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16號
TYDM,103,訴,716,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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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仁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張宏傑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劉祥益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張宏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劉祥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瑋仁前於民國97年間任職翰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 森公司)時,因該公司有邀請大陸人士來臺進行商務參訪之 需求,遂委請靠行於上久旅行社之張宏傑代辦相關手續,陳 瑋仁因知可由公司提供名額予張宏傑,由張宏傑以商務參訪 之名義使實際並非來臺進行商務參訪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以獲利。嗣陳瑋仁於98年間與劉祥益共同經營臺灣矽 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矽能公司),劉祥益另有經營鴻 達精研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精研公司),陳瑋仁劉祥益張宏傑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均係因觀光旅遊或其他非商務考察(訪問)之目的欲進入臺 灣地區,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至9 月間,先由同具犯意聯



絡之不知名大陸地區旅行社業者,提供欲入境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人士個人基本身分、在職證明等資料予張宏傑,再由 張宏傑陳瑋仁確認公司邀請參訪名額之分配方式,並由劉 祥益提供鴻達精研公司及臺灣矽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報表)、公 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予張宏傑,使張宏傑持以製作商務人士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公司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 行程表、大陸地區商務人士來台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等資 料,再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芮秀慧 、許卉璇及黃馨儀,以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訪問之名 義,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每申請1 位大陸地區人士經移民署核准通過,大陸 地區旅行業者即給付張宏傑人民幣1,000 元之報酬,張宏傑 再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 劉祥益陳瑋仁,作為渠等提供上開2 間公司擔任邀請公司 之對價,嗣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使附表一編號1 至10、12 至27、29至33、37至45、47至51及55至58所示大陸地區人民 於各該編號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劉祥益所犯附表 一編號31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另附表一編號11、28、34至36、52至5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民因故未進入臺灣地區,附表一編號46部分經撤回申請,均 無法得逞而未遂,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傑劉祥益及證人張海華於警詢中所為 之供述,均屬被告陳瑋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 被告陳瑋仁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前揭證人於警詢之 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 宏傑、劉祥益賴素芳王秋雙許卉璇及劉芳在檢察官面 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未見檢察官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揭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傑劉祥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質 諸被告陳瑋仁固坦承於98年7 月間起擔任臺灣矽能公司之總 經理,且有委請張宏傑以臺灣矽能公司名義辦理商務訪查而 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是請張宏傑 辦理大陸地區的尚德公司來臺灣進行商務訪查,伊不知道有 申請本案的大陸地區人民進來臺灣,且伊係99年3 月23日起



才實際經營臺灣矽能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宏傑劉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已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274 頁), 其彼此供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芮秀慧、張海華王秋雙、 劉芳、許卉璇及黃馨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2 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㈣第218 至222 頁、第226 至 229 頁、第278 至280 頁、卷㈤第147 至150 頁、第154 頁 、第234 至236 頁、第239 至242 頁),並有被告張宏傑所 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被告劉祥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 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鴻達精研公司及臺灣 矽能公司之邀請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附表 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申請資料暨入出境查詢紀錄、 被告張宏傑劉祥益之往來電子郵件(見上開偵字卷㈠第43 至89頁、卷㈡、卷㈢全卷、卷㈣第55至76頁)等件附卷可稽 ,復有電腦主機2 臺、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各1 臺及記事本1 本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張宏傑劉祥益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被告陳瑋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張宏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瑋仁時,他是在翰森公司當經理,翰 森公司也曾經委託伊辦理大陸人士來臺參訪相關事宜,且也 有類似本件並非實際邀請公司,而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參訪的 情形,陳瑋仁任職翰森公司的時候,他就知道伊有在辦理大 陸人士來臺參訪的相關業務,而且會給提供名額的公司報酬 ,是陳瑋仁主動跟伊講說有另外一家臺灣矽能公司有名額可 以使用,所以才介紹劉祥益給伊認識,另外一家鴻達精研公 司也是陳瑋仁主動跟伊講這家公司有名額可以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而被告陳瑋仁於 警詢時亦供陳:張宏傑於97年1 月份曾經幫伊之前服務的翰 森公司申請尚德集團員工來臺等語(見上開偵字卷㈣第282 頁),與證人張宏傑上開所證情節相符,是見證人張宏傑上 開證稱係被告陳瑋仁主動提供臺灣矽能公司及鴻達精研公司 有商務參訪名額可用等情,應屬信實。再證人即被告劉祥益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宏傑陳瑋仁介紹認識的,當時是 要辦理尚德公司來臺,請伊提供臺灣矽能公司及鴻達精研公 司的資料給張宏傑陳瑋仁有跟伊說尚德公司來臺會補貼20



00元,叫伊提供帳戶給張宏傑,伊就把帳戶給張宏傑,陳瑋 仁說尚德跟伊們合作很密切,來的人數會很多,請伊提供多 一點公司給他,伊說伊只有臺灣矽能公司及鴻達精研公司等 語(同上卷第128 頁及反面、第132 頁及反面),亦證被告 張宏傑劉祥益間確係被告陳瑋仁介紹認識,且由被告陳瑋 仁要求被告劉祥益提供臺灣矽能公司及鴻達精研公司之參訪 名額予被告張宏傑辦理無疑。
㈢另觀諸被告張宏傑劉祥益就提供上開公司參訪名額所得報 酬之來往電子郵件(見上開偵字卷㈣第71頁),被告劉祥益 於該郵件稱:「張先生:最近的帳都沒有入!!那天陳大哥 在問我~~你在回覆一下,我好跟它說」等語,被告張宏傑 則回覆稱:「都在陳先生那邊,他已先收到,我還沒跟他結 算」等語,證人張宏傑在本院結證稱:劉祥益曾有一個e-ma il說陳瑋仁在催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2 頁),與證人劉 祥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曾經用e-mail向張宏傑追討要 給付大陸人士來臺的報酬,是陳瑋仁交代的等語(同上卷第 129 頁)相符,則本案若僅有被告張宏傑劉祥益參與上開 犯行,該二人殊無理由於上開電子郵件提及被告陳瑋仁有關 收取報酬乙事,足見被告張宏傑劉祥益上開證稱被告陳瑋 仁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乙節,應屬實在。且參酌證人張宏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跟陳瑋仁相約在南勢角捷運站或附 近之麥當勞交付現金支付大陸人士成功來臺可以獲得的報酬 ,其中1 次陳瑋仁帶一位莊先生同行,並說莊先生是以後矽 能公司新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被告陳瑋 仁於警詢時亦陳稱:臺灣矽能公司於99年3 月20日之前董事 長是劉祥益,後來因為劉祥益退出公司,由莊文豪擔任董事 長等語(見上開偵字卷㈣第4 頁),是若非被告陳瑋仁告知 ,則被告張宏傑豈會知悉莊文豪亦為臺灣矽能公司之人員, 是被告張宏傑上開所供被告陳瑋仁有向其收取報酬乙事,即 屬可信,益徵被告陳瑋仁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㈣綜上,被告陳瑋仁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而所稱「非法」,應依實質合 法性判斷,凡違反法秩序方法者,均屬「非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3 人以商務交流或考察之名義,邀請實際上並 非商務交流或考察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實質即為非法,自



符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核被告 張宏傑陳瑋仁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核被告 劉祥益所為,係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 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芮秀慧、許卉璇及黃馨儀遂行上開犯罪,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宏傑陳瑋仁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 分、5 至7 部分、9 至10部分、12至16部分、17至18部分、 19至20部分、21至22部分、37至45部分、55至58部分;被告 劉祥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5 至7 部分、9 至10部分 、12至16部分、17至18部分、19至20部分、21至22部分、32 至36部分、37至45部分、55至58部分,分別係於同一申請日 以一個申請行為而觸犯數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名,其中24至28部分、31至36部分(被告劉祥益為 32至36部分)、47至54部分,係於同一申請日以一個申請行 為而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 均成立想像上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按所謂「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之犯罪, 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 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 、常業犯等,觀諸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無從認為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內涵,且被告多次犯行時間不同,彼 此間具有獨立性,犯意亦非屬單一,在刑法評價上,難視渠 等先後多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第101 年度台上字 第3424、3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3 人就各次申 請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尚有未合。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11、46所示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核其犯罪情狀尚 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 ,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 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為杜絕此種高度威脅國家安全之犯 罪,乃有以嚴厲刑罰嚇阻之必要,故其規範對象,原係針對 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以牟取不法暴利者,而本案 被告3 人係以非法協助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旅遊



等活動,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較輕,雖有藉 此牟利之情形,仍與上開「蛇頭」有別,何況目前兩岸已逐 步開放交流及觀光,於此時、空環境下對被告3 人課以本罪 重罰,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渠 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律規定,以脫 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 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及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影響社會 治安或生活秩序,兼衡渠等素行、學識、家庭狀況、犯罪次 數、所得利益、被告張宏傑劉祥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瑋仁猶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3 人犯罪之罪數及各罪之宣告刑,固分別如 附表二、三所示,惟渠等犯罪情狀與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 灣地區之情形明顯有別,目前兩岸又已逐步開放交流及觀光 ,時、空環境大不相同,爰本乎上揭不宜重罰之一貫考量, 並衡酌刑罰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侵害法益程度、社會 規範期待及人民對於法律感情之認知與衝擊等因素,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張宏傑劉祥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張宏傑劉祥益均緩刑5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張宏傑劉祥益所 為畢竟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仍以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命 渠等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2 臺、筆記型電腦1 臺、電腦1 台及筆記本 1 本,分別係被告張宏傑劉祥益所有,供渠等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宏傑劉祥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 查獲時一併扣得之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 之物,與本案犯罪又無直接關連,亦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叄、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祥益與被告陳瑋仁張宏傑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張宏傑以前揭方式,於98年7 月9 日向移民署申請如附表 一編號3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張海華進入臺灣地區,嗣經移 民署實質審核核准後,張海華即於98年7 月21日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劉祥益此部分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祥 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海華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 年12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40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緩起訴處分書(見上開偵字卷㈣第328 至331 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上揭緩起訴處分既未 經撤銷,且本件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公訴人就上揭犯行重行起訴,顯已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劉祥益如事實欄關於 附表一編號32至36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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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邀請單位 │申請日 │核定狀況│入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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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慶民│臺灣矽能公司 │98年3 月9 日 │核准 │98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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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余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3 月9 日 │核准 │98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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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錫民│臺灣矽能公司 │98年3 月9 日 │核准 │98年3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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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包信誠│臺灣矽能公司 │98年3 月9 日 │核准 │98年3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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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國志│鴻達精研公司 │98年3 月11日 │核准 │98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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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貴山│鴻達精研公司 │98年3 月11日 │核准 │98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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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躍 │鴻達精研公司 │98年3 月11日 │核准 │98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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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孟逍遙│臺灣矽能公司 │98年3 月26日 │核准 │98年5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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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定新│鴻達精研公司 │98年4月1日 │核准 │98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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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潘愛霞│鴻達精研公司 │98年4月1日 │核准 │98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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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章倩 │鴻達精研公司 │98年4月9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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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符生軍│臺灣矽能公司 │98年4月15日 │核准 │98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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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鄧楚舒│臺灣矽能公司 │98年4月15日 │核准 │98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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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鄧穗民│臺灣矽能公司 │98年4月15日 │核准 │98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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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鴻華│臺灣矽能公司 │98年4月15日 │核准 │98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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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翟啟學│臺灣矽能公司 │98年4月15日 │核准 │98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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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許澤林│臺灣矽能公司 │98年5月15日 │核准 │98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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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李春霞│臺灣矽能公司 │98年5月15日 │核准 │98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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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周文標│臺灣矽能公司 │98年5月25日 │核准 │98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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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賀崇豐│臺灣矽能公司 │98年5月25日 │核准 │98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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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楊金華│鴻達精研公司 │98年6月1日 │核准 │98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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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郭國政│鴻達精研公司 │98年6月1日 │核准 │98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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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董澤武│臺灣矽能公司 │98年6月10日 │核准 │98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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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鍾明琛│臺灣矽能公司 │98年6月24日 │核准 │98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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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洪永勝│臺灣矽能公司 │98年6月24日 │核准 │98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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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方江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6月24日 │核准 │98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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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蔣惠旻│臺灣矽能公司 │98年6月24日 │核准 │98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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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藍遵紀│臺灣矽能公司 │98年6月24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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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胡陽 │鴻達精研公司 │98年7月2日 │核准 │98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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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陳聞杰│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3日 │核准 │98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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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張海華│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9日 │核准 │98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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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劉偉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9日 │核准 │98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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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陳爐欽│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9日 │核准 │98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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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孔德順│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9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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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萬勤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9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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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黃長忠│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9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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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全明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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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張新美│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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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謝洪發│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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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廖月桂│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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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劉芳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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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許凌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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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朱德軍│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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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李晶晶│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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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管茶花│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8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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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王平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27日 │撤回申請│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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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徐群輝│鴻達精研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98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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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張堅榮│鴻達精研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98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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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葉岩 │鴻達精研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98年9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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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向汝發│臺灣矽能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98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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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鄧竹林│臺灣矽能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98年9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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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林里順│臺灣矽能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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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陳錦珠│臺灣矽能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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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王端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未入境 │
├──┼───┼───────┼───────┼────┼───────┤
│ 55 │羅傳鈞│鴻達精研公司 │98年9月17日 │核准 │98年10月8日 │
├──┼───┼───────┼───────┼────┼───────┤
│ 56 │邱南生│鴻達精研公司 │98年9月17日 │核准 │98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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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徐虹 │鴻達精研公司 │98年9月17日 │核准 │98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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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項鎮 │鴻達精研公司 │98年9月17日 │核准 │98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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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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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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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張宏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4 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2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5 至│張宏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7 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3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張宏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
│ │ │、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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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