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
78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03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467 號、
103 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共計2,700 元之約翰走路及麥卡倫洋酒各1 瓶,得 手後藏放在其上衣內離去;
㈡、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 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2,620 元之麥卡倫洋酒2 瓶,得手 後藏放在其上衣內離去;
㈢、於103 年2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3 瓶(價值共計 1,925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上衣內離去;㈣、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楊梅市)新農街4 巷內,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該車係劉倫宏所有,於103 年4 月27日晚間9 時許之 後,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 00弄00號前失竊,由不詳之人占有中】之占有人,將該機車 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在置物箱鎖頭上,即持該鑰匙發動該 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㈤、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權街附近 ,徒手竊取鐘榮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
二、嗣陳勇達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桃園市楊梅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新農街4 巷內,騎乘懸掛其所 竊取AFB-9928號車牌之上開機車欲離去,適執行備勤勤務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施閔中據報到場 查緝失竊機車,見陳勇達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詎料陳勇 達因畏罪情急,發動機車企圖逃逸,施閔中立刻趨前攔阻並 抽去上開機車鑰匙,陳勇達斯時見狀,其明知施閔中依法執 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施閔中 扭打,復隨手拾起剝落於地面之水泥石塊,朝施閔中右側頭 部敲擊2 下,旋丟棄該石塊,起身欲掙脫奔逃,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施閔中執行職務,致施閔中受有頭皮兩處開放性傷口 共約3 公分、輕微腦震盪、兩側手肘磨損擦傷等傷害,嗣施 閔中對空鳴槍喝止,經支援警力趕到,始將陳勇達制伏,並 當場扣得石塊1 顆及鑰匙12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張玉朋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倫宏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施閔中訴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81 號卷,下稱 偵字第10781 號卷,第54、55、80、81、91、92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35 號卷,下稱偵字第 12035 號卷,第42至4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3467 號卷,下稱偵字第13467 號卷,第16至1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卷,下 稱偵緝字第985 號卷,第17至19頁;103 年度易字第1365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3、54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鈺鋒 、劉倫宏、賴慧如、張玉明、施閔中、陳揮月分別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7256 號卷,下稱偵字第27256 號卷,第4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下 稱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62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40 號卷,下稱偵字第13240 號卷,第 3 、4 、35頁;偵字第10781 號卷,第20至23、35至37、40 、47、71、72、87、88頁;偵字第12035 號卷,第6 至7 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27256 號卷, 第5 頁;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53至55、58、68、69、77、 79頁;偵字第13240 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12035 號卷 ,第16至28頁)等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於員警施閔中依法執行職務時持石塊攻擊員警並造成其 受傷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 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前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為警查獲時,明知員警施閔 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施以強暴行為使其受傷,藐 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
執行,亦減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其守法觀 念甚為薄弱,故審酌被告前開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財物已經起獲而發還被害人,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 未獲賠償、所竊之財物尚非甚鉅、員警施閔中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 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持 以行竊之12支鑰匙,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於竊取機車時即見 插放於機車鑰匙孔上,機車就可以騎等語(偵字第985 號卷 ,第19頁),證人劉倫宏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機車的鑰 匙有拔起來,並沒有插在機車上,警察查獲被告後發現被告 身上有一串鑰匙,但其中沒有我的等語(偵字第10781 號卷 ,第87頁),是該串鑰匙雖係供被告行竊機車犯罪之用,然 並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沒收,另被告用以攻 擊員警施閔中所用之石塊1 塊,業據被告自承係自路邊撿拾 取得(易字卷,第31頁背面),是該石塊並非被告所有,且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勇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勇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陳勇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陳勇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陳勇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