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14號
TYDM,103,易,614,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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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信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佑信於民國101 年間,曾容友人周弘益借住其桃園市○○ 區○○○街00號3 樓之1 之住處,嗣迄102 年5 月5 日,周 弘益搬離上址後,林佑信因覺周弘益未依約分攤水電費、房 貸等支出,催討又無效果,已生不滿,俟得知周弘益為解決 2 人間之糾紛,竟欲透過他人找其父母處理,更加生氣,遂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周弘 益擔任保全之桃園市○○區○○街00號星河社區大廳,向周 弘益恫稱:「你一定要還錢,如果不還錢我就找人陪你上班 ,不管你到哪裡,我都會找得到你,找人陪你上班看還不還 」、「會找人去你家裡」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令 周弘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弘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周弘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證述之作成,又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 ,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林佑信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之講上 開言語,是因周弘益欠我錢,而他的保全工作是我介紹的, 我是他的保證人,我也認識該公司的總經理,不管他之後調 到哪,該公司都會通知我,所以我講要找人陪他上班,只是 想要讓他知道,我會去找公司老闆講,公司怕形象受損,就



會幫他處理債務問題;而且,是周弘益先找人要找我爸媽, 我才說也要找人去他的家,讓他父母知道他有欠我錢,我真 的沒有恐嚇之意思。另外,周弘益事後有到我家,揚言要給 我好看,可見根本就不怕我,沒有心生畏懼云云(審易字卷 ,第17頁正反面。易字卷1 ,第177 頁反面至178 頁、179 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於周弘益口出上開言語乙節, 業據周弘益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卷內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有如上述,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之口出上開言語,實係已不滿周弘益未依約分攤 借住期間之水電費、房貸等支出,催討又無效果,嗣對於周 弘益欲透過他人找其父母處理,更加生氣,才故意以上開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相加等情,亦可認定,茲析述如下:1、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 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審理中,本供承:101 年間,周弘益住進我上開住處 ,沒打租約,但有說好水電費、房貸等費用要平攤,只是搬 走前,這些費用他沒有付足等語(易字卷1 ,第9 頁反面) ;周弘益於審理中,亦已證述:我搬離後,被告是有打電話 來跟我要水電費等語(易字卷1 ,第25頁正反面);而執被 告及周弘益上開陳述之情節,對照被告本件言語中「你一定 要還錢,如果不還錢我就找人陪你上班,不管你到哪裡,我 都會找得到你,找人陪你上班看還不還」之內容,即可知被 告係因覺周弘益未依約分攤水電費、房貸等支出,催討又無 效果,心生不滿,才致口出此部分言語。且所謂不管周弘益 到哪裡,都會找人陪周弘益上班云云,此等言語,足以使周 弘益感受其本人之生命、身體遭到威脅而畏懼,此由周弘益 於當天即向警方報案,有卷內其警詢筆錄可稽(偵字卷,第 10頁),嗣於審理中,復又證述:被告講這些話時,很急又 很兇,我擔心我的人身安全等受到威脅等語(易字卷1 ,第 26頁),同可知悉。而被告目的,當係欲藉上開恫稱,使周 弘益心生畏懼,以早日付清應分攤之費用,而有恐嚇之故意 ,以上均彰彰甚明。
3、又被告於審理中,亦本供承:我得知周弘益跟別人講,要找 人去我家後,我很生氣,也擔心家人被別人上門找麻煩等語 (易字卷1 ,第10頁正反面);周弘益於審理中,亦有證述



:我因跟被告間之糾紛,有去他父母住的社區,透過別人, 希望找到他父母來主持公道等語(易字卷1 ,第26頁);而 執被告及周弘益上開陳述之情節,對照被告本件言語中「會 找人去你家裡」之內容,即可知被告係因覺周弘益先有水電 費、房貸等支出未能分攤,已有不滿,對於周弘益欲另透過 他人找其父母處理該糾紛,更加生氣,才致口出此部分言語 。且所謂找人去周弘益家裡,不僅針對周弘益而已,甚至包 括周弘益之家人,以足以使周弘益感受其本人及至親父母之 生命、身體遭到威脅而畏懼,此由周弘益於當天即向警方報 案,有卷內其警詢筆錄可稽(偵字卷,第10頁),嗣於審理 中,復又證述:被告講這些話時,很急又很兇,我擔心我的 人身安全等受到威脅等語(易字卷1 ,第26頁),同可知悉 。而被告目的,當係欲藉上開恫稱,使周弘益心生畏懼,以 斷了再想找被告父母之念頭,而有恐嚇之故意,以上亦彰彰 甚明。
4、至於被告上開辯稱,則均不可採:
①、被告雖辯稱:我講要找人陪周弘益上班,是因他欠我錢,而 他的保全工作是我介紹的,我是他的保證人,我也認識該公 司的總經理,不管他之後調到哪,該公司都會通知我,所以 我只是想要讓他知道,我會去找公司老闆講,公司怕形象受 損,就會幫他處理債務問題云云,並聲請法院調得記載其係 周弘益保證人之慧智保全公司員工服務保證書在案(易字卷 1 ,第76頁)。但查:被告若認識該公司總經理,且該公司 不但會將周弘益之最新任職單位加以通報,且為維護對外形 象,甚還會替周弘益解決債務問題,有如被告所述,則被告 就周弘益未依約付清之應分攤費用,不論何時,亦不問周弘 益有無更換保全案場,只需1 通電話,直接上達該公司管理 高層,此債務問題不就迎刃而解?何需多費唇舌,對周弘益 揚言「如果不還錢我就找人陪你上班」,而且「不管你到哪 裡,我都會找得到你」云云?被告以此段辯稱,謂其無恐嚇 之意思云云,自不可採。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為何 口出要找人陪周弘益上班云云,原係解釋:因為我是他的保 證人,如果他工作上有問題,會連帶到我,所以我才說如果 不換保證人,我會陪他上班,避免他工作出差錯云云(偵字 卷,第4 頁),雖此說法,更不合理,因被告同時係有向周 弘益要求還錢,有如上述,當非單純憂心周弘益表現不好, 才欲陪同上班!但以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又均不合理為觀,其 畏罪飾詞之情,至為明顯,上開於審理中之辯稱,要不能採 甚明。
②、被告雖另辯稱:我講要找人去周弘益的家,只是想讓他爸媽



知道他有欠我錢云云,但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供述:當 初是周弘益跟家人關係不好,我才當好人,讓他住到我家等 語(易字卷1 ,177 頁),則被告就周弘益未依約付清之應 分攤費用,去找與周弘益關係不好的雙親訴苦,又有何用? 甚者,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其與友人吳偉勳對話錄音光碟, 結果顯示被告待確認「兔崽子」周弘益真有揚言欲找其父母 後,即放話「他說要來我家找我爸媽,那我去他家找他爸媽 也很正常」,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易字卷1 ,第27至28頁 ),此欲以牙還牙之情,同至明顯,被告以此段辯稱,謂其 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不但不合理,更非事實,如何可採。③、被告雖復辯稱:周弘益根本就不怕我,他事後還有到我家, 揚言要給我好看云云,並聲請其上開住處同樓層之對面鄰居 周世珍於審理中到庭證述:102 年5 月17日我回桃園市○○ 區○○○街00號3 樓,見到周弘益,他問我知不知道被告是 社會的敗類,他說根本不怕被告,還想要給被告好看云云( 易字卷1 ,第97頁)。但查:被告嗣於審理中,已供承:我 被周弘益告了以後,有去請教周世珍,2 人就發生感情,一 直交往到現在等語(易字卷2 ,第11頁反面),則周世珍上 開證述,實可能係欲迴護男友而為,是否屬實,實堪懷疑, 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此段辯稱,謂周弘益並未 心生畏懼云云,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周弘益之糾紛,率以言詞 為恫嚇,造成周弘益心生畏懼,已有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 ,而徒事爭執,態度非佳,再考量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2 年4 月29日,趁周弘益暫離其上開住處,即徒手竊 取周弘益之XBOX360 遊戲主機(包括KINECT主機、擴大機、 遊戲把手)1 組及遊戲光碟13片(下稱遊戲機等物)。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周弘益之指訴,及 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並辯稱:周弘益搬走前,我跟他要依約應該付清的水電費 、房貸等支出,但他付不出,才講好用遊戲機等物來抵的, 我不是竊取等語(易字卷1 ,第9 頁反面)。
四、經查:
周弘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雖指訴遊戲機等物係遭被告 所竊取如上,且被告並不否認係其取走,有如上述,但斟酌 周弘益與被告相對立之陳述,衡諸常情,並檢視卷內被告手 機內之簡訊翻拍照片內容,應認周弘益上開指訴,才為不實 ,茲析述如下:
1、遊戲機等物,係周弘益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又被告取走之 時間,係102 年4 月間,但周弘益係迄102 年5 月初始搬離 ,均如上述,則周弘益事後返回該住處,想取出自娛,定會 注意到已不翼而飛,無待贅言,若被告想竊取,豈會於周弘 益尚未搬出之際,便急忙下手,而坐等被發現後遭追究下落 、甚至報警處理?
2、周弘益係迄102 年5 月15日,才向警方指訴有遭被告竊取遊 戲機等物如上,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偵字卷,第10至11頁) ,但其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陳:於102 年4 月29日返家就 發現遊戲機等物不見了,被告說是他拿的,而且一直沒還給 我等語(偵字卷,第11頁。易字卷1 ,第24頁)。則周弘益 既已知悉係被告所未經同意而取走,且還惡意不還,到底有 何理由需要吞忍,而遲至數星期後方向警方報案?3、卷內被告手機內之102 年5 月11日簡訊翻拍照片,顯示周弘 益有發送內容為「我是弘益,不道而別是我的不對,我還欠 你多少,車子我下班拿去修」之簡訊予被告,周弘益於偵訊 及審理中,亦不否認有發送該則簡訊予被告(偵字卷,第19 頁。易字卷1 ,第25頁),而觀諸該則簡訊,語氣低下,顯 而易見,但對一竊取他人之物且遲不歸還之惡劣人士,口氣 何必如此委屈?被告若真有竊取遊戲機等物,周弘益不堪搬 出,怎反變成為了「不道而別」而道歉之人?此時不質問被 告保證何時返還,反倒想知道自己還欠對方多少,一副主動 釋出善意想解決彼此金錢糾紛的神態,豈是將指訴他人竊盜 者之態度?詎周弘益於審理中,竟解釋稱:我當時是不想跟 被告徹底翻臉,就說不然看這樣是欠多少,才傳了這則簡訊 云云(易字卷1 ,第25頁正反面),反不合常情,要無可採 !
4、實則,一般人長時間借住,就算不簽訂租賃契約,也多半會 與對方商及水電費等費用如何分攤,周弘益與被告並非至親



,有何自信可以白住?又果真被告慷慨至此,於周弘益借住 期間,絕口不提相關費用如何分攤、是否付足、有無抵押品 可備抵償,則待周弘益搬離,始行追討,又有何用?衡此, 周弘益於審理中執稱:我搬家前,被告都沒有提到水電費要 我付云云(易字卷1 ,第25頁),應非事實,其於審理中所 一度自承:我搬家前,被告有叫我付水電費等語(易字卷1 ,第24頁),才係吐實。再參酌周弘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 容,當應認被告上開辯稱,謂遊戲機等物係周弘益無法付清 應分攤之費用,才同意做為抵押品等語,較值採信。五、綜上所述,周弘益上開指證,多有違背常理之處,本院自無 從依公訴人憑此指證,即認被告本件有竊取之行為,參照上 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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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