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容
選任辯護人 邱彥榕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蔡毅」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蔡毅」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美容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擔任業務員,陳宥錫(原名陳蔡毅)係邱美容胞姊邱靖鈞( 原名邱美惠)之子,邱浩瑋(原名邱志偉)則為邱美容之養 子,詎邱美容明知並未取得陳宥錫、邱浩瑋同意或授權,竟 分別基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美容於97年10月13日,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公司辦公室內,以「陳蔡毅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 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 分別偽造「陳蔡毅」之署名各1 枚,並持其於同日在某不詳 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之「陳蔡毅」印章1 枚,蓋 用在「要保書」之「主契約」欄位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 ,表彰陳宥錫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並同意「要保書 」之約款及前開保險契約之提出,復進而交予新光公司以行 使,而為陳宥錫投保前開保險(保單編號HKH05631),復承 前犯意,未經陳宥錫同意或授權,於98年11月29日,在上址 新光公司辦公室內,於「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 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陳蔡毅」之署名1 枚,表示陳宥 錫申請將前開保險契約保費繳納方式變更為季繳,並交予新 光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宥錫及新光公司對於保險契約 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邱美容於99年11月9 日,在上址新光公司辦公室內,以自己
為要保人,「邱志偉」為被保險人,接續於永保安康終身保 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重大疾病特殊 問卷」之「被保人簽名」欄位上各偽造「邱志偉」之署名1 枚,表彰邱浩瑋已詳閱該「要保書」及「重大疾病特殊問卷 」之內容,並同意上開文書之約款、聲明事項及上開文書之 提出,復進而交予新光公司以行使,而為邱浩瑋投保前開保 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邱浩 瑋及新光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邱美容於100 年6 月8 日,在上址新光公司辦公室內,以「 邱浩瑋」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接續於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要保人 簽名」欄位、「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之「要保 人簽章」欄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簽章」欄位 上分別偽造「邱浩瑋」之署名1 枚,表彰邱浩瑋已詳閱該「 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保險單簽收回 條」之內容,並同意上開文書之約款、記載內容及上開文書 之提出,復進而交予新光公司以行使,而為邱浩瑋投保前開 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邱浩瑋及新光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宥錫、邱浩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錫、邱浩瑋、證人邱靖鈞於檢察事務 官面前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㈡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 人陳宥錫、邱浩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且 本院亦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陳宥錫、邱浩瑋 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 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美容就事實欄㈠部分固坦承於97年10月13日,以 「陳蔡毅」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及「被保險人簽章」 欄位上簽署「陳蔡毅」之署名,並在該要保書「主契約欄位 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蓋用「陳蔡毅」印章,而為陳宥錫 投保前開保險,且於98年11月29日,在「簡易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上簽署「陳蔡毅」之署名 等事實,就事實欄㈡部分固坦承於99年11月9 日以「邱志偉 」為被保險人,在永保安康終身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 人簽章」欄位上、「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之「被保人簽名」 欄位上分別簽署「邱志偉」之署名,而為邱浩瑋投保前開保 險契約等事實,就事實欄㈢部分固坦承於100 年6 月8 日, 以「邱浩瑋」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要 保人簽名」欄位、「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之「 要保人簽章」欄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簽章」 欄位上分別簽立「邱浩瑋」之署名各1 枚等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事實欄㈠部分辯稱:陳 宥錫的保險事宜均係由邱靖鈞辦理,伊在投保前有先取得邱 靖鈞同意,亦係與邱靖鈞商議後才將保費年繳改為季繳云云 ;就事實欄㈡部分辯稱:邱浩瑋係伊養子,其保險事宜均係 由伊與伊母邱簡草處理,伊有跟邱簡草討論過才幫邱浩瑋決 定投保云云;就事實欄㈢部分辯稱:伊在投保前有以電話取 得邱浩瑋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美容為新光公司業務員,其於97年10月13日,在位於 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新光公司辦公室內,以「陳蔡毅」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 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分 別簽署「陳蔡毅」之署名各1 枚,並在「主契約」欄位及「 被保險人簽章」欄位蓋用其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 製之「陳蔡毅」印章,而為陳宥錫投保前開保險契約(保單 編號HKH05631),復於98年11月29日,在新光公司辦公室內 ,於「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編號HKH05631)」 之「要保人簽章」欄位,簽署「陳蔡毅」之署名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 頁、第15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錫於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邱靖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正反面、第97至98頁),並有 上開「要保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之影本附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並 有扣案之「陳蔡毅」印章1 枚可佐;又其於99年11月9 日, 在新光公司辦公室內,以自己為要保人,「邱志偉」為被保 險人,接續於永保安康終身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 章」欄位上、「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之「被保人簽名」欄位 上簽署「邱志偉」之署名,而為邱浩瑋投保前開保險(保單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浩瑋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正反面),並有上開「 要保書」、「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之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3至54頁);另其於100 年6 月8 日,在新光公司辦公 室內,以「邱浩瑋」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接續於長期看護 終身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 欄位上、「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 」之「要保人簽章」欄位、「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 簽章」欄位上分別簽署「邱浩瑋」之署名,而為邱浩瑋投保 前開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邱浩 瑋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本 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並有上開「要保書」、「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傳統型 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及「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未與證人陳宥錫
聯絡,也未與證人陳宥錫確認就直接填寫「要保書」等語( 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陳宥錫於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見過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要保書」及「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 保書」上「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陳蔡 毅」簽名不是伊簽的,「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 要保人簽章」欄位上「陳蔡毅」也不是伊簽的,伊並未授權 被告為伊投保該保險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訴字 卷第9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自行於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要保書」及「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 陳蔡毅」署名及蓋用「陳蔡毅」印章,確未事前告知陳宥錫 ,亦未取得陳宥錫之同意或授權。
2.被告雖辯稱:陳宥錫之保險均由其母邱靖鈞處理,伊有得邱 靖鈞同意始為陳宥錫投保及變更繳款方式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陳宥錫之保單長期由被告規劃處理,被告蓋 用在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書之「陳蔡毅」印章係 被告長期保管,陳宥錫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保險云云。然查 ,證人邱靖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陳宥錫處理保險事 宜,曾經幫陳宥錫投保新光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及防癌健康 終身壽險,當時陳宥錫在服兵役,伊有告知陳宥錫,陳宥錫 說讓伊處理,保險業務員是被告,當時伊有跟被告說等陳宥 錫回來再簽要保書,但是被告就說要伊先寫一寫,所以該份 要保書之要保人「陳邱美惠」係伊親自簽名,後來被告就將 該份要保書拿回公司,伊不知道當時被告有代簽被保險人「 陳蔡毅」姓名,也未曾交付被告任何「陳蔡毅」印章,但是 伊有同意被告幫陳宥錫投保該保險,保險費用都是被告到伊 住處拿錢繳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反面),證人 陳宥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保險係由母親邱靖鈞處理, 保費也是邱靖鈞繳納,但是伊母親會經過伊同意才幫伊保險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併參佐新光公司104 年 1 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陳宥錫投保相 關資料,陳宥錫共投保新光公司3 份保單,分別為要保書申 請日期為90年10月3 日、要保人係「陳邱美惠」、被保險人 係「陳蔡毅」之新長安終身壽險及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 號碼為ACEH216060、ADDHB40300,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以及要保書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14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 係「陳蔡毅」之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又上開新長安 終身壽險及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之要保書所載申請日期為90年 9 月30日,陳宥錫係71年6 月生等情,可知邱靖鈞為陳宥錫 在新光公司投保並繳納保費之保險僅有90年間投保之新長安
終身壽險及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且邱靖鈞同意自己擔任要保 人、以陳宥錫為被保險人,由被告以渠等名義投保前開新長 安終身壽險及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當時,陳宥錫仍未成年,自 難遽以證人陳宥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保險都是母親邱 靖鈞在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證人邱靖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陳宥錫處理保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97頁)即斷章取義,推認被告可以自行或僅需經邱靖鈞同 意,隨時為陳宥錫投保,而全然不須告知陳宥錫及取得陳宥 錫同意。況且,證人邱靖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並未 看過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書」及「簡易型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及「被保 險人簽章」欄位上「陳蔡毅」簽名不是伊簽的,「陳蔡毅」 印文也不是伊蓋的,「陳蔡毅」的印章都是由伊保管,並未 交給被告,「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 」欄位上「陳蔡毅」也不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 頁反面至第98頁),則被告辯稱已取得邱靖鈞同意,亦無所 憑。且被告既自陳前往邱靖鈞住處推薦該保險,其當可直接 將「要保書」交給陳宥錫,或請邱靖鈞轉交陳宥錫,由陳宥 錫親自簽名,有何干冒保險業務規範大忌,擅自在其上簽署 「陳蔡毅」姓名之必要,可徵其前開所辯,並非真實。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蓋用在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 保書之「陳蔡毅」印章係依於97年10月13日當天所刻製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反面),辯護人所稱被告持用邱靖 鈞先前交付且長期保管之「陳蔡毅」印章,而有概括授權云 云,亦與事實不符,基此,堪認被告在為陳宥錫投保之前, 亦無取得邱靖鈞之授權或同意。又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是伊於97 年至邱靖鈞住處推薦,伊說保費很便宜,先保可以作儲蓄規 劃,邱靖鈞沒有同意、也沒有否認,伊就幫陳宥錫投保,首 年保費係伊支付,伊並在98年幫陳宥錫在簡易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上改為季繳,後來就沒有幫陳宥錫繳了等語(見他 字卷第103 至104 頁),益徵被告確實並未經陳宥錫或邱靖 鈞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陳蔡毅」印章,並在健康久 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書」及「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偽造「陳蔡毅」簽名後並持以行使,而擅自為陳宥錫 投保等事實,並無疑義。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催繳通知單早於98年已有寄送至邱靖鈞、陳宥錫之住處,邱 靖鈞、陳宥錫早知有該保險契約存在,卻遲至102 年間因家 族糾紛始提出告訴,渠等陳述並不可採云云,然縱使邱靖鈞
、陳宥錫於98年知悉上開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亦係 事後知悉,並非事前同意或授權,則在被告填載上開「要保 書」時,亦難認合法為之,而陳宥錫於102 年間始提出本件 告訴,亦係其權力行使範疇,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在「要保書 」或「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署「陳蔡毅」署名、 蓋用「陳蔡毅」印章前有得陳宥錫同意或授權,是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以自己為要保人, 「邱志偉」為被保險人而為邱浩瑋投保之永保安康終身保險 是伊與母親邱簡草商量,並未經過邱浩瑋同意等語(見偵字 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邱浩瑋於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在永保安康終身保險「要保 書」、「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上簽名,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為伊投保該保險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 第8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自行於永保安康終身保險「要保 書」、「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上簽署「邱志偉」署名,確未 事前告知邱浩瑋,亦未取得邱浩瑋之同意或授權。 2.被告辯稱:邱浩瑋從66年至102 年都是伊的養子,到102 年 之前,邱浩瑋保險的事情都是伊和母親邱簡草處理,伊有向 邱簡草提及永保安康終身保險,因為邱浩瑋不在家,所以沒 有跟他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邱浩瑋之保險自 幼均係被告與邱簡草處理,邱浩瑋亦知悉,被告僅係沿用先 前概括授權模式云云,然查,邱浩瑋遭冒名投保永保安康終 身保險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浩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生 母是邱靖鈞,但伊是由邱簡草帶大的,與邱簡草同住,本來 要辦收養,但是邱簡草不符合規定,所以掛名為被告的養子 ,伊未曾授權被告為伊投保,先前伊於91年至98年間在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工作,跟新光公司保險人員有往來,伊與新光 公司保險人員聊天時,曾經請對方檢視伊的保險資料,大約 在92、93年知悉被告先前假借伊名義代伊簽名投保,伊曾經 跟被告說過,伊自己從事保險業,請被告不要再幫伊投保伊 不知道的保險,當時因為覺得畢竟是親人,所以並未提出告 訴,後來是因為妹妹陳淑文收到新光公司通知單,陳淑文發 現她並未投保,所以去調閱資料,並告知伊及陳宥錫該事, 伊才去調閱資料,並發現被告偽造文件投保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被告對於邱浩瑋曾任職保險業 亦不爭執,且證人邱浩瑋前開陳述因自身從事保險業務而請 同業幫忙檢視保險契約,曾發覺被告冒名為其投保而明白向 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任意為其投保乙節,與常情無違;又被
告所陳證人邱浩瑋授權邱簡草為其投保,或被告曾與邱簡草 提議為證人邱浩瑋投保永保安康終身保險云云,並無任何佐 證;兼參以邱浩瑋為65年8 月生,被告於99年11月9 日以自 己為要保人,「邱志偉」為被保險人,而為邱浩瑋投保永保 安康終身保險時,邱浩瑋已滿34歲,被告竟全然未曾詢問邱 浩瑋是否同意投保,足認被告對於邱浩瑋同意或授權與否, 毫不在意。況且,被告既自陳前往邱簡草、邱浩瑋住處向邱 簡草提及上開保險,當可直接將要保書留在邱簡草住處,請 邱簡草轉交邱浩瑋親自簽名,有何擅自簽署「邱浩瑋」姓名 之必要,被告確實未經邱浩瑋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在永保 安康終身保險「要保書」、「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上簽署「 邱志偉」署名後並持以行使,而擅自為邱浩瑋投保等事實, 昭然明確。
㈣事實欄㈢部分
1.被告辯稱:伊為邱浩瑋投保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之前,有打電 話向邱浩瑋推薦,邱浩瑋有同意伊代簽,因為伊怕代簽的不 像,所以要邱浩瑋傳真簽名給伊看云云,然查,證人邱浩瑋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在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保險單簽收回 條」上簽名,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其投保上開保險,伊於 100 年改名字之後,被告曾經叫伊傳真改過的名字,當時被 告是說先前保險名字需要更改,伊有寫在A4紙上傳真,並非 寫在要保書或及他文件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訴字 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參以被告前於97年至99年間擅自 為陳宥錫、邱浩瑋投保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永保安 康終身保險時,從未在意自己代為簽名是否與本人簽名相似 ,卻於100 年間為證人邱浩瑋投保長期看護終身保險時,突 然關注此細節,實與被告長期習慣有異,反觀證人邱浩瑋陳 述被告係因其更改姓名而要求其傳真乙節,與常情較為合致 。兼酌被告若確實曾向邱浩瑋推薦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且被 告確實在意代為簽名與本人簽名是否相似,大可將保單以傳 真或郵寄方式交予邱浩瑋審閱、簽名,何須大費周章先由邱 浩瑋在紙上書寫姓名並傳真予被告,再由被告自己模擬仿真 代為簽名,被告前開辯解,顯難採憑。
2.又證人邱浩瑋前開證稱因陳淑文告知發現被告偽造文件投保 ,其亦調閱資料發現遭被告冒名投保等情,核與證人陳淑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初收到掛號催繳長期 看護保險費,伊驚覺自己沒有保該保險,所以向新光公司查 詢,才發現被告在伊不知情情況下投保,伊也向新光公司申
訴,經理呂德馨與被告有到伊住處,被告有承認她偽簽,所 以伊同意和解不追究,伊有告知陳宥錫及邱浩瑋,要他們注 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證人呂德馨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陳述有至陳淑文住處調處等情(見他字卷第193 頁) ,足認證人邱浩瑋前開指述情節,應屬可信。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邱浩瑋前從事保險業,當知悉更改姓名亦需親筆簽 名,其仍傳真簽名予被告,顯有授權被告云云,然縱使邱浩 瑋授權被告就其先前委由被告辦理投保保險代簽姓名,亦難 遽爾推論長期看護終身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 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 保確認函」、「保險單簽收回條」均非被告偽造,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之保險費催繳通知 單曾於101 年間寄送至邱浩瑋之住處,邱浩瑋當知有該保險 契約存在,卻遲至102 年間因家族糾紛始提出告訴,顯係欲 以本件告訴要脅被告云云,然縱使邱浩瑋於101 年間知悉上 開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亦係事後知悉,並非事前同意或授權 ,則在被告填載上開長期看護終身保險「要保書」、「傳統 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傳統型保險 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保險單簽收回條」時,亦難認合 法為之,而縱邱浩瑋係因家族民事紛爭而於102 年間始提出 本件告訴,亦係其權力行使範疇,無從因此認定被告在長期 看護終身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 期間確認聲明書」、「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 「保險單簽收回條」簽署「邱浩瑋」署名前有得邱浩瑋同意 或授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以:被告代為繳納之陳宥錫健康久久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第1 年保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2,325 元,然業績獎金僅有1,673 元,代邱浩偉繳納永保安康終身 保險第1 年保費為2 萬3,776 元,業績獎金為5,356 元,代 邱浩偉繳納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之第1 年保費為4 萬2,200 元 ,業績獎金為1 萬550 元,可見被告並無偽造之動機云云, 然證人呂德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公司依照業務員職 等有定出責任額及承保件數,每個月達成責任額,會有另外 的獎金,達成承保件數,亦會有額外旅遊活動、聚餐等獎勵 ,若未達成則會降職等,薪水及佣金比例會降低等語(見他 字卷第191 頁),佐以被告於新光公司之職務、責任件數及 金額,分別如下:97年係特一等組長、責任額12萬5,000 元 、業績件數15件,99年係特三等組長,責任額7 萬5,000 元 ,業績件數10件,100 係特三等組長,責任額7 萬5,000 元
,無件數標準等情,有新光公司104 年5 月28日新壽法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可 知被告為達成其職等之相應責任額及承保件數,非無未經授 權擅自偽造陳宥錫、邱浩瑋之署名或印章而為渠等投保之動 機,且證人邱浩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於92、93年間 發現被告以伊名義投保時,被告說是為了業績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0頁正反面),參酌被告以陳宥錫名義投保之健康 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僅繳納第1 年保費、以邱浩瑋名義投 保之永保安康終身保險僅繳納第1 年保費及天數墊繳金421 元、以邱浩瑋名義投保之長期看護終身保險僅繳納第1 年保 費及天數墊繳金100 元等情,有新光公司104 年1 月20日新 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71頁),亦與被告為求短期達成業績 要求為目的而冒名投保,告訴人陳宥錫、邱浩瑋不知投保之 事且亦無投保意願而未繳納後續保費情節合致,辯護人前開 所辯,推論稍嫌過速。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美容上開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部 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蔡毅」印章1 枚,為間 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先偽造印章1 枚,進而偽 造印文,以及就事實欄㈠至㈢偽簽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偽 造「陳蔡毅」名義之「要保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就事實欄㈡所示偽造「邱志偉」名義之「要保書」 、「重大疾病特殊問卷」,就事實欄㈢所示偽造「邱浩瑋」 名義之「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 認聲明書」、「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保險 單簽收回條」等行為,係各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認本件被告就事 實欄㈠所為分別偽造「陳蔡毅」名義之「要保書」、「簡易 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 被告為求業績,以自己繳納保費方式冒用「陳蔡毅」名義投 保,其為自身方便而變更繳納保費方式,仍係基於同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之偽造文書行為,尚無從論以數次偽造文書 犯行,併予指明。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3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新光公司保險業務員,明知要保書、簡易型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重大疾病特殊問卷、傳統型個人人壽保 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 函、保險單簽收回條簽名欄位需本人親簽,竟利用其與告訴 人陳宥錫、邱浩瑋間之親屬關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告訴人名義,逕以偽造各該資料,提出行使,兼衡被 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素行非惡,為維持業績而犯本件之罪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 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 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 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故並應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陳蔡毅」印章1 枚,係屬被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附表一至三所示「要保書」、「簡易型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重大疾病特殊問卷」、「傳統型個人人 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 投保確認函」、「保險單簽收回條」,故均屬被告因犯罪所 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新光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附表一至三所示私文書上 偽造之「陳蔡毅」印文共2 枚、「陳蔡毅」署名共3 枚、「 邱志偉」署名共2 枚、「邱浩瑋」署名共5 枚,均屬偽造之 印文及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
├──┼─────────┼─────────┼──────────┤
│一 │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 │「陳蔡毅」印文1 枚 │
│ │ │ │「陳蔡毅」署名1 枚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 │「陳蔡毅」署名1 枚 │
│ │ ├─────────┼──────────┤
│ │ │主契約 │「陳蔡毅」印文1 枚 │
├──┼─────────┼─────────┼──────────┤
│二 │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要保人簽章 │「陳蔡毅」署名1 枚 │
│ │申請書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
├──┼─────────┼─────────┼──────────┤
│一 │要保書 │被保險人簽章 │「邱志偉」署名1 枚 │
├──┼─────────┼─────────┼──────────┤
│二 │重大疾病特殊問卷 │被保人簽名 │「邱志偉」署名1枚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
├──┼─────────┼─────────┼──────────┤
│一 │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 │「邱浩瑋」署名1 枚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 │「邱浩瑋」署名1 枚 │
├──┼─────────┼─────────┼──────────┤
│二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 │「邱浩瑋」署名1 枚 │
│ │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 │ │
│ │明書 │ │ │
├──┼─────────┼─────────┼──────────┤
│三 │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要保人簽章 │「邱浩瑋」署名1 枚 │
│ │投保確認函 │ │ │
├──┼─────────┼─────────┼──────────┤
│四 │保險單簽收回條 │要保人簽章 │「邱浩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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