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厚
吳明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36
號、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厚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均沒收。
吳明鎔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仁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0 年1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緣吳明鎔與許巨璁有金錢糾紛。吳明鎔、楊仁厚於102 年 12月29日下午5 時33分許,行經許巨璁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305 室住處時,吳明鎔欲向許巨璁 催討債務,由吳明鎔開啟上址未上鎖之1 樓大門而與楊仁 厚一同進入後,2 人至許巨璁上開305 室住處門外,因許 巨璁外出無人回應,吳明鎔認有機可趁,即與楊仁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吳明鎔持其 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撬開許 巨璁上開305 室住處大門之門鎖而毀壞之,吳明鎔即開啟 該址大門與楊仁厚進入屋內,由吳明鎔竊取許巨璁所有筆 記型電腦2 台、筆記型電腦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筆記型電腦置入上開筆記型電腦包,並 交由楊仁厚提領之,2 人旋即離開現場,吳明鎔並將上開 筆記型電腦上網拍賣,得款後自行花用殆盡。
(二)楊仁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3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5 支,前往楊廷琦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見該處1 樓後門 窗戶前已遭不明人士破壞,即踰越窗戶入內,著手搜尋財 物,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逢鄰人察覺有異並通知楊廷
琦,警方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楊仁厚之竊盜行為始未得 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仁厚、吳明鎔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楊仁厚、吳明鎔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鎔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許巨璁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2 台、筆記型電腦包及現金500 元等情不諱;被告楊仁 厚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吳明鎔去偷,吳明 鎔也沒有帶伊去許巨璁305 室房子,伊沒有陪同吳明鎔去30 5 室住處拿東西離開,102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33分伊跟朱 信吉一起,因為當天朱信吉要來跟伊借車,伊沒有借他,( 後改稱)不確定是12月29日,借車子是吳明鎔跟伊借的,不
是朱信吉,後來吳明鎔沒有借到車就走掉了,後來伊就去找 朱信吉,所以伊才會有印象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第143 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巨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2 頁至第2 頁背 面、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81頁至第90頁)及本院勘 驗監視錄影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 76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明鎔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楊仁厚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明鎔前往許巨璁上開住處, 共同竊取許巨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台、筆記型電腦包及現 金500 元乙節,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鎔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楊仁 厚一起前往。」、「一樓大門一拉就開,我進入後爬樓梯至 3 樓。」、「伊與楊仁厚竊取房間內筆記型電腦。」、「因 為許巨璁欠我錢,我拿走2 台筆記型電腦。」、「我與楊仁 厚先在網咖相遇,後來一同離開經過許巨璁住處,我表示要 上樓找許巨璁,楊仁厚就說要一起上去。」、「我與楊仁厚 徒手拿取後,楊仁厚將兩台電腦一起放進袋子裡。」(見10 3 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②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剛剛監視器畫面你們是由這間房子後門進入,然 後上樓進入305 室?)對。」、「(當時你與何人在一起? )楊仁厚。」、「許巨璁跟我有一點金錢糾紛,我從那邊過 ,我叫楊仁厚跟我過去看一下。」、「直接進入(後門)。 」(見本院卷第76頁)、「有鎖,但是那個門常常開開關關 ,因為我常常去那裡,知道那個鎖有點故障,所以我一拉就 開了。」(見本院卷第76至76-1頁)、「(許巨璁的住處) 有鎖,當時我以為他人在這裡,我就直接用旁邊的鐵把門撬 開,那個門很鬆,因為我常去,幾乎天天都有去,門是我撬 開的。」(見本院卷第76-1頁背面)、「(你剛剛稱你跟許 巨璁之間有金錢糾紛,是指他欠你1500元嗎?)對。」(見 本院卷第77頁)、「(當時是有人陪同你一起經過許巨璁的 住處?)對,就是楊仁厚。」、「因為他(楊仁厚)確實跟 我在一起,要如何確認,當時我開車一起去的,我開車,他 在副駕駛座,我們從網咖過去的,經過的時候我說想看許巨 璁有沒有在。」、「(你所稱的楊仁厚是不是剛剛監視器畫 面穿橫條紋衣服的人,還戴著頭套?)對。」、「(依你所
述,當天是要去找許巨璁,為何楊仁厚要戴著頭套與你一起 上去?)因為當天下雨。」(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你與楊仁厚有無嫌隙?)就是欠錢而已,楊仁厚欠我錢。」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楊仁厚跟我從網咖出 來,我說要去看許巨璁有沒有在,我問楊仁厚要不要一起上 去,楊仁厚說好,上去之後我聽到房間裡面有聲音,我想說 許巨璁是故意不出來。」(見本院卷第78頁)、「(是誰決 定要拿筆電?)我。」、「(當時楊仁厚在何處?)在旁邊 。」、「楊仁厚沒有出聲,這是我與許巨璁的事情,不關楊 仁厚的事情。」、「他一開始有愣住,他就說怎麼會這樣, 我說許巨璁欠我錢,我說先拿走再講。」、「我叫楊仁厚幫 我提(筆電)。」、「(裝筆電的背包是)許巨璁的。」、 「(楊仁厚既然已經有講說怎麼會這樣,為何楊仁厚會願意 幫你拿取筆電?)因為我叫他幫我拿。」(見本院卷第78頁 背面)、「(問:事後楊仁厚有無問你這樣的行為可以嗎? )他也都沒有講話。」、「(裝有筆電的袋子由楊仁厚拿取 之後,筆電最後是如何交給我的?)就丟到車上,然後我就 提走了。」(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明確,再參以告訴人許 巨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 走在後方 之人係吳明鎔,外套有調橫線係另一名竊賊。」等語(見偵 卷第73頁),足認證人吳明鎔證述確有另一人與之共同進入 告訴人許巨璁之住處乙節,已堪認定。
⑵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如下(見本 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
①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樓下後門).avi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為103 年12月29日17時34分28秒至同日17時34分 35秒,一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及另一身穿條紋外套之男子出 現在畫面左方,兩人併行走向大門,由頭戴棒球帽之男子 開啟大門後,兩人一起進入屋內。
②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樓梯間).avi勘 驗結果:
光碟時間為103 年12月29日17時34分34秒至同日17時34分 44秒,一頭戴棒球帽、身背斜背包之男子出現在畫面旋即 側身,讓出現在畫面後方之身穿條紋外套之男子先行上樓 後,頭戴棒球帽、身背斜背包之男子再隨跟其後上樓。 光碟時間為103 年12月29日17時42分03秒至同日17時42分 14秒,身穿條紋外套之男子先出現在畫面,右手提著包包 而下樓,隨後頭戴棒球帽、身背斜背包之男子出現在畫面 ,右手拿著棍狀物品並藏入外套左側而下樓,由身穿條紋
外套之男子開啟大門後,兩人先後走出大門。
③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三樓).avi勘驗 結果:
光碟時間為103 年12月29日17時35分13秒至同日17時35分 18秒,一頭戴棒球帽、身背斜背包之男子先出現在畫面並 往前方大門方向行走,而頭戴棒球帽、身背斜背包之男子 隨跟其後亦往前方大門方向行走。而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鎔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即應認上開供述內容堪信為真實。 且證人吳明鎔與被告楊仁厚間並無仇隙,若非渠等2 人確 有共同至許巨璁住處行竊之事,證人吳明鎔自無虛編不實 情節誣陷被告楊仁厚之必要,是被告楊仁厚陪同一起前往 許巨璁住處,進而竊取財物,堪予認定。雖證人吳明鎔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伊因誤認被告楊仁厚指證其持槍 被抓,而指證被告楊仁厚共犯本案等情,然證人吳明鎔自 可於為警查獲後立即向被告楊仁厚求證,以查明上情,然 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行之人 為被告楊仁厚,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吳明鎔有上開誣 指之情,足認其應係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楊仁厚辯稱:案發當日吳明鎔跟伊借車,而伊沒有借 吳明鎔,後來吳明鎔沒有借到車就走掉了,伊當天與朱信吉 在一起云云,然經證人朱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33分許,你當時人在何處?)我不記得 了,那麼久了。」、「(當天我(指楊仁厚)去你家,你有 無印象?)時間那麼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你有 無帶楊仁厚、吳明鎔去你家?)有,很多次,我忘記時間了 ,我也忘記是早中晚。」、「(楊仁厚說102 年12月29日下 午5 時33分許當時是跟你一起在你家,但是吳明鎔卻說當天 是他與楊仁厚在外面碰面,是他要去催債,才找楊仁厚一起 去找許巨璁?)我不曉得,我也不認識許巨璁。」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是被告楊仁厚辯稱於案 發當日伊與證人朱信吉在一起,而未與同案被告吳明鎔共同 前往許巨璁住處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吳明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既然如此,你為何會 在檢察官偵訊時稱是楊仁厚自行找人在網路上交易賣掉了, 錢都被楊仁厚拿去買毒品花光了?)因為有一次我身上帶一 把槍,被警察查獲,我懷疑是楊仁厚去向警察報警的,所以 我才講他。」(見本院卷第79頁)、「(你於偵查到本院審 理都說是楊仁厚陪你去,你也不否認是楊仁厚幫你把你要偷 的筆電放到袋子裡,也從許巨璁的家裡把筆電拿走,為何在
準備程序時不講清楚?)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經過一段時 間思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你於警詢、偵訊 中表示,你說是楊仁厚持扳手撬開門鎖,與你剛才所述不同 ,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我懷疑是他點我的,所以我說是他 。」、「(你於警詢中表示楊仁厚是拿一字型起子,有何意 見?)因為我當時懷疑是他點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背面至第80頁),故證人吳明鎔係基於懷疑楊仁厚舉發其 持有槍枝之犯行,已如前述,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係被告楊仁厚持扳手毀壞門扇及事後變賣贓物等不利於被告 楊仁厚辯詞之證述,是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所為證述, 較為可信。又被告楊仁厚空言辯稱未與被告吳明鎔前往許巨 璁上開住處,共同竊取許巨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台、筆記 型電腦包及現金500 元之犯行,然告訴人許巨璁所損失之上 開財物,業據其指訴在卷,又不為被告吳明鎔於警詢所承認 ,應認可信,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楊仁厚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5 支,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且因該處房屋窗戶沒有關,伊直 接爬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會 進去進去是因為伊以為是我朋友阿德住的家,伊才進去,伊 去的前三天有打電話跟阿德約好見面,但是去的時候沒有找 到路,所以伊才從窗戶爬進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楊仁厚於上開時間,持其所有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5 支至上址,並踰越窗戶入內欲行竊,惟遭人發現並報警 處理而未遂乙情,業據被告楊仁厚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楊廷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足憑,並有警方當場扣得之螺絲起 子5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被害人楊廷琦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3 年4 月15日10時許接獲鄰居通知有陌生人在我家(桃園縣新屋鄉 ○○路0 段000 巷0 號),而警方也有通知我到場了解情況 。」、「竊嫌是從房屋2 樓後面的一扇窗戶進入,…該窗戶 之前就有被不明人士毀損破壞。」(見103 年度偵字第9760 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該 址平時我沒有居住在此,僅放置一些東西,是鄰居打電話通 知我才知悉此事。」、「我沒有聽過(阿德)。」、「僅單 純放置物品。」、「(上址2 樓窗戶破損)應該是以前被人
打破的。」(見103 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第45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個房子有無住人?)沒有。」、「因 為我是從事營造業,裡面有放工具,還有建材等剩餘材料。 」、「窗戶原本就壞掉了,他是從原本就壞掉的窗戶爬進去 的。」、、「(你於警詢中表示你最後一次是103 年4 月11 日下午5 時許,除了房屋二樓後面有一窗戶壞掉無法上所之 外,其餘門鎖都有上鎖,有何意見?)當時作筆錄時距離案 發時間比較近,現在比較久了,請以筆錄為準。」、「(除 了你自己之外,這棟房子有無提供給其他人休息?)沒有提 供給其他人休息,鑰匙也只有我自己有而已,如果要擺放器 材時,才會把鑰匙給公司其他同仁,但是擺放完之後,鑰匙 會還給我。」、「我沒有叫工人為阿德的。」、「(壞掉的 窗戶在)一樓。」、「他(被告)說進去之後裡面有一個水 塔是事實相符,至於他如何進去及出來我也不曉得,阿德的 部分我也不清楚,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表示意見,這個房子 只有我有鑰匙,應該不可能還有一個叫做阿德的。」、「因 為事情忙,所以沒有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 第82頁背面),徵諸證人楊廷琦歷次證述,前後一致,且證 人楊廷琦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訊問中均具結作證,又與被告 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意 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楊廷琦前開證詞,自堪採信。 ⒊再被告雖稱當天伊是要至該址找友人「阿德」乙情,然被告 自始迄今亦無法具體指出「阿德」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 證,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 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 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 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經查:事實欄一、(一)中,被告2 人共 同持以為竊盜之扳手及事實欄一、(二)中,被告楊仁厚 持以為竊盜之螺絲起子,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 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 重條件。事實欄一、(一)中,本件被告2 人持用扳手撬 開、毀壞許巨璁住處門鎖,由於該門鎖係附著於大門而構 成門之一部,是被告係破壞告訴人許巨璁住處構成房門一 部之門鎖後,進入該處竊盜,依前揭所述,自應認係毀壞 門扇,是被告2 人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二)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楊仁厚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就此部分著手於 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 一、(一)有關犯毀越門扇,及事實欄一、(二)有關犯 毀越安全設備部分,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應係分別犯 毀壞門扇,及逾越安全設備,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又公訴人雖認事實欄一、(二) 被告楊仁厚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 意旨參照),然依被害人楊廷琦供稱:該處為純粹擺放建 材,且無人居住等語,尚難認本件被告竊盜處所為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被告楊仁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三)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仁厚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楊仁厚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 實欄一、(二)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又 被告楊仁厚就事實欄一、(一)(二)均否認犯行,猶飾 詞狡辯,被告吳明鎔事實欄一、(一)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許巨璁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明鎔事實欄一、(一)及被告楊 仁厚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吳明鎔所有而供被告2 人共 同犯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明 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惟其既已丟棄,且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未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5 支,係被告楊 仁厚所有,且供其為犯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楊仁厚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沒收。至扣案之工作手套1 雙、斜背包1 個雖為被 告楊仁厚工作所用,與本件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