭之方式爭取勝出,無寧更 可促進民主、選賢與能,且依我國國情,企業大老、政商名 人公開支持、勸進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不勝枚舉,故勸進非 選罷法第97條之規範範疇云云。
⒉再就選罷法第97條文意解釋觀之「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應與約其參與競選或約其登記為候選人等類似文字作為規範 才是,故應認為不包含勸進之行為;且從文義觀之,倘「約 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可包含勸進之行為,立法者無就約其 放棄競選為規範之必要,故反面可證不包括勸進之行為云云 。
⒊況且按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描述被告郭春成只有提到請證人黃 茂實勸進證人廖薛文,無提到亦可勸進證人徐金鳳或梁興明 ,甚至反對證人黃茂實推派證人徐金鳳參選,此與起訴書稱 郭榮宗之犯意亦可及於勸進徐金鳳或梁興明不符,有矛盾之 處云云。
⒋縱使起訴書指涉被告郭榮宗之犯罪事實為真,然本案中證人 黃茂實係勸進證人廖薛文之關鍵人物,在其拒絕為被告郭榮 宗說項後,勸進證人廖薛文參選之進一步計畫根本無從謀定 ,僅至謀議階段,遑論著手前之預備行為。是此犯罪過程未 至「預備」階段即告失敗,起訴書論以被告郭榮宗郭春成



謀議後,由被告郭春成接觸遊說即屬預備犯,容有誤會云云 。
⒌倘遊說證人黃茂實勸進證人廖薛文該當於預備行賄罪,但證 人廖薛文決定參選係屬巧合且係早已做成之決定,與被告無 任何關係,故被告根本未至著手,應屬不能犯而不罰,縱然 認為行為人已著手施行,猶因絕無客觀危險性而無處罰之必 要;且基於預備犯並無共同正犯之概念,因被告郭榮宗並非 實際從事預備行為即遊說黃茂實之人,自不能與郭春成成立 預備罪共同正犯繩之。起訴書引用刑法第28條,認被告郭榮 宗與郭春成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顯有誤會 云云。
㈢被告郭春成辯稱:被告郭榮宗在伊家裡聊天時,有說可以出 資300 萬元作為抓賄選大隊獎金,而伊有跟被告郭榮宗說將 該300 萬元拿出來叫大家幫忙抓賄選云云。
㈣被告郭春成之辯護人為被告郭春成辯護稱:
⒈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相關刑事判決對「約其為一定之競選 活動」之勸進行為並未有相關之判決,故應從選罷法第97條 之立法目的作合憲性解釋,至於合憲性解釋必須選舉活動有 危害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始屬之,被告郭春成勸進他人參選 之動機是為瓜分其他參選人票源以提高共同被告郭榮宗之當 選機會,然選罷法第97條之規範意旨並不保障特定參選人的 票源不被其他人參選人瓜分,故被告郭春成所為無礙於人民 之參政權、選舉權等憲法權利及民主選舉之公平性,並無違 反選罷法第97條之立法目的,只能由選民透過選票評價,非 司法所能介入云云。
⒉再者,依選罷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勸進他人參選之情 形,反而是使有候選人資格能行使參政權,並使選舉人增加 選擇機會與對象,況且當今台灣之選舉開銷皆高不可攀,若 認為勸進之方式構成行求期約或交付現金,將實質剝奪無財 力之人之參政權,不符合選罷法第97條之立法目的,故被告 至多僅違反政治獻金法相關行政裁罰之規定,與選罷法第97 條之罪無涉。
二、經查:
㈠被告郭榮宗、證人歐炳辰、吳宗憲及廖薛文等4 人均登記參 選103 年度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候選人,而桃園縣並於103 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升格為桃園市,故觀音鄉則改制為觀音 區,並為為該市第12選區,而觀音區本次應選市議員2 人, 而選舉結果該區各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歐炳辰:11,347 票 ,郭榮宗:11,424 票,吳宗憲:9,161票,廖薛文:1,087票, 開票結果為被告郭榮宗及證人歐炳辰當選等情,業據被告郭



榮宗自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察字第 25號卷【下稱桃檢103 選察25號卷】三第131 頁),並有桃 園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4 月2 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桃選一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6 月1 日桃選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桃園市議會議員第12選舉 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 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50 頁、第166 至 16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本件證人廖薛文 在正式登記為本次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之候選人前,符合選 罷法所規定之候選人積極資格,且無具備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之消極資格,自屬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㈡復查,桃園縣觀音鄉於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前傳統向來分為 三大區域,有觀音區(9 村) 、新坡區( 9 村) 及草漯區( 5 村),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新坡 派出所、草漯派出所三所轄區範圍相同,又觀音區選民大多 為客家籍、草漯區選民則多為閩南籍、新坡區選民則閩、客 籍約各半等情,此據被告郭榮宗郭春成供承在卷(桃檢10 3 選察25號卷三第130 頁反面、第157 頁;本院卷第59頁、 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茂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新坡派出所及觀音分 駐所之簡介附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為真。
㈢又查,被告郭榮宗曾於103 年6 月1 、2 日間晚間某時,前 往被告郭春成之住處討論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之選 舉態勢,且被告郭春成有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開車搭載自 花蓮自強外役監放假返家之證人黃茂實外出,復於103 年6 月15日中午,獲邀參加證人黃茂實在桃園縣蘆竹市竹圍魚港 之旋轉餐廳所舉辦之家庭聚會,之後又於103 年6 月間某日 駕車經過被告郭榮宗住處前,有遇到被告郭榮宗等情,業據 被告郭春成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3 選察25號卷二第113 頁 、第114 頁、第115 頁、第122 頁、第144 頁、第144 頁反 面、第204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131 頁反面 、第134 頁),核與證人黃茂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謀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詳見桃檢103 選察25號卷一第87頁、第88頁反面、 第142 至143 頁、第162 頁、第199 頁、第200 頁;桃檢10 3 選察25號卷三第29頁、第33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0



6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並有證人黃茂實之法務 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103 年6 月第一 批返家探視名冊、被告郭春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稽(詳見桃檢103 選察25號卷一第169 至170 頁、第172 頁 ;桃檢103 選察25號卷二第196 頁),再參諸被告郭春成於 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有於103 年8 月 19日與證人黃遠賢黃謀境等人一同前往花蓮自強外役監探 視證人黃茂實,並係由被告郭榮宗協助辦理特別接見,始得 順利與證人黃茂實會面,且於接見期間,被告郭春成有勸說 證人黃茂實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等情(詳見桃檢103 選察25 號卷二第82頁反面、第84頁、第117 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第146 頁;本院卷第58頁至 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茂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謀境黃遠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 證述內容相吻(詳見桃檢103 選察25號卷一第87頁、第88頁 、第88頁反面、第141 頁、第142 頁;桃檢103 選察25號卷 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第 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第 99頁反面、第100 頁;桃檢103 選察25號卷三第78頁;本院 卷第107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並有法務部矯正 署自強外役監獄103 年9 月24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收容人接見登記表、檢 察官勘驗證人黃茂實於103 年8 月19日會客錄影之勘驗筆錄 、證人黃茂實於103 年8 月19日會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對 話譯文、被告郭春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詳見 桃檢103 選察25號卷一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148 至156 頁、第159 至167 頁;桃檢103 選察25號卷二第196 頁), 且為被告郭榮宗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㈣另查,證人黃茂實曾參加91年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94 年桃園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及98年桃園縣第16屆鄉 (鎮、市)長選舉,而證人黃茂實就91年桃園縣第15屆縣議 員選舉係獲得票數為7,778 票,以該選區最高票而當選縣議 員;就94年桃園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僅證人黃茂 實及訴外人張永輝參選,選舉結果為訴外人張永輝以得票15 ,084元票當選,證人黃茂實雖未當選,然亦獲得選票12,78 1 票;就98年桃園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僅證人黃 茂實及訴外人歐炳辰出馬參選,選舉結果為訴外人歐炳辰以 得票13,046票當選,而證人黃茂實則以得票為12,981票之些 微之差落選等情,此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6 月1 日桃 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觀



音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桃園縣第15屆鄉(鎮、市 )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一覽表、98年桃園縣鄉( 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一覽表附卷可查( 詳見本院卷第150 至156 頁),依上開證人黃茂實參選關於 桃園縣觀音鄉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可知,證人黃茂實在桃 園縣觀音鄉之基層實力不容小覷,在地方上有相當之民意基 礎。再參以桃園市觀音區中之觀音區域可再分為觀音村、白 玉村、廣興村、大潭村、保生村、武威村、三和村、新興村 、坑尾村等9 村,而證人黃茂實於91年參選改制前之桃園縣 縣議員選舉,就上述9 村所得之票數為3,814 票,該次其餘 候選人就上述9 村所得之票數僅為3,581 票,較該次其餘4 名候選人所共得之得票數多233 票,至證人黃茂實於94年參 選改制前之桃園縣觀音鄉(鎮、市)長選舉,就上述9 村所 得之票數為3,945 票,該次另名候選人張永輝就上述9 村所 得之票數為4,233 票,僅較該次另名候選人張永輝之得票數 少288 票,而證人黃茂實於98年參選改制前之桃園縣觀音鄉 (鎮、市)選舉,就上述9 村所得之票數為3,605 票,該次 另名候選人歐炳辰就上述9 村所得之票數僅為3,572 票,較 該次另名候選人歐炳辰之得票數多33票等情,亦有桃園市選 舉委員會104 年6 月1 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觀音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 、桃園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 票一覽表、98年桃園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 票所得票一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56 頁), 顯見黃茂實之所屬派系在觀音鄉之觀音區域之選舉,具舉足 輕重之影響力無疑。
㈤第查,證人黃茂實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觀音鄉分成為三個區域,有觀音、新坡、草漯三個區, 這次市議員的選舉,草漯區有兩位候選人,一個是吳宗憲, 一個是郭榮宗,新坡區沒有,觀音區有兩個候選人,廖薛文 及歐炳辰,如果廖薛文沒有出來競選的話,以區域的選舉文 化,觀音區是歐炳辰穩定當選,草漯區就變成是上述二選一 ,故被告郭榮宗郭春成是要伊先答應支持廖薛文,讓廖薛 文出來參選,拉低或瓜分吳宗憲與歐炳辰原可獲得之選票, 以提升被告郭榮宗當選之機會等語(詳見桃檢103 選察25號 卷一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143 頁;本院卷第 106 頁反面、108 頁、11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茂實派系如參選觀音區之市議 員選舉,應會對歐炳辰及吳宗憲的影響較大,因黃茂實與歐 炳辰均係屬觀音區之觀音區塊的在地人,同質性較高,如黃



茂實派系之廖薛文出來參選,因為廖薛文係住在保生村,該 保生村有吳姓宗親會,就會拉到吳宗憲在保生村的選票,因 吳宗憲在保生村選舉的票都很高,而歐炳辰亦會因廖薛文參 選而受影響,即廖薛文與歐炳辰都係出身觀音區塊之住民, 彼此是隔壁村,故因為地緣關係及廖薛文另外身為張、廖、 簡姓宗親會之成員,故上開宗親會成員會支持廖薛文,就不 會投給歐炳辰,只要廖薛文出來參選,可將歐炳辰或吳宗憲 之選票拉低,提高郭榮宗之當選機率等語(詳見桃檢103 選 察25號卷二第120 頁;本院卷133 頁至134 頁、138 頁反面 );證人廖薛文亦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證稱:本次 因為歐炳辰也要參選,怕伊瓜分渠之選票,歐炳辰即帶梁興 明等人至伊住處拜訪,要伊不要參選,因怕影響到歐炳辰之 選票,而伊如參選,影響比較大會是吳宗憲,對歐炳辰均有 影響等語(詳見桃檢103 選察25號卷三第85頁至86頁、第95 頁);又證人楊永裕於偵訊時則證稱:廖薛文是桃園縣廖姓 宗親會之理事長,張、廖、簡姓在觀音鄉是大姓,其中廖姓 宗親在觀音地區之選票基本就有1,000 多票,另外廖薛文也 是觀音鄉張、廖、簡三姓宗親會之理事,這個宗親會的票大 概會有4,500 票左右,如廖薛文參選會影響到同候選區之歐 炳辰,且一般看來如廖薛文的票衝高一點,會影響到歐炳辰 之選情等語(詳見桃檢103 選察25號卷三第124 頁、127 頁 );證人黃謀境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廖薛文係 屬黃茂實派系,故郭春成等人有意推舉廖薛文出來分散歐炳 辰之票源,即以區域分析來講,證人廖薛文如出來參選,會 分散歐炳辰及吳宗憲之選票,相對來講,對於郭榮宗是有利 ,郭榮宗勝選機會就更高等語(詳見桃檢103 選察25號卷三 第99頁反面至100 頁、103 頁、109 頁),況且被告郭榮宗 亦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觀音鄉有分區,像梁興明選是最好, 因為一樣是國民黨,徐金鳳、廖薛文都是偏向國民黨,渠等 出來選對伊均有利等語(本署103 年度選察字第25號卷三第 158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郭榮宗之供述可知, 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態勢,在已確定有被告郭榮宗 及訴外人歐炳辰及吳宗憲表態參選之情況下,如證人黃茂實 所屬之派系,有表態推派其下之證人廖薛文出馬代表證人黃 茂實所屬地方派系參選市議員選舉,恐將影響或瓜分訴外人 歐炳辰及吳宗憲之選票,而使被告郭榮宗之當選機會提高, 可因此從中獲利,堪認被告郭榮宗確有出資勸說證人黃茂實 推派證人廖薛文代表其所屬地方派系之動機無疑。 ㈥再者,證人黃茂實於103 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 認識郭春成,是在伊擔任白玉村村長前就與郭春成認識,而



郭春成有擔任過觀音鄉鄉民代表及桃園縣議員,伊與郭春成 之交往關係良好,因為伊之前參選縣議員及鄉長時郭春成都 有幫伊輔選。而伊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有與郭春成見面 ,在郭春成車上有談到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而郭 春成有告知伊有關郭榮宗會出資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 要給伊,另外100 萬元是給廖薛文,其餘100 萬元是給郭春 成,要伊動員支持廖薛文參選,因為廖薛文也是觀音區在地 人,若廖薛文參與觀音區市議員選舉,會分散其餘選舉候選 人吳宗憲及歐炳辰的票,則郭榮宗的得票數就會高於吳宗憲 、歐炳辰,會增加郭榮宗當選機率,伊當下拒絕,告知伊太 太徐金鳳都要出來參選,郭春成想要說服伊,伊沒有答應。 後於103 年8 月19日,郭春成黃遠賢黃謀境至花蓮外役 監探視伊,郭春成開頭就問可否協助郭榮宗,隨後在桌下比 出三支手指頭和錢的手勢,後來就有人拿二張紙,一張為購 物清單,另一張為空白紙,表示該購物清單是「立委」即郭 榮宗要買東西給伊,要伊勾選購物,伊當時表示不用,之後 郭春成仍持續討論市議員選舉,要伊在白紙上寫下支持廖薛 文參選,叫黃遠賢帶此承諾書和黃謀境找廖薛文,證明伊同 意支持廖薛文,但伊當場拒絕等語(詳見桃檢103 選察25號 卷一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88頁反 面、第89頁、第89頁反面);於103 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 :伊認識郭春成,是在伊擔任白玉村村長前就與郭春成認識 ,而郭春成有擔任過觀音鄉鄉民代表及桃園縣議員,伊與郭 春成之交往關係良好,因為伊之前參選縣議員及鄉長時郭春 成都有幫伊輔選。而伊於103 年6 月14日放假返家期間,郭 春成有開車載伊外出,在郭春成車上有談到本屆桃園市觀音 區市議員選舉,而郭春成有告知伊有關郭榮宗會出資300 萬 元,其中100 萬元是要給伊,另外100 萬元是給廖薛文,其 餘100 萬元是給郭春成,要伊動員支持廖薛文參選市議員, ,故伊確定郭榮宗出錢100 萬元給伊之目的就是希望伊叫廖 薛文出來參選觀音區市議員,因為叫廖薛文出來參選市議員 ,廖薛文一定要請伊出面請他出來參選他才會出來,如此可 以一石二鳥,一方面可以將吳宗憲在觀音區的票源拉走一部 分,另一方面可以直接拉走一部份歐炳辰在觀音區的票源, 這樣對郭榮宗絕對有百分之百的幫助,對郭榮宗當選機率比 較高,且因為伊也擔心被陷害,所以把事情問清楚,而伊當 下拒絕,告知伊太太徐金鳳都要出來參選,郭春成想要說服 伊,伊沒有答應。後於103 年8 月19日,郭春成黃遠賢黃謀境有至花蓮外役監探視伊,當天先是郭春成開口,說事 情要先處理,就是上次講的事情,伊裝迷糊問郭榮宗說什麼



事,郭春成就說是郭榮宗的事情,後來還碰伊大腿叫伊看他 的手指,郭春成比了錢與3 隻手指的手勢,就是比圓圓的手 與三指,郭春成是在桌下比給伊看,當時他碰一下要伊看, 伊其實不敢看,只有瞄一下,伊知道他的意思,三隻手指應 該是指3 百萬一事,由3 人來分,由郭春成、伊與廖薛文一 人分得100 萬,這錢就是由他老闆郭榮宗來出,但伊在花蓮 也沒有答應等語(詳見桃檢103 選察25號卷一第141 頁、第 142 頁、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5 頁);於103 年11月 27日偵訊時復證稱:郭春成於103 年6 月間伊放假時,郭春 成有開車找伊出去,伊們單獨在車上談約10幾分鐘,當時郭 春成確實也提到300 萬,表示要伊推廖薛文出來參選市議員 ,這300 萬是他主動提出,說我分100 萬、廖薛文分100 萬 、郭春成也分100 萬,但條件就是伊推舉廖薛文出來參選, 錢就會給伊們,因為廖薛文走的路線和伊們比較近,伊還問 錢是誰出的,郭春成小聲說是郭榮宗出的,他確實有這麼說 ,這是事實,不可能杜撰,伊也願意接受測謊等語(詳見桃 檢103 選察25號卷二第22頁、第23頁、第28頁);於103 年 12月1 日偵訊時仍證稱:伊於103 年6 月14日放假返家後, 當天晚上郭春成有約伊外出,在開車途中,郭春成有提到30 0 萬的事情,伊有問郭春成是誰拿出來的,郭春成有和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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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