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任鴻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張亞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7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7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535 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任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亞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任鴻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 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33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對面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嘉義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 依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經理」之成年 男子之指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年男子,嗣再以電話 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張經理」。嗣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於不知情之情形 下輸入密碼、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進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 詐欺犯意聯絡之施任鴻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持施任鴻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 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後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亞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 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103 年4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板 橋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 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密碼、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 ,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施任鴻所提供上開帳戶內, 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張亞謙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於操作自動櫃員 機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文耀、張秉璿、楊誌軒、隋榮、王筱芳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許國青、林宜臻訴由嘉義政府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被告施任鴻之 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被告施仁鴻之辯護人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 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施任鴻部分)
訊據被告施任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兆豐銀行 嘉義分行之提款卡交予自稱「張經理」所指定之人且將密碼 告知「張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要找工作,是「張經理」跟我說要確認我的信用狀況 ,才跟我要提款卡和密碼,我不疑由他,所以才交付,提款 卡和密碼是被詐騙集團騙走的,我並沒有要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施任鴻於103年4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對面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將其在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綽號「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之 指示,交付予另一成年男子,嗣被告施任鴻再以電話告知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張經理」。而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 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進而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被告施任鴻所提 供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施任鴻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嘉義政府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3 頁,103 偵1570卷第第9 頁背 面至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6頁) ,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 定。
⒉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 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 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 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 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 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 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 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
,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 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 查緝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施任鴻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3 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施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 開帳戶本係供其原本工作之薪資轉帳之用,之前的雇主也 沒有跟我要過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㈠第36頁背面),顯見被告施任鴻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時,業已知悉應徵工作,雇主當不致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 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成年人;且被告係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留言應徵工作, 有其刊載之履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1頁至 第53頁),而該人力銀行網站已在求職安全欄位中警示應 徵工作者勿將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乙節明確,有一零 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104(104)法字第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2頁),而被告施 任鴻既係在該網站上刊登履歷,且依該公司網頁佈置,該 選項係位在首頁左方明顯處,亦有上開公司回函附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3頁),被告施任鴻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施任鴻復自承知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遭 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7頁) ,基此,被告施任鴻既已明知人力銀行網頁宣導事項復又 知悉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亦徵被告施任鴻 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 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從而,被告施任 鴻所辯求職乙節縱使確有其事,惟被告對於顯然違背常情 之求職情節,依被告施任鴻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亦應對 此有所懷疑,仍任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 人士,又未親自監督不明人士使用上揭帳戶之情形,容任 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揭銀行帳戶,而承擔上揭銀行帳戶作 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施任鴻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自應有所預見,堪認縱使上開帳戶遭利用於詐 欺亦不違背被告施任鴻本意,被告施任鴻幫助收受帳戶之 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交付兆豐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時,尚有一家人轉帳生活費給我的郵局帳戶, 但因兆豐銀行帳戶已很久沒用,裡面也沒多少錢,所以不 擔心會被別人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㈡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上開帳戶於102年6月21日起迄 被告施任鴻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張經理」所指定 之人及將密碼告知予「張經理」前,餘額僅新臺幣(下同 )294元,有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㈠第92頁),則被告施任鴻既知悉選擇將餘額較低且不常 使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內心已 有評估,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柯宇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聽到施任鴻說把金融卡和密碼交給他人,我就覺得 傻眼,很奇怪,怎麼會有公司要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36頁背面),交互參照,亦徵被告係 刻意選用餘額甚少且不常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施任鴻僅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 額非鉅,即恣意將其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素不相識者所指示之人,且無 法確保可立即取回支配使用上開帳戶所需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人得以恣意掌控 存取款之危險,是被告施任鴻主觀上預見上揭帳戶可能淪 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 用之工具,仍恣意為之,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 能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被告施任鴻雖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是「張經理」跟 我說要確認我的信用狀況,才跟我要提款卡和密碼,我不 疑由他,所以才交付,提款卡和密碼是被詐騙集團騙走的 ,我並沒有要幫助詐欺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被告施任鴻是因求職才遭詐騙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不 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 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 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 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 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 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 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 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 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 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 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 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經 查,本件被告施任鴻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張經理」所指 定之人另將密碼告知「張經理」,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施任鴻係因詐騙 集團之詐術,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揆諸上 開說明,仍無解於其於交付時,內心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從而,被告施任鴻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
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任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張亞謙部分)
訊據被告張亞謙固坦承有申設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及土地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 二帳戶是遺失後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經查:
⒈被告張亞謙在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及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所掌握,而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被告張 亞謙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張 亞謙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背面),且有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張亞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陳稱:我於103 年4 月9 日在新北是中和區,因要辦理匯款、提款等事項
,所以把我申辦5 家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帶出 來,這5 家金融機構分別為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上海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我因為怕遺忘密碼,所以都把 密碼記載在存摺上,後來我是去自動提款機查詢我郵局帳 戶餘額時,發現郵局帳號被鎖,經我詢問後才發現第一銀 行、土地銀行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才發現我第一 銀行、土地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遺失云云(見103 偵1575 0 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本院審易卷 第5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㈠第36頁)。依被告張亞謙上開 所述,其係因使用郵局提款卡查詢餘額時,發現郵局之帳 號無法使用,始發現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及土地 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行發現上開二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並 未有跨行通報之警示機制存在,而被告張亞謙所有郵局帳 戶與上開二銀行帳戶屬不同金融機構,殊難想像被告張亞 謙所有之上開二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有關單位即 凍結被告張亞謙名下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顯見被告張亞 謙此部辯詞與現行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之通報機制不符 ,則被告張亞謙辯稱其所有上開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是單純遺失乙節,真實性實有疑義。
⒊復查被告張亞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我攜出辦事的5 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餘額我 已經忘記,郵局部分有2 萬餘元,上海商業銀行有5 萬元 而合作金庫有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 第22頁),且被告張亞謙所有之上開二銀行帳戶,其中土 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餘額,自102 年2 月24日跨行提款後 ,迄103 年4 月14日附表二編號4 所視被害人匯入23,456 元前,餘額僅95元;而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餘額,自10 3 年4 月9 日跨行提款後,迄103 年4 月14日跨行轉帳29 ,998元前,餘額亦僅14元,有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64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80頁), 則被告張亞謙之上開二銀行帳戶落入詐騙集團前,上開二 銀行帳戶所餘金額遠低於其所持有之其餘金融機構帳戶餘 額,此適足徵被告張亞謙因上開二銀行帳戶餘額甚低,是 其對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不在乎,從 而,上開二銀行帳戶應係被告張亞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 訛。
⒋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 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 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 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 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 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 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 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 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 竊取或侵占被告張亞謙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 遭警查獲之風險。而提款卡密碼係避免他人持以提領或使 用其帳戶而設立,鮮少會以便條紙記載並與提款卡、存摺 等物放置於一處,被告張亞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 二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使用(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6頁背 面),且依前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 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交易明細所示,上開二銀行帳戶於落入 詐騙集團前,均有密集之提款,顯見該二銀行帳戶為被告 張亞謙平日生活使用,則被告張亞謙有何必要再設定一個 自己可能遺忘而必須記名之密碼?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遭遺失,伊不知悉為何成為他人之 犯罪工具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足認上開二銀 行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 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 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密碼 供己使用?又被告張亞謙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 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 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 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 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張亞謙亦無從 諉為不知。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張亞 謙提供之上開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嗣經用於詐 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張亞謙 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張亞謙所預見。而被告 張亞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先,縱已得悉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 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 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 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張亞謙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 接故意。
⒍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亞謙犯行堪以認定,亦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任鴻、張亞謙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任鴻、張亞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 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 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施任鴻、張亞謙上開施以助力 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施任鴻、張亞謙上開幫 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 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施任鴻、張亞謙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且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施任鴻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張亞 謙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施任鴻、張亞謙上開行 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渠等係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公訴意 旨雖未敘及被告施任鴻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涉犯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且判決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548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渠等輕 率提供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本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渠等於犯後表示願填補被害人損 失,經本院徵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意見後,僅被害人 張文耀願與被告2 人商談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3 紙及意見調查表4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 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且被告2 人 亦當庭與被害人張文耀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 張文耀所受損害,且獲致被害人張文耀之原諒,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記載及和解筆錄7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4 0 頁背面、第143 頁),兼衡酌被告2 人幫助詐騙被害人之 金額、渠等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至被告施任鴻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施任鴻 已與被害人張文耀達成和解且彌補該被害人之損失,賜予緩 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任鴻歷經 本次偵、審,對於其自身之犯行始終爭執不斷,不願坦白面 對自身之犯行,顯見被告施任鴻對自身之犯行未有反省,守 法意識薄弱,顯無從透過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從而,辯 護人上開所請,自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證據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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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文耀│103年4月│佯稱雅虎奇摩拍賣網│103年4月│ 不詳 │29,986元 │1.被害人103 年4 月18日警詢│
│ │ │14日某時│站購物時,帳單簽收│15日下午│ │ │ 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 │
│ │ │告訴人張│有誤,須至自動櫃員│5時15分 │ │ │ 15750 號卷P15 ~P18 背面│
│ │ │文耀遭騙│機辦理止付 │許 │ │ │ 。 │
│ │ │匯款前之│ │ │ │ │2.存摺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
│ │ │某時 │ │ │ │ │ 15750 號卷P41 。 │
│ │ │ │ │ │ │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 交易│
│ │ │ │ │ │ │ │ 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1575│
│ │ │ │ │ │ │ │ 0 號卷P42 。 │
│ │ │ │ │ │ │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月│
│ │ │ │ │ │ │ │ 7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90│
│ │ │ │ │ │ │ │ 9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開戶│
│ │ │ │ │ │ │ │ 影像及存款往來交明細表:│
│ │ │ │ │ │ │ │ 嘉義政府市警察第二分局刑│
│ │ │ │ │ │ │ │ 案偵查卷宗P21-P25 。 │
│ │ │ │ │ │ │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 。本院易字卷㈠P101。 │
├──┼───┼────┼─────────┼────┼────┼─────────┼─────────────┤
│2 │許國青│於103年4│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103 年4 │臺中市西│2,991元 │1.被害人許國青警詢筆錄:嘉│
│ │ │月15日下│「曉惠」,透過手機│月15日晚│區自由路│ │ 義政府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
│ │ │午3時56 │APP「信」與許國青 │間7時3分│一段144 │ │ 案偵查卷宗P6~P8。 │
│ │ │分許 │聊天,佯稱其從事援│ │號第一銀│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 │ │ │交,並打電話給許國│ │行台中分│ │ 易明細表:嘉義政府市警察│
│ │ │ │青,表示許國青是警│ │行ATM │ │ 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P1│
│ │ │ │察,要請另名女子向│ │ │ │ 1。 │
│ │ │ │其照會,再由另名詐│ │ │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
│ │ │ │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許│ │ │ │ 月7 日兆銀總票據 │
│ │ │ │國青,佯稱須至自動│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櫃員機輸入識別身分│ │ │ │ 開戶資料、開戶影像及存款│
│ │ │ │之代號及密碼 │ │ │ │ 往來交易明細表:嘉義政府│
│ │ │ │ │ │ │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
│ │ │ │ │ │ │ │ 卷宗P21- P25。 │
│ │ │ │ │ │ │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 。本院易字卷㈠P101。 │
├──┼───┼────┼─────────┼────┼────┼─────────┼─────────────┤
│3 │林宜臻│於103年4│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103 年4 │中台大學│26,027元(併辦意旨│1.林宜臻警詢筆錄:嘉義政府│
│ │ │月15日下│郵局人員,打電話給│月15日晚│(臺中市│書誤載為26,057元)│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
│ │ │午6時24 │林宜臻佯稱林宜臻網│間7時4分│北屯區部│ │ 卷宗P9~P10。 │
│ │ │分許 │路購物時,簽到一張│ │子路666 │ │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 │ │ │分期付款的單子,若│ │號)內之│ │ 戶交易明細單:嘉義政府市│
│ │ │ │未至自動櫃員機解除│ │ATM │ │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
│ │ │ │分期付款設定,其帳│ │ │ │ 宗P12。 │
│ │ │ │戶每月會被扣錢 │ │ │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
│ │ │ │ │ │ │ │ 月7 日兆銀總票據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 │ 開戶資料、開戶影像及存款│
│ │ │ │ │ │ │ │ 往來交易明細表:嘉義政府│
│ │ │ │ │ │ │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
│ │ │ │ │ │ │ │ 卷宗P21- P25。 │
│ │ │ │ │ │ │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 。本院易字卷㈠P101。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證據卷頁 │ 備註 │
├──┼───┼────┼────────┼────┼────┼─────────┼─────────────┼──────┤
│ 1 │張文耀│103年4月│佯稱雅虎奇摩拍賣│103年4月│新竹縣關│29,986 元 │1.張文耀103 年4 月18日警詢│匯入張亞謙第│
│ │ │14日某時│網站購物時,帳單│14日某時│西鎮關西│ │ 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575│一銀行雙和分│
│ │ │告訴人張│簽收有誤,須至自│ │郵局 │ │ 0 號卷P15 ~P18 背面。 │行帳戶 │
│ │ │文耀遭騙│動櫃員機辦理止付│ │ │ │2.存摺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 │
│ │ │匯款前之│ │ │ │ │ 15750 號卷P41 。 │ │
│ │ │某時 │ │ │ │ │3.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3 │ │
│ │ │ │ │ │ │ │ 年5 月8 日一雙和字第0046│ │
│ │ │ │ │ │ │ │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 │ 明細。103 偵15751 卷P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