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霖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泓霖應注意若於建築物密度甚高之街道上燃放沖天炮,隨 時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 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前之人行道上燃放 沖天炮,致飛竄之沖天炮擊中曾怡慈所有位於八德市○○路 00號12樓住處之陽臺,觸及易燃物品後不慎引發火勢,失火 燒燬房客劉漢傑所有置於該處陽台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使上開物品均喪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接獲火災報案後即刻前往上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 ,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改制後桃園市,以下仍援 行為時名)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失火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泓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怡 慈、劉漢傑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1 件、火災現場照片40張、監視翻拍照片3 張 、煙火目錄1 份、協議書及和解書共3 紙等件附卷(見偵字 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75頁、第 25頁至第27頁、第22頁、第98頁至第99頁)及爆竹容器殘餘 物1 包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 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 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 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 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本件被告於施 放沖天炮時未及注意安全環境,致炮竹掉落於民宅陽台,火 苗延燒附表所示物品,而因上開建築物大廈建築物,火苗自 有可能延燒至其他屋物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失之危險存 在。從而,燃放系爭沖天炮導致上開建築物陽台失火之行為 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罪。而按刑法第176 條之準 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 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 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 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則係遭失 火燒燬,有前述鑑定書可考,非因爆炸而燬壞,自與刑法第 176 條所謂過失以其他爆裂物炸燬第173 條至第175 條之物 之情形有間,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燃放之沖天炮為炸燬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構成刑法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之 以爆裂物炸燬同法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物罪,容屬誤 會,應予更正(因起訴法條已有引用刑法第175 條第5 項, 因而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危險性非低 ,且因失火行為致燒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致被害人遭 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乙節,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害人劉漢傑表示「被告沒有誠意,希望判重一點」、曾 怡慈表示「被告處理事情不積極、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兼衡其前有妨害名譽、 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案過失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爆竹容器殘餘物1 包,無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與犯罪無直接關 係,僅具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因失火燒燬受損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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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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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盆栽2 個 │劉漢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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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衣服4 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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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狗籠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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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犬隻1 隻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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