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國港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下 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外側車道往內壢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行經環中東路485 號附 近,本應注意超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間隔, 於行至安全距離方得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致碰撞前方王精勇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王精勇因之人車倒地,而 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多處磨損擦傷、右肘、前臂及腕 磨損擦傷、右肘臂磨損擦傷、手多處磨損擦傷、左膝腿及踝 磨損擦傷、左足及趾多處磨損擦傷之傷害。曹國港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國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精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汽 車駕駛人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人員 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偵字卷第33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王精勇受有如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本案於本院審理過程經2 次通緝,另告訴人 到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和解,希望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