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2279 號、102 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佔、行使變造私文書、公共危險及強制部分均無罪。張淑英無罪。
事 實
一、王忠義與遲雅各均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29巷總督府社 區,緣王忠義認其有權使用遲雅各住處後方之土地,為防免 遲雅各自住處後陽台觀看而影響其使用該土地之私密性,遂 持一木板搭配鐵柵欄遮擋遲雅各住處後陽台之部分窗戶,遲 雅各因認王忠義上開處置已影響其住處之通風及採光,2 人 就此事素有爭執,詎王忠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某時,在遲雅各住處後方,向其恫稱:「幾天之 後,另一邊我也會全部把它封起來」等加害財產之事,使遲 雅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遲雅各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遲 雅各、簡圭妙、蕭財煌、魏月美、林周穎及劉錦桉在檢察官 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未見檢察官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忠義固坦承前有持一木板搭配鐵柵欄遮擋告訴人 遲雅各上開住處後陽台之部分窗戶,且與告訴人遲雅各就渠 等前揭住處鄰近土地使用素有爭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記得沒有跟遲雅各講過說幾天之後, 另一邊也會全部把它封起來這句話云云;辯護人則以土地係 被告王忠義所有,其說要全部封起來並非無據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遲雅各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告王忠義恐嚇,因 為在101 年3 月時,王忠義在伊住處後陽台對伊說「幾天之 後,另外一邊我也會全部把它封起來」,伊覺得很害怕,因 為伊已經有一個地方被王忠義封起來了,影響伊無法推開逃 生窗,而且也無法通風採光,如果另一邊王忠義再封起來, 伊就全部無法通風,也影響伊採光,也無法推開逃生窗影響 逃生的權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279 號卷第134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3 月28日傍晚,那時候伊在 家裡的後陽臺,王忠義跟伊說他連另外一部份都要封起來, 因為伊後陽臺的鐵窗那時只有一部份被木板擋住,他的意思
是連另外一部份沒有被木板擋住的部分都要一起封起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反面),核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參酌被告王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絕對沒有恐嚇 證人,伊的意思是土地是伊的,伊要把土地另外一邊封起來 ,因為那邊有一個缺口,伊不想讓別人看到伊,想要保有一 些私密性,所以才說要把另外一邊封起來等語(同上卷第15 1 頁),是依被告王忠義上開所供,其亦坦認有向告訴人遲 雅各表示要把另外一邊封起來乙情,則被告王忠義確有於上 開時地向告訴人遲雅各陳稱「幾天之後,另一邊我也會全部 把它封起來」等語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6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 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 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王忠義前確已 持一木板搭配鐵柵欄遮擋告訴人遲雅各上開住處後陽台之部 分窗戶等情,業據被告王忠義坦認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55、 64頁),則被告王忠義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遲雅各陳稱「幾 天之後,另一邊我也會全部把它封起來」等語,衡諸常情, 被告王忠義上開言論內容,將使聽聞之告訴人遲雅各擔憂被 告王忠義將其住處後陽台全部以木板及鐵柵欄封住,進而影 響其住處之通風及採光,對其住處之使用生不利影響,告訴 人遲雅各自會憂慮財產遭受不利益。至被告王忠義固辯稱土 地係伊所有,因為那邊有一個缺口,伊想要保有一些私密性 ,所以才說要把另外一邊封起來云云,並提出分管同意書及 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各1 紙為證,而辯 護人亦以同詞置辯,然觀諸被告王忠義所提全區空地分管使 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見101 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第46 頁),其上固載明圖示E 部分為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歸C6戶 即被告王忠義住處所有,然該圖示E 部分並未涵蓋A19 戶即 告訴人遲雅各住處後側全部之土地,則被告王忠義辯稱該部 分土地亦屬伊所有,已屬無據。且參酌被告王忠義就其本案 被訴持一木板搭配鐵柵欄遮擋告訴人遲雅各上開住處後陽台 之部分窗戶,涉嫌強制犯行部分,亦係辯以那是伊自己的土 地,伊是把不要的門板放置在伊的土地上云云,則被告王忠
義若認告訴人遲雅各住處後陽台之窗戶未經遮擋部分後方土 地亦屬其所有,其為維護所稱使用土地之私密性,理應早同 以木板及鐵柵欄遮擋,斷無須再向告訴人遲雅各陳稱上開言 語,由此足見被告王忠義亦明瞭依其所提上開全區空地分管 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其並無權使用告訴人遲雅各住 處後陽台之窗戶未經遮擋部分後方土地,益證被告王忠義主 觀上存有阻擾告訴人遲雅各住處使用之意圖,而使告訴人遲 雅各心生畏懼,其上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忠義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王忠義已屬天命之年,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處 事態度理應圓融、成熟,僅因與告訴人遲雅各存有使用土地 紛爭,竟不思理性面對而出言恐嚇,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 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所生危害 、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忠義、張淑英與告訴人陳懷英、江明 子、遲雅各均為總督府社區住戶。被告王忠義於98年間為該 社區建商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之經理, 與被告張淑英2 人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張淑英 具名於民國98年間購買該社區編號C6之房屋,2 人入住後, 明知該編號C6之建物與編號A17 、編號A18 、編號A19 之建 物間為公共走道,屬公眾得出入之公共通道、且該走道下方 設有排水溝、排水溝上尚設有排水溝蓋,被告王忠義竟於98 年年中某日起,將該社區之上開公共走道上加蓋玻璃屋頂之 鐵皮屋、並裝設鐵門將該走道全面佔為己用、又設矮牆,致 該社區住戶無法自由進出,又以木板將告訴人遲雅各編號A1 9 建物之窗戶及逃生窗擋住、並以木條撐住,致A19 住戶之 上開窗戶無法通風、亦無法逃生,被告王忠義又將告訴人陳 懷英編號A18 建物之窗戶整個封起來,並封住編號A18 建物 排油煙機之排風口,致編號A18 建物無法通風、曬衣服、亦 無法開伙煮飯。相鄰之編號A17 建物住戶即告訴人江名子亦 因通道被堵死而無法由後方進出,亦無法清理該處窗戶。經 該編號A17 、編號A18 、編號A19 住戶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反映上情,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王忠義、張淑英拆除 上開佔用之鐵皮屋、矮牆並恢復原狀讓大眾可以通行,被告 王忠義、張淑英竟出示一張顯經變造過、與其他住戶之標示 均不相同之該社區「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
)」向管理委員會行使之,主張該走道土地所有權屬C6戶持 有,悍然拒絕將該佔用之鐵皮屋拆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因 之於101 年3 月發函請和旺公司協助處理,嗣和旺公司於同 年4 月回函表示該遭被告王忠義、張淑英封死之走道為公共 區域,並無約定專用或由任一戶持有之情形,然被告王忠義 、張淑英明知該回函內容,卻仍拒不拆除。因認被告2 人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同法第189 條之2 之阻塞 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 述、證人遲雅各、簡圭妙、蕭財煌、魏月美、林周穎及劉錦 桉於偵查中之證述、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 )、買賣契約、和旺公司回函、共有專有平面圖一及現場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竊佔、行 使變造私文書、阻塞逃生通道及強制犯行,被告王忠義辯稱 :玻璃屋頂是伊裝設的,但伊覺得沒有竊佔別人的土地,那 是伊自己的土地,伊是把不要的門板放置在伊的土地上,不 是要擋住告訴人遲雅各的窗戶,而且木板是活動的,伊沒有
固定,是告訴人陳懷英自己蓋違建緊鄰伊蓋的雨遮,且他說 不想看到伊,所以伊才會在雨遮及他的違建間多加了一塊PC 板等語;被告張淑英辯稱:相關的事情都是王忠義在處理的 ,他蓋的時候伊知情,也有跟伊討論過,伊覺得是蓋在自己 土地上,所以沒有侵害別人的權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被訴涉犯竊佔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 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 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王忠義、張淑英及告訴人遲雅各、陳懷英、江明子均居 住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29巷總督府社區,被告王忠義及張 淑英住處於該社區戶號為C6,所有人為被告張淑英,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告訴人遲雅各、 陳懷英、江明子所有住處之戶號分別為A19 、A18 、A17 , 門號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1號、39號 ,又被告王忠義及張淑英於總督府社區C5、C6戶與A19 、A1 8 、A17 各戶間間隔之土地上,加蓋玻璃屋頂之鐵皮屋,並 裝設鐵門將該走道全面佔為己用,被告2 人並向告訴人等人 出示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 表示渠等有權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乙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遲雅各、陳懷英及證人簡圭妙、蕭財 煌、魏月美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 各1 份及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第 11至20、45至46頁),並據本院於103 年9 月4 日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5 6、62-69 頁),是上情要堪認定。 ⒉次依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及地籍圖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40頁),被告張淑英及告訴人3 人所有上開建物係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被告2 人於總督 府社區C5、C6戶與A19 、A18 、A17 各戶間間隔之土地所增 建上開地上物,係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及被告張淑英所有同 地段662 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1 紙附卷可徵 (同上卷第59頁)。又觀卷附總督府社區竣工圖之共有專有 平面圖一(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總督府社區C5、C6戶與
A17 、A18 、A19 各戶間間隔之土地明確標示為共用部分, 此情亦據總督府社區設計建築師黃宏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同上卷第141 頁反面),且上開部分土地屬公共區域, 並無約定專用或任一住戶單獨持有之情形乙節,亦有建造總 督府社區之和旺公司回覆總督府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1 紙在 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27頁),綜上可知被告2 人並未有 使用總督府社區C5、C6戶與A19 、A18 、A17 各戶間間隔之 土地全部範圍之權利,然渠等竟於其上搭建上開地上物並供 其私人使用,該占有行為實已構成「排他性」及「持續性」 ,客觀上確有竊佔之事實。惟被告2 人是否構成本罪,仍應 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
⒊觀諸被告2 人向告訴人等人出示之上開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 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其上已載明圖示E 部分 為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歸C6戶所有,而該圖示E 部分範圍已 涵蓋被告2 人上開所增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固與告訴人等 人所提附件(九)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見上開他 字卷第61頁)標示該部分土地係屬全區共同使用之情有所不 同,而被告2 人所提上開2 文件是否為真正乙情,據證人張 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和旺公司任職業務助理,於 98年5 月左右離開,提示給伊看的101 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 第45頁分管同意書及第46頁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是 保存在和旺公司內,業務主管有跟伊說這2 份文件不想被別 人看到,所以列為管制文件,只有餘屋的部分會有這幾張管 制文件,這2 份文件是97年8 月29日列入管制文件,主管交 給伊的時候是有文件的內容,但是還沒有誰來簽這個內容, 是公司要賣出這些餘屋時,將這些管制文件拿給要買房子的 人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 至246 頁),而被告王忠義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以張淑英及林家銘名義購買C5、C6 戶時,該建案只有大概三分之一還沒有售出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57 頁),與證人張嘉萍上開證述僅購買餘屋者方持 有上開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 )等語相符。再參諸證人蕭財煌於偵查中證稱:建設公司原 先是有建一個柵欄,而且該柵欄是大家都可以進出的,沒有 上鎖,且位置是在被告加蓋鐵皮屋的位置等語(見上開他字 卷第71頁);證人劉錦桉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度他字第36 66號卷第19、20頁照片所示是王忠義買的時候才搭蓋的,一 開始那是一個鐵欄杆但是沒有上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22279 號卷第171 頁),是被告2 人搭建上開地上物時,和 旺公司既已先於該處搭建一柵欄,由此足見和旺公司實欲連 同該部分土地售予總督府社區C5戶使用無疑,否則該部分土
地若係供社區通行之通道,何須蛇足於該處設置柵欄,是綜 上堪認被告2 人上開所提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 圍區分圖(附件一)各1 紙,應係渠等向和旺公司購買總督 府社區C5戶時,由該公司交付而屬真正無疑,公訴意旨僅以 被告2 人所行使上開2 文件與告訴人等所持有附件(九)全 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標示共有部分有所不同,即謂被 告2 人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嫌速斷,依公訴人所 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2 人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⒋準此,被告2 人於總督府社區共用部分土地搭建上開地上物 ,因未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利用之,固屬無權佔用,然 被告2 人於買受總督府社區C5戶時,依和旺公司所交付上開 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所示 ,和旺公司係連同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售予被告2 人,則被告 2 人於主觀上亦誤認渠等實為該部分土地之唯一合法使用權 人,被告2 人並未具備不法意識,無主觀犯意,自與竊佔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又被告2 人縱於 知悉和旺公司上開函文表示該部分土地屬公共區域,並無約 定專用或任一住戶單獨持有之情形後,仍未拆除上開地上物 ,亦係依據和旺公司上開交付之2 文件所為權利主張,亦難 據此即認被告2 人具有竊佔罪之主觀犯意。至被告2 人所持 有上開2 文件與告訴人等人所提附件(九)全區空地分管使 用範圍區分圖標示共有部分範圍有所不同乙節,則屬民事糾 紛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被訴涉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所指「逃生通道」,係指於 發生災害之際,用供居住或身處其內之人避難之通路管道而 言,苟行為人堆置物品之處所非屬「逃生通道」,或其堆置 物品之行為未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程度,縱有妨 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仍不能以本罪相繩,合先敘明。 ⒉經查,證人黃宏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總督府社區建案 的設計是伊事務所承辦,伊瞭解辦本案相關的設計圖面,總 督府社區建案A17 、A18 、A19 建物與C6建物間之空間,在 設計上它是沒有用途,它是建築規定要保持的距離,該空間 叫做鄰棟間隔,目的是採光之用,建築法規所謂的逃生通道 就是從你的門口到達基地內通路,就是所謂的逃生動線,A1 7 、A18 、A19 的逃生都由正門作進出,所以C5、C6前方範 圍就不是A17 、A18 、A19 必然使用的逃生通道,而且伊在 規劃時C5、C6前方空地單純是為了C5、C6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41 至142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 簡圭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29巷總
督府社區的住戶,居住的區號是A18 ,是用伊先生陳懷英的 名義買的,建商交屋的情況,於屋後是一面牆,沒有出入的 通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106 頁反面)相符 ,足見總督府社區C5、C6戶與A19 、A18 、A17 各戶間間隔 之土地非屬A19 、A18 、A17 各戶為逃避天災人禍時逃離現 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與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2人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 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 法第304 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所謂「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 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 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 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旨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 」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 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 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 別。
⒉經查,證人遲雅各於警詢時證稱:98年8 月初張淑英把伊們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至43號後方公共走道,利用 伊們不在時,將該走道中段部分先施工做鐵皮屋,然後再趁 伊們不在時,分別在前段製作柵欄,後段製作固定之不鏽鋼 水塔2 座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第42頁反面); 證人蕭財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29 巷總督府社區的住戶,是住在A17 ,伊沒有親自見到被告2 人就伊所指區域部分為增建之施工,伊發現的時候就已經蓋 好了,伊沒有在被告僱人施工的時候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95、100 、102 頁);證人簡圭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住處後面現況整個被封住,伊住處外面本來是通道,但 是現在有一面玻璃,把伊住處整個擋掉,完全看不到外面, 也無法通風,98年突然某一天伊們去上班,回家之後就發現 後面整個被封閉等語(同上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 由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2 人於總督府社區C5、C6戶 與A19 、A18 、A17 各戶間間隔之土地增建上開地上物,並
以木板將告訴人遲雅各編號A19 建物之窗戶及逃生窗擋住、 又將告訴人陳懷英編號A18 建物之窗戶及排油煙機之排風口 封住等行為時,係趁告訴人等人未在場之際所為,而因當時 告訴人等人並無人在場,被告2 人此一行為僅係對物之強暴 行為,而非對人之強暴行為,是被告2 人此一行為雖妨害告 訴人等人權利之行使,但此係被告對物強暴行為所生之結果 。故被告2 人上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規定妨害行使 權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至證人遲雅各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王忠義在砌矮牆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 頁反面),然此於其前揭於警詢證述情節尚有不 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一次從陽臺往外看,就 有看到王忠義在砌矮牆,其他C5、C6前方空間之地上物因為 伊在上班,伊就沒有什麼印象,伊是某一天回家之後,發現 伊家用木板及鐵柵欄的方式被擋住了等語(同上卷第150 頁 反面),則證人遲雅各於被告2 人以木板及鐵柵欄擋住其住 處窗戶之時亦未在場,縱使被告王忠義有其所稱砌矮牆之舉 ,亦未見有侵害其何權利之行使,依上所述,亦難謂該當於 刑法第304 條規定妨害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據為不 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2 人犯行證 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竊佔、行使變 造私文書、阻塞逃生通道及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2 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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