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庭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為「於民 國102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處,將其所有... 」;及補充證據「被告莊庭宇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被告莊庭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 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 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 思,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 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未能事先積 極預防即草率提供銀行帳戶,幫助正犯施詐使被害人張秋燕 交付財物,並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及查緝之困難,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秋燕達成和解,惟迄至履行期限屆至 仍未履行,難認其已盡力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