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03號
TYDM,103,易,1303,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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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翰
      謝照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
號、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照康無罪。
事 實
一、徐彩翰前與黃文毅謝照康合夥經營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波士迪克牛排館」(下稱 牛排館),惟徐彩翰黃文毅因經營理念不同,而於民國10 2 年4 月7 日22時30分許,在上述牛排館內發生口角,徐彩 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牛排館內之瓷盤1 個,致生損害 於黃文毅,嗣謝照康至牛排館巡視時,徐彩翰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先向謝照康詢問出售牛排館股份之意願,經不知情之 謝照康當場點頭表示同意後,即出言向黃文毅恫稱:要依照 其自身持有及向謝照康購得之牛排館股份比例砸毀牛排館內 之裝潢、桌椅等語,以此加害黃文毅財產之事恫嚇,使黃文 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徐彩翰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8 月30日,上網在臉 書「龍潭人」社團中公開張貼內容為:「一手建立的牛排館 因股東理念不合,於今年五月分退股,歷經短短三個月後, 終於毀在一個自以為是又有病的白癡手裡,所以將於九月一 日停止營業」之留言,指謫並公然侮辱黃文毅,足以貶損黃 文毅之名譽。
二、案經黃文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 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彩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文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 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7、57至59、71、72、77、78 頁;103 年度易字第130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至39頁) ,復有臉書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偵字第54號卷,第47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被告徐彩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砸毀自己的東西 也是毀損、恐嚇行為,砸毀瓷盤是是經過黃文毅同意的,而 在臉書上寫上開文字是抒發心情,不知道這樣也算是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前開行為都是因為對於法律的認知不懂云云 ,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 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 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 果。其中㈠、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



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㈡、如 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 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復按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 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指修正 前)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 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 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 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彩翰自承斯時為牛排館之股東之一,當屬明知 牛排店內之設備尚有告訴人持分於其上,而因其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即以砸毀牛排館之設備之言語,遂行其恫嚇告訴人 之目的,是被告辯稱不知道砸毀自己的東西也是犯罪云云, 實屬無稽,又被告徐彩翰辯稱於臉書上之發言僅為抒發心情 ,沒有影涉任何人,是告訴人提告後,才知道違法云云,然 被告徐彩翰於偵查已供稱上開留言所指之人即是指告訴人等 語(偵字第54號卷,第74頁),是被告徐彩翰於審理辯稱沒 有影涉任何人云云,自難採信,再者,徵諸公然侮辱、誹謗 等妨害名譽案件之新聞具有一定之社會性及聳動性,電視媒 體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乃多所報導,則一般人本於生 活經驗及認識,理當時有所聞,客觀研判上自無不知誹謗等 妨害名譽之行為係屬觸法之舉之理。被告徐彩翰於行為時業 已成年,且具高中肄業之學歷,又為牛排館之經營股東,當 屬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觀之人,復觀其當庭應訊之 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被告徐彩翰智 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自己以前揭文字指摘毀損他人 名譽及侮辱之事,將構成刑法誹謗罪或有所觸法乙事,當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徐彩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若將上 開言語加諸於自身,亦會覺得自身之人格、尊嚴受到貶低、 羞辱等語(103 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 27頁及背面),益徵被告徐彩翰所辯不足採信;縱認其主觀 上確有所不知,衡情亦顯非不可避免之狀況,且審以其個人 情狀、誹謗、侮辱之情節,其可非難性亦顯未低於通常之行 為者,是依其情節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徐彩翰執 以:我不懂法律,亦不知道這樣是觸法等語為辯,自無足取 。至被告徐彩翰辯以砸毀瓷盤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斯



時牛排館並非業已停業狀態,仍處於正常營運,而瓷盤既為 牛排館營業所用設備器具,告訴人當無可能無端同意被告徐 彩翰逕行砸毀瓷盤,是被告徐彩翰所辯,顯屬無稽。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彩翰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 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徐彩翰 砸毀瓷盤之行為,已使得該瓷盤喪失效用,自屬毀棄告訴人 之行為無訛。
2、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 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 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徐彩翰 前開言語顯有暗示對告訴人施加財產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 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 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已明確證 述因被告前開言語而感到害怕(偵字卷,第12頁;易字卷, 第37頁背面),是核被告徐彩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3、復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 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 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 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之誹謗罪, 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 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 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 「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 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 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 ,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 故意。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 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 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 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者而言。經查,被告徐彩翰在臉書「龍潭人 」社群網站留言,該等社群網站係屬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場合,而被告徐彩翰留言之內容以「一個自以為是又有 病的白癡」此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性言詞用語,對告訴人 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 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已達公然程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 人格評價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相合。再觀諸被告徐彩翰留言之全部內容為「一手建 立的牛排館因股東理念不合,於今年五月分退股,歷經短短 三個月後,終於毀在一個自以為是又有病的白癡手裡,所以 將於九月一日停止營業」,據此內容觀之,被告徐彩翰係於 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具體指謫告訴人經營能力 不善致牛排館停止營業,依此情節而論,被告主觀上顯已具 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在客觀上更已足可散布於眾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4、核被告徐彩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徐彩翰係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被告徐彩翰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5、爰審酌被告徐彩翰僅因與告訴人因牛排館之經營股份糾紛, 竟率爾於牛排館內砸毀器物,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已屬不該 ,嗣又以發表誹謗、侮辱文字之方式攻訐告訴人,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然慮及被告徐彩翰犯後 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係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和解,應認其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受毀損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照康前與被告徐彩翰、告訴人合夥經 營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 波士迪克牛排館」(下稱牛排館),惟渠等因經營理念不同 而於102 年4 月7 日22時30分許,在上述牛排館內發生口角 ,被告謝照康與被告徐彩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告 訴人稱:要依照渠等所持有之牛排館股份比例砸毀牛排館內 之裝潢、桌椅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謝照康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著有判決。且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較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 決、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被害人 之指證、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且縱使被害人之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照康與被告徐彩翰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彩翰、被告謝照康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曹家琪羅英琪林玉湘之證述及案 發過程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照康固坦承被告徐彩翰與告訴人爭執時有在現場 ,且於被告徐彩翰詢問購買股份時,亦有點頭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點頭是表示 要出賣股份予被告徐彩翰,並不是表示要同意賣股給被告徐 彩翰,讓被告徐彩翰可以用以砸毀牛排館內設備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徐彩翰於102 年4 月7 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牛排館內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徐彩翰並揚言要砸毀牛排館內設備, 且斯時被告徐彩翰向被告謝照康詢問是否願意出賣其股份, 被告謝照康當場點頭表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彩翰謝照康 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無訛(偵字卷,第 71至78頁;審易字卷,第27至30頁;易字卷,第21至25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字卷,第11至17、71至75、79頁;易字卷,第36至39頁 ),並有案發過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87至9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徐彩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我有跟謝照康說要用 60萬元買他100 萬元的股份,當時謝照康有點頭,之後我跟 黃文毅謝照康的股份也被我買了,我可以搬的東西也很多 了,我有說如果要燒店的話,我也是燒我自己的部分等語( 偵字卷,第73頁),另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觀之: 「……被告徐彩翰:『那照康你覺得,你要拿多少錢?』; 被告謝照康:(聽不清楚……);被告徐彩翰:『我給你60 萬,我給你60萬,你的股份我給你60萬,你拿回60萬,然後 這樣照康的股份就在我這邊嘛,所以一張桌子我佔兩個腳, 那我就敲兩個腳,我不要給他賠啊,他不一定要給我認賠啊 ,我讓他拿回他的錢啊,60萬我買他的股份,我60萬跟他買 他的股,他的股在我身上,所以我有260 萬的股份你就幫我



算一下,每樣東西,我的股份,清算下來,260 萬佔多少股 份,好不好。』……」,此有勘驗筆錄可佐(偵字卷,第89 頁),參酌前開譯文內容,被告徐彩翰之「那照康你覺得, 你要拿多少錢?」該段對話,應係向被告謝照康詢以出賣股 份之意願,而後述之「我給你60萬,我給你60萬,你的股份 我給你60萬,你拿回60萬」對話,亦應係再向被告謝照康詢 以出賣股份之價格,而嗣於該段對話之後段所述:「然後這 樣照康的股份就在我這邊嘛,所以一張桌子我佔兩個腳,那 我就敲兩個腳,我不要給他賠啊,他不一定要給我認賠啊, 我讓他拿回他的錢啊,60萬我買他的股份,我60萬跟他買他 的股,他的股在我身上,所以我有260 萬的股份你就幫我算 一下,每樣東西,我的股份,清算下來,260 萬佔多少股份 ,好不好。」,該段對話內容係恫嚇要砸毀物品,且文義上 之「他」應係指「被告謝照康」,則據上開所述,被告徐彩 翰此段言談對象應為「告訴人」,方屬合理,又審酌被告徐 彩翰本段言論係先向被告謝照康詢以出賣之價錢後,旋即據 此轉向恫嚇告訴人,則應可推論被告謝照康於被告徐彩翰詢 以60萬之價格後,即點頭表示同意,被告徐彩翰認已獲被告 謝照康同意以60萬元出賣股份後,再仗此恫嚇告訴人,始符 合該段譯文內容之脈絡,而互核被告徐彩翰之證詞與前開分 析勘驗筆錄內容之結果,足徵被告徐彩翰向被告謝照康詢問 購買股份,嗣被告謝照康於點頭同意時,僅是同意要以60萬 元出賣股份,尚難知悉被告徐彩翰表示欲購買股份之意圖係 為恐嚇告訴人,且被告徐彩翰係於被告謝照康同意出賣股份 後,始再出言要連同被告謝照康之股份一起砸毀店內設備, 被告謝照康點頭時自無從知悉被告徐彩翰係要據此作為恐嚇 告訴人之用,是自不得依被告謝照康之點頭行為認定其與被 告徐彩翰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至若認被告謝照康係於聽 聞被告徐彩翰向告訴人表示已持有260 萬股份並要砸毀物品 該段言論結束之後,始點頭表示同意之情況,則被告徐彩翰 既在尚未取得被告謝照康同意出賣持份情形下,何以被告徐 彩翰在無憑據之狀況下,膽敢輕言已獲有260 萬元之股份而 出口恫嚇,實與常情有所違背,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既無 充分事證,自不宜恣意認定被告謝照康係於聽聞被告徐彩翰 要取得260 萬股份後砸毀店內設備後,始生共同犯意聯絡而 為點頭之行為。
㈢、依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偵查時證稱:因為之前我跟徐彩 翰說要拆夥,所以在102 年4 月7 日晚上11點牛排館打烊後 ,我一個人在牛排館裡對帳時,徐彩翰鍾京諭謝照康和 幾名男女一起進入店裡談此事云云(偵字卷,第5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徐彩翰謝照康兩人是一起進來的 ,而且是最早到的,鍾京諭其他人都比他們晚到云云(易字 卷,第38頁),觀諸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徐 彩翰、謝照康係一同進入牛排館內云云,然據牛排館之員工 即證人曹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黃文毅徐彩翰 要逼他買什麼股份,當時謝照康不在場,謝照康當天休假, 他是後來快收時完時才到店裡等語(偵字卷,第101 至102 頁),而衡以於證人曹家琪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 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前開證人 證詞,應堪採信,另稽諸被告徐彩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謝照康那天是打烊之後才來的等語(偵字卷,第73頁 ;易字卷,第42頁背面),被告謝照康則於偵查證稱:我到 場時店內有黃文毅徐彩翰等人在場等語(偵字卷,第77頁 ),是依被告二人所述之詞核與證人曹家琪之證述相符,應 較足採信,且告訴人本即因與被告二人因股權經營之事存有 糾紛芥蒂,是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足堪全盤採信,容有疑義 。此外,告訴人另陳稱當時與被告徐彩翰爭吵時,牛排館之 員工鍾京諭有持鐵管在店內敲擊並向其恫嚇,並據此提出告 訴云云,然此業經檢察官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訊 問證人後,而為103 年度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 指述情節是否足堪採信,實屬有疑,則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 開多處瑕疵,自無從僅據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謝照康於被 告徐彩翰表示欲買股份砸店後點頭同意,本件既無從排除被 告謝照康點頭後,被告徐彩翰始表示欲砸店之可能,顯難逕 認被告謝照康有共同恐嚇之犯行。
㈣、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照康有透過徐 彩翰跟我講,講說100 萬投資的股權他不要了,他覺得壓力 很大,寧可不要等語(易字卷,第39頁),核與被告謝照康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前一陣子就有打算要賣股份, 本來連股份100 萬我都不要等語(易字卷,第25頁),大致 相符,堪信被告謝照康本即有出賣股份之意思,是被告謝照 康所辯點頭係因同意出賣股份之詞,尚非全然無稽,又依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謝照康當場僅 有點頭之舉止,並無認任何言談及動作(易字卷,第36頁背 面),是被告謝照康倘有共同恐嚇之意,於被告徐彩翰與告 訴人爭執之過程中,豈可能均無在旁出力協助砸毀物品或出 言煽惑鼓舞情勢之情,而僅係單純點頭,又參以被告謝照康 當日尚非係與被告徐彩翰一同為與告訴人討論股權之事而來 ,實難據此逕認被告謝照康點頭之動作即係與被告徐彩翰有 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其所 指訴之前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明。此外,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照康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嫌,自應為被告謝照康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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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