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70號
TYDM,103,訴,570,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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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0號
                   10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徐士賢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鄧宏澤(原名鄧國祥)
      黃昱翔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8277 號、第18781 號、第211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
8242號、第16875 號、第17063 號),以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
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泰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1、附表四編號3 至8 、附表五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3 、另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2 、附表三之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7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徐士賢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不詳之掌機者、小蜜蜂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徐士賢徐博均陳于豪、不詳之掌機者、小蜜蜂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徐士賢徐博均、不詳之掌機者、小蜜蜂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黃昱翔李冠潁鄧宏澤、不詳掌機者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黃昱翔李冠潁鄧宏澤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沒收,其中壹仟參佰元與徐士賢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士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肆仟肆佰元與徐士賢陳于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士賢陳于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壹萬壹仟伍佰元與徐士賢徐博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士賢徐博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參佰元與徐士賢、不詳之小蜜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士賢、不詳之小蜜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壹萬零柒佰元與不詳之掌機者、小蜜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之掌機者、小蜜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壹仟元與徐士賢徐博均陳于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士賢徐博均陳于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參仟元與黃昱翔鄧宏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昱翔鄧宏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伍佰元與黃昱翔李冠潁鄧宏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昱翔李冠潁鄧宏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士賢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6 至7 、10至11、13至17、19至20、23至25、28至34、36至38、41至45、47至48、51至53、57、59、6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另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徐泰順徐博均陳于豪、不詳之掌機者、小蜜蜂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徐泰順徐博均、不詳之掌機者、小蜜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其中參仟捌佰元與徐泰順陳于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泰順陳于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壹萬壹仟伍佰元與徐泰順徐博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泰順徐博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參佰元與徐泰順、不詳之小蜜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泰順、不詳之小蜜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壹仟元與徐泰順徐博均陳于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泰順徐博均陳于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黃昱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徐泰順李冠潁鄧宏澤、不詳掌機者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徐泰順李冠潁鄧宏澤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其中壹仟元與徐泰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泰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參仟元與徐泰順鄧宏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泰順鄧宏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伍佰元與徐泰順李冠潁鄧宏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泰順李冠潁鄧宏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鄧宏澤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徐泰順黃昱翔李冠潁、不詳掌機者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與徐泰順黃昱翔李冠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其中伍佰元與徐泰順、不詳之掌機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泰順、不詳之掌機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參仟元與徐泰順黃昱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泰順黃昱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伍佰元與徐泰順黃昱翔李冠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泰順黃昱翔李冠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士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泰順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愷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附表 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61、附表四編號3 至8 、附表五 編號1 至35部分構成累犯)。又徐士賢於102 年4 月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愷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84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現仍在緩刑期內。二、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徐博均黃昱翔鄧宏澤等人均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覬覦販賣愷他命可 獲取暴利,徐泰順竟於102 年4 月起至7 月間,邀同徐士賢陳于豪徐博均黃昱翔鄧宏澤共組販毒集團,對外以 「小泰販毒集團」自稱,由徐泰順負責向不知名之毒品上游 購入大量愷他命加以分裝,並提供集團所用之手機與SIM 卡 專供販毒使用,由掌機之人接聽購毒者來電購毒之電話後, 聯絡派送愷他命之交通成員(俗稱「小蜜蜂」)使用之電話



以將愷他命送往購買毒品之人處並收取價金,每包愷他命售 價為新台幣(下同)300 元或500 元或1000元,與購毒者成 功交易之「小蜜蜂」每售出1 包愷他命可自價金內抽取40元 至150 元(視售出之愷他命大包或小包及加入集團時間長短 而異)或日薪1500元作為酬勞,並於當日工作結束後將剩餘 的愷他命、販毒所得餘款、接聽指示的電話帶回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徐泰順所租 用的房屋,交回給徐泰順或掌機者,而由徐泰順扣除成本費 用後與掌機者對分所得之利潤。嗣眾人即分別為下列之販賣 愷他命行為:
㈠、徐泰順徐士賢徐士賢所涉附表一部分,另案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緩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泰順擔任掌機,於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時、地,持用該等附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王詩瑋,並指示徐士賢以如該等 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王詩瑋。嗣徐士賢王詩瑋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交易完畢後,旋由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徐士賢王詩瑋身上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徐士賢所涉附表二部分,未據起 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于豪所涉附表二部分,另案經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緩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士賢擔任掌機,於附表二 編號1 所示時、地,持用該附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 並指示陳于豪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 予「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嗣因警方前已接獲上開麥當 勞附近有毒品交易之線報而埋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 ,見陳于豪抵達上址時形跡可疑,且手中握有600 元,經警 上前詢問陳于豪之過程中,陳于豪又不斷支吾其詞,旋為員 警在陳于豪身上扣得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陳于 豪方予以坦認,而悉上情。
㈢、徐泰順各與附表三編號1 至61「出面交易者」一欄所示之人 (徐博均所涉附表三部分,現由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 262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陳于豪所涉附表三部分,未據起訴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由有犯意聯絡之徐士賢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6 至7 、10至11、13至17、19至20、23至25、28至34、36至38 、41至45、47至48、51至53、57、59、61所示之時間擔任掌 機(其餘附表三編號1 、5 、8 至9 、12、18、21、22、26



、27、35、39至40、46、49至50、54至56、58、60所示之時 間之掌機則由徐泰順或不詳之人擔任,此時徐士賢則未參與 販毒),徐泰順徐士賢或不詳之掌機者各於附表三編號1 至61所示時、地,持用該等附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 並指示「出面交易者」一欄所示之人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 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嗣 張家瑋於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時間,由其胞弟張志雄駕駛車 牌號碼00—7071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平鎮新貴店對面路旁等候,而徐博均徐士賢之 指示,騎乘機車至上址,見張家瑋所乘坐的車輛停於路旁, 立即開啟車門,上車欲與張家瑋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 因張志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7071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巡邏發現,上前盤查 ,徐博均見有警察盤查,立即下車逃逸而未得逞,惟仍為警 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扣於徐 博均之上開另案中),並比對附表三「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 ,始查悉上情。
㈣、徐泰順徐泰順所涉附表四編號1 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黃 昱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昱翔 擔任掌機及小蜜蜂,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持用該 附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 絡邱紫緹,並由黃昱翔以如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數量及金額 販賣愷他命予邱紫緹
㈤、徐泰順徐泰順所涉附表四編號2 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鄧宏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擔任掌機,於附表四編 號2 所示時、地,持用該附表編號2 「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邱紫緹,並指示鄧宏澤以如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邱紫緹。㈥、徐泰順黃昱翔黃昱翔之弟李冠潁李冠潁未據檢、警偵 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鄧宏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昱翔李冠潁(見附表四編號7 )擔任掌機,於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時、地,持用該等附 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 「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並指示鄧宏澤以如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 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8 月26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鄧宏澤拘提到案,經鄧宏澤提出附表四之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且通知黃昱翔到案,始查悉上開犯罪 事實二㈣至㈥之情。
㈦、徐泰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徐泰順擔任掌 機及小蜜蜂,於附表五編號1 至35所示時、地,持用該等附 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欄所示之門號聯絡 「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並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數 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嗣經黃 昱翔供出毒品來源,為警於103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5 分許 經徐泰順同意執行搜索,在徐泰順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000 巷0 號2 樓203 室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並比對徐泰順與附表五「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暨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及渠等之辯護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被告徐士賢部分:
㈠、證人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葉月流李彥翰、張家瑋、 李欣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首揭法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 能力。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3.經查,證人白時青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為 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係核對卷內通聯 紀錄所為之陳述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徐博均陳于豪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葉月流李彥翰、張家瑋、李欣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 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 」,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 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 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 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 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 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 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 ,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經查,證人即徐博均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葉月流李彥翰、張家瑋、李欣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於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 詰問,予以被告徐士賢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徐士賢 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經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 告以要旨,由被告徐士賢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 調查之程序,是此部分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 得採為證據。
3.另證人陳于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另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徐士賢 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更未聲請傳 喚,已然捨棄交互詰問權利,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 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徐士賢及其辯護人依 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于豪於偵查時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物、書 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徐士賢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本院均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徐泰順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857 號卷1 第64頁),核與證人徐士賢王詩瑋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7 至10、33至 34、第17至19反面、52至5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45 號 卷第29、42、44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徐士賢) 、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申登人及通聯紀錄資料、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考及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3至 16、24至28、47至48、第65頁背面、72、100 背面、115 、



128 頁、103 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222 至226 頁),堪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徐泰順對於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857 號卷1 第64頁),核與證人陳于豪於103 年2 月21 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5160號卷第 77至80、90至91頁),又證人陳于豪遭查獲之過程,另有證 人即承辦員警邱俊智楊恩貴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 14678 號卷第76至77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暨毒品照 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參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78 號卷第20至22、29至31、49至63頁)。另 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同上開偵卷第26、84 頁),足認被告徐泰順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於證人陳于豪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雖供稱 :附表二編號1 這次愷他命賣出去的錢不用分給徐泰順,是 伊自己要賺的,伊付給徐泰順5000元跟徐泰順買斷毒品,徐 泰順說以後如果毒品沒了,再跟徐泰順拿毒品,之後販賣所 得要分給徐泰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4 號卷第82 頁),然證人陳于豪係於102 年5 、6 月間經由徐士賢介紹 開始為徐泰順販毒擔任小蜜蜂工作乙節,業經證人陳于豪於 103 年2 月21日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徐博均於102 年 12月1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從102 年5 、6 月 開始為徐泰順販毒,是朋友陳于豪介紹的;及被告徐泰順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陳于豪徐士賢介紹進來的等語相符 (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第239 頁、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857 號卷3 第12頁反面、16頁反面),而以附表二編號 1 販毒時間為102 年7 月4 日,堪認當時陳于豪已加入小泰 販毒集團為被告徐泰順販毒無訛。證人陳于豪於另案審理中 所稱附表二編號1 這次販毒所得不用分給徐泰順等語,核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附表三部分:
訊據被告徐泰順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被告徐士賢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擔任掌機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略以:徐士賢僅有參與附表一之販毒,並未參與附表三 販賣毒品部分,證人徐博均陳于豪所指證徐士賢參與販賣 毒品係指附表一非附表三部分,雖徐泰順證稱徐士賢有參與 附表三之販毒,然徐泰順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所有 購毒者均無法指認徐士賢參與附表三之販毒云云。經查:㈠、被告徐士賢係「小泰販毒集團」早班掌機,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指示小蜜蜂徐博均陳于豪等人前往與 購毒者交易毒品愷他命乙節,業據證人徐泰順於審理中、徐 博均於偵查、審理中及陳于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早班之 工作時段為早上10時許至晚間10時許乙情,復經證人徐博均徐泰順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3 第13、17頁),又被 告徐泰順亦坦承於附表三編號1 至61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 販賣予該等附表編號「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而證人即 購毒者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葉月流李彥翰、張家瑋 、李欣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 「小泰販毒集團」購買愷他命,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 號遠傳資料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臺灣大哥 大資料申登人資料、徐博均、張家瑋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 片、張家瑋手機畫面、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白時青)、 白時青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朱欣潔指認犯罪嫌疑人( 徐博均)紀錄表、朱欣潔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李彥翰)、李彥翰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 單、陳鎮曄指認犯罪嫌疑人(徐博均)紀錄表、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陳鎮曄)、陳鎮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月流)、葉月流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李欣翰)、李欣翰勘察 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張家瑋)、 張家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 3/C0000000 、C000 0000、C0000000、C000 0000 ,陳鎮曄、朱欣潔、白時青



李欣翰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02 他5160號卷 第14至17、31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1 第25至31、 37至41、85至85反面、88至90、97、105 至107 、146 至 146 頁反面、149 至151 、162 至164 、167 至169 、172 至174 、192 至192 反面、196 至198 、207 至208 、211 、214 至216 、230 至233 、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2 第24至26、28、本院卷2-1 第66頁反面至149 頁、第156 至 171 頁238 頁反面、第246 至338 頁反面),另案扣案如附 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 該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 3/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1 第32、 67頁),且有另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足 佐,是認被告徐泰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徐泰順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販毒集團僅有早上10時 至晚間10時有交易毒品,超過上開時段沒有毒品交易等語, 然依證人李欣翰、張家瑋、陳鎮曄及白時青於審理中之證述 ,凌晨時段仍可向小泰販毒集團購得毒品,參以被告鄧宏澤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早班上午11時至晚間11時許 ,另外還有晚班是王子恆等語(見偵18277 卷第34至35頁) ;證人陳于豪於偵查中證稱:早班是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許 ,也有人做晚班,但不知道名字等語(見他5160號卷第90頁 反面),堪認「小泰販毒集團」確實於附表三所示晚間10時 至上午10時期間,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事實。㈡、被告徐士賢雖仍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徐博均及陳于 豪乃於102 年5 、6 月開始為徐泰順販毒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揭附表二部分所示,參以證人徐博均陳于豪並未參與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且證人徐博均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 至7 月23日,徐士賢是掌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係就被告 徐士賢於102 年6 、7 月參與販毒部分為證述(見偵17063 卷第77頁、本院卷3 第12至15頁),是辯護人稱證人徐博均陳于豪係就附表一(犯罪時間為102 年4 月)部分指證被 告徐士賢為掌機云云,實屬無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 於偵查中雖證稱:「(問:你有無雇用徐士賢將毒品愷他命 販賣給王詩瑋?)沒有」等語(見偵8242卷第37頁),然王 詩瑋並非附表三之購毒者,是證人徐泰順上開證述與附表三 被告徐士賢所涉犯行並無關連。又證人徐泰順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徐博均陳于豪所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徐泰順於審理中證述被告



徐士賢為早班掌機等語,自屬可採。至於證人白時青、陳鎮 曄、朱欣潔、葉月流李彥翰、張家瑋等人於審理中雖無法 從被告徐士賢之聲音指證被告徐士賢為販毒集團之掌機,然 證人白時青等並未與被告徐士賢碰面,且與被告徐士賢不相 識,被告徐士賢之聲音透過電話傳送予證人白時青等人,與 被告徐士賢當庭與證人白時青等人對話之聲音,2 者間本有 所差異,參以被告徐士賢掌機時與證人白時青等人於電話中 交談之內容又甚為簡短,掌機者僅會於電話中對購毒者稱「 好」、「有空」、「馬上到」、「你在哪裡」等語,雙方並 非長時間之交談,自難以證人白時青等人上開證述,而為有 利被告徐士賢之認定。至於證人徐博均雖於審理中證稱:伊 依徐泰順徐士賢之指示去交易毒品的次數差不多等語(見 本院卷3 第14頁反面),然證人徐泰順於審理中證稱:幾乎 都是徐士賢打電話給徐博均陳于豪,指示他們去交易毒品 ,伊賺到的錢要與徐士賢均分,因伊負責提供毒品愷他命, 徐士賢是掌機,負責提供人員(陳于豪徐博均),並與陳 于豪徐博均聯繫、管理他們,徐博均陳于豪徐士賢的 下線等語(見本院卷1 第54至65頁、卷3 第16至17頁),核 與證人陳于豪於偵查中證稱:徐士賢介紹伊為徐泰順販毒, 伊與徐博均是早班,徐士賢是早班的掌機、徐泰順是晚班的 掌機等語相符(見他5160號卷第90反面至91頁),是認證人 徐泰順所述徐博均陳于豪係被告徐士賢之下線乙節屬實, 被告徐士賢自應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6 至7 、10至11、13 至17、19至20、23至25、28至34、36至38、41至45、47至48 、51至53、57、59、61所示早上10時至晚間10時許之早班交 易時段,與被告徐泰順共同擔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責。四、附表四部分
上揭附表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 泰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1 第72頁)、被告黃昱翔鄧宏澤於警、偵訊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8277 號 卷第10頁反面、第29頁、第34至35頁、第63至64頁、第74至 75頁、103 年度訴字570 第24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 證人邱紫緹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 字第18277 號卷第56至5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被告黃昱翔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徐泰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8277 號第13至17頁、 第59反面至60頁、102 年度偵字第18781 號卷第64至66頁、 103 年度偵字第17063 號卷第56至56頁反面)及監聽錄音光



碟在卷足佐(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附表五部分
上揭附表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 泰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857 號卷1 第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博均、周怡 婷所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泰 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8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徐泰順)、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周怡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徐泰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63 號 卷第17至23、103 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148 至14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875 號卷第35頁、本院卷1 第124 至220 頁反 面、本院卷2 第108 至162 頁),另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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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