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54號
TYDM,102,訴,854,20150730,1

1/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4號
                   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103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忠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黃彥傑
      陳世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馮輝武
      莊智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陳冠瑋
      陳功舜
      曾偉綸
      陳功堯
      陳裕昇(原名陳吉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陳建嘉
      邱丞君
      葉芮菲
      林銘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林佩諭
      呂哲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顏傳勝
      湯洪偉
      陳昱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
8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744 、14151 、15126 、16323 、16
615 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39 、2011號)及移送
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011、18882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宜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黃彥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30、52至10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至30、52至10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陳世峰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10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至100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馮輝武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莊智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45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陳冠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22、29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22、29至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陳功舜犯如附表一編號3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至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緯綸犯如附表一編號3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至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功堯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31至3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31至32、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昇犯如附表一編號48至10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8至100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嘉犯如附表一編號48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8至



5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邱丞君犯如附表一編號48至5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8至51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
葉芮菲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至4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成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佩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哲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顏傳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洪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傑莊智瑋陳冠瑋曾偉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昱鈞無罪。
事 實
一、陳裕昇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 緩字第107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另 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49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①案件所犯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002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②案件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自民國92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 於97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邱丞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顏傳勝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犯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0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湯洪偉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汪宜忠黃彥傑陳世峰馮輝武莊智瑋陳冠瑋、陳功 舜、曾偉綸陳功堯、陳裕昇、陳建嘉邱丞君葉芮菲、 陳威榤(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李○傑(由檢察官另案 移送少年法庭)、羅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人 頭帳戶之戶名、銀行別及帳號」欄所示林崇宇等人(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之存摺與金融卡,並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所示詐術,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陳有慈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或購買智冠遊戲點數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經由羅迪指示汪宜忠黃彥傑陳世峰馮輝武、莊智 瑋、陳冠瑋陳功舜曾偉綸陳功堯、陳裕昇、陳建嘉邱丞君葉芮菲、陳威榤、少年李○傑等人持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渠等分工方式如下: 汪宜忠黃彥傑陳世峰負責接收羅迪指示,聯絡車手頭, 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及轉匯詐騙款項;陳世峰亦負責維 護電腦網路及通訊;馮輝武負責保管詐騙款項及匯款;莊智 瑋依汪宜忠指示聯絡車手陳冠瑋陳功舜曾偉綸陳功堯 提領款項,陳功堯亦依汪宜忠指示聯絡少年李○傑提領款項 ;陳裕昇依汪宜忠指示提領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 裹,並向車手陳建嘉陳建嘉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0 之詐騙 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收取提領之款項,邱丞君則接聽 並轉達汪宜忠指示陳裕昇、陳建嘉電話,協助陳建嘉核對人 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轉交陳建嘉提領之款項予陳裕昇; 陳威榤、葉芮菲則依汪宜忠指示提領款項。上開汪宜忠等人 自101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為警查獲時,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參與該集團,並以上述之分工方式,取得附表一 所示陳有慈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扣除羅迪汪宜忠等人之約 定報酬後,由汪宜忠馮輝武黃彥傑陳世峰羅迪指示 將餘款轉匯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三、林銘成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之犯意,以其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金融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臺灣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之帳戶,嗣汪宜忠黃彥傑接獲羅迪指示匯款至 大陸地區時,即與林銘成聯繫,而於附表二所示存款日期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林銘成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待林銘成確認收款後,即將依當時匯率計算後之等值 人民幣,以其在大陸招商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8 99號帳戶(下稱招商銀行帳戶)匯款至羅迪汪宜忠、黃彥 傑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進行兩岸匯款之匯兌業務(就起訴 書認林銘成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 後述)。
四、林佩諭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己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1 年8 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後翌日,逕將上開門號SIM 卡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門號SIM 卡後至101 年9 月初前某日,將上開門號SIM 卡寄 交予汪宜忠後,由汪宜忠提供給馮輝武作為本案從事詐騙集 團犯行聯絡使用。
五、莊智瑋汪宜忠於101 年11月11日晚間至同年月12日凌晨3 、4 點間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某賭場將尚未匯出至羅迪指定帳戶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 )62萬元輸光,因莊智瑋表示無法填補短缺詐欺贓款,遂對 汪宜忠提議以向羅迪謊稱詐欺贓款遭搶之方式掩飾,然遭汪 宜忠拒絕,莊智瑋遂轉向呂哲文提議由其誘騙汪宜忠到其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 0 巷00號住處,再由呂哲文出面恐嚇汪宜忠馮輝武交付金 錢,一方面可掩飾莊智瑋汪宜忠賭輸詐欺贓款乙事,一方 面莊智瑋呂哲文可侵吞汪宜忠馮輝武尚未匯出之其餘詐 欺贓款,謀議既定,莊智瑋呂哲文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下稱陪同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智瑋於101 年11月12日中 午撥打電話約汪宜忠至其住處,汪宜忠到場後,呂哲文即向 汪宜忠表示羅迪有積欠其款項,要求汪宜忠打電話令馮輝武 前來,汪宜忠知悉莊智瑋呂哲文及三名陪同男子意在取得 馮輝武所保管之其餘詐欺贓款,不願配合,呂哲文即命其中



一名陪同男子至停放在莊智瑋住處外之車上取來不明槍枝(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將槍枝放在桌上展示, 致汪宜忠心生畏懼,而依令撥打電話要求馮輝武莊智瑋住 處,馮輝武到場後亦表示不願將詐欺贓款交出,呂哲文遂表 示要前往他處持續洽談,汪宜忠知悉呂哲文持有槍枝,馮輝 武於到場時見莊智瑋住處外車上另有二名男子(其中一人為 陳昱鈞,無證據證明陳昱鈞莊智瑋呂哲文有犯意聯絡, 詳後述,另一名男子下稱車上男子),屋內又有呂哲文及三 名陪同男子,人多勢眾,恐遭不利,遂均不得不從,汪宜忠 即依呂哲文指示開車搭載呂哲文,後座則為馮輝武及另一名 陪同男子,另二名陪同男子則與在莊智瑋住處外等候之陳昱 鈞及車上男子同車尾隨在後,致使汪宜忠馮輝武無法任意 離開,嗣呂哲文汪宜忠馮輝武及三名陪同男子到達桃園 縣平鎮市愛錸汽車旅館之806 號房間內,呂哲文持續向汪宜 忠、馮輝武索討金錢,因馮輝武仍拒絕交出所保管之詐騙贓 款,呂哲文又將前開不明槍枝取出放在桌上,並對馮輝武恫 稱:若不願意回家拿錢就看著辦等語,馮輝武因此心生畏懼 ,遂任由呂哲文、一名陪同男子及陳昱鈞、車上男子載其返 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並取出其 所保管之詐騙贓款約90萬元交予呂哲文呂哲文等人將馮輝 武載返愛錸汽車旅館之後,旋與其餘男子一同離開,呂哲文 隨後將所取得款項中之30萬元交予莊智瑋
六、因汪宜忠莊智瑋住處應莊智瑋呂哲文要求提供電話,由 呂哲文羅迪聯繫欠款事宜,羅迪因此得悉汪宜忠馮輝武 遭人索討金錢,遂指示陳世峰尋求陳裕昇協助處理,陳裕昇 多方查訪汪宜忠馮輝武下落均無所獲,經陳世峰聯繫莊智 瑋後,陳裕昇、陳世峰顏傳勝湯洪偉邱丞君、郭京儒 (綽號「郭哥」,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翔」之人即與莊智瑋約在位於桃園縣中壢火車 站附近之伯爵賓館碰面,莊智瑋因恐其與呂哲文共謀恐嚇取 得詐騙贓款之事敗露,遂向陳裕昇等人辯稱其與汪宜忠、馮 輝武共謀將詐騙款項侵吞而向羅迪捏造遭搶情事,陳裕昇等 人遂徒手毆打莊智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經由莊智瑋汪宜忠聯絡查得汪宜忠馮輝武所在位置,莊智瑋即於10 1 年11月13日凌晨1 、2 時許帶同陳裕昇、陳世峰顏傳勝湯洪偉邱丞君、郭京儒、「阿翔」至愛錸汽車旅館615 號房內尋得汪宜忠馮輝武,陳裕昇、陳世峰顏傳勝、湯 洪偉、邱丞君、郭京儒、「阿翔」因不滿汪宜忠馮輝武無 法說明詐騙贓款去處,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汪宜忠馮輝武,致汪宜忠受有右大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裕昇等人因恐房內聲響引起鄰房房 客注意或報警到場,遂又押同汪宜忠馮輝武轉至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之儷星汽車旅館501 號房,並令汪宜忠馮輝武必 須賠償詐欺集團款項損失,嗣汪宜忠馮輝武同意賠償,馮 輝武始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由陳世峰、「阿翔」載返住處 籌款離去,汪宜忠亦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由陳世峰、「阿 翔」載返住處籌款離去。嗣後,黃彥傑羅迪通知至儷星汽 車旅館向陳裕昇取款並處理後續匯款事宜,陳裕昇遂將莊智 瑋返回住處後取交之30萬元、網路簽賭組頭送至莊智瑋住處 欲交給汪宜忠之11、12萬元及馮輝武返家後通知陳世峰拿取 之10萬元交予黃彥傑黃彥傑扣除花費後,依羅迪指示將34 萬1,600 元匯至林銘成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犯行部分,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208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744 、14151 、1512 6 、16323 、1661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固載稱:「汪 宜忠、黃彥傑馮輝武陳世峰陳吉慶(更名為陳裕昇) 、莊智瑋陳功堯陳功舜曾偉綸陳冠瑋陳建嘉、葉 芮菲、林銘成(下稱汪宜忠等13人)與羅迪(另行通緝)、 陳威榤(另行通緝)、少年李○傑(另案已移送少年法庭) 共組以羅迪為首之詐騙集團」,另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 239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邱丞君汪宜忠黃彥傑馮輝武陳世峰陳吉慶莊智瑋陳功堯、陳功 舜、曾偉綸陳冠瑋陳建嘉葉芮菲林銘成(下稱汪宜 忠等13人)與羅迪(另案通緝)、陳威榤(另案通緝)、少 年李○傑(另案已移送少年法庭)共組以羅迪為首之詐騙集 團」,然均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汪宜忠黃彥傑馮輝武、陳 世峰、陳裕昇、莊智瑋陳功堯陳功舜曾偉綸陳冠瑋陳建嘉葉芮菲林銘成等人分別參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何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蒞庭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6日 、103 年1 月10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月14日以言詞及以 103 年度蒞字第2003、19699 號補充理由書特定各該被告起 訴範圍如附表A 所示,顯見檢察官所起訴認定被告汪宜忠黃彥傑馮輝武陳世峰、陳裕昇、莊智瑋陳功堯、陳功



舜、曾偉綸陳冠瑋陳建嘉葉芮菲邱丞君林銘成與 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應以蒞庭檢 察官言詞及書面補充為準,從而,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特 定各該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 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 號判決參照)。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 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 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 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 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 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 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 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 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



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 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 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 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 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 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 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 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 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 3 號提案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功堯於102 年7 月19日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汪宜 忠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汪宜忠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5 4 號卷二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陳功堯業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 條意旨,被告陳功堯於102 年7 月19日警詢中之陳述,對於 證明被告汪宜忠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汪宜忠黃彥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被告林銘成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林銘成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54 號卷 一第216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汪宜忠黃彥傑業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渠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例外情形,渠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於證明被告林銘成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呂哲文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汪宜忠馮輝武、莊 智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1.證人汪宜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呂哲文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呂哲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54 號卷一第164 頁),本院審酌汪宜忠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其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證人汪宜忠於 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證明被告呂哲文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
2.證人馮輝武於102 年7 月26日警詢中證稱:伊進到被告莊智 瑋住處,看到被告莊智瑋汪宜忠、還有三個太陽會的人, 另外車上還有二個人,一開始汪宜忠問伊錢在哪裡,伊說在 家,然後大家就說要到愛錸汽車旅館,到了旅館,太陽會的 人就問伊家裡有多少錢,叫伊帶他們回家拿錢,若不願意的 話就看著辦,亮烏茲衝鋒槍在桌上,伊沒辦法就帶他們回去 ,是三個太陽會的人跟伊回去,剩下汪宜忠和另外二個太陽 會的人在愛錸汽車旅館,經警方提示照片供伊指認,亮烏茲 衝鋒槍恐嚇伊的人就是被告呂哲文等語(見偵字第16615 號 卷一第85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被告莊智 瑋住處,看到被告莊智瑋汪宜忠,還有包含被告呂哲文在 內的一、兩個人,汪宜忠問伊去銀行匯款有無剩下,被告呂 哲文也問伊身上有多少錢,被告呂哲文汪宜忠叫伊回家拿 錢,伊不願意,被告呂哲文就說要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 之後,汪宜忠一直叫伊把錢拿出來,被告呂哲文也叫伊把錢 拿出來,伊忘記是誰跟伊說不願意回家拿錢就看著辦,伊是 對警察說看到1 支長長的東西,不知道是不是烏茲衝鋒槍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854 號卷三第161 至163 頁),證人馮輝 武於102 年7 月26日警詢中就其到達被告莊智瑋住處所見情 況、被告呂哲文在愛錸汽車旅館房間內如何持槍對其恐嚇、 其確有看到槍枝等情節陳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不記得 何人對其恐嚇,對於被告呂哲文在愛錸汽車旅館亮槍乙節亦 言語閃爍、避重就輕,互核馮輝武關於本案經過之先後陳述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詳略及過程均有不同。本院審酌證



馮輝武102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 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製作警詢筆 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 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前開筆錄 做成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清晰,較不易有 匿飾及衡量其與被告莊智瑋呂哲文間之利害關係,堪認證 人馮輝武於102 年7 月26日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此外,證人馮輝武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就前開案情之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莊智 瑋、呂哲文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102 年7 月26日警詢 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3.至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馮輝武於102 年6 月19日警詢中所為 陳述及證人即被告莊智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 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呂哲文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贅述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併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林銘成所涉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告汪宜 忠、黃彥傑於檢察官訊問中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 具證據能力,且本院亦依檢察官及被告林銘成辯護人之聲請 ,於審判期日使汪宜忠黃彥傑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林 銘成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 林銘成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辯 護人雖亦爭執證人汪宜忠黃彥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林銘成犯罪事實之基礎,故 不另論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亦併指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
㈠被告汪宜忠黃彥傑陳世峰馮輝武莊智瑋陳冠瑋陳功舜曾偉綸陳功堯、陳裕昇、陳建嘉參與詐欺集團犯 行部分
1.被告汪宜忠就其以事實欄二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而共 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5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彥傑就其 以事實欄二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25至30、52至100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世峰就其以事 實欄二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9至 100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馮輝武就其以事實二所示分工 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至51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莊智瑋就其以事實欄二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30、33至38、45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陳冠瑋就其以事實欄二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 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至22、29至3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功舜就其以事實欄二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 犯附表一編號33至3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偉綸就其以 事實欄二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3 至3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功堯就其以事實欄二所示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3至28、31至32、 4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裕昇就其以事實欄二所示分工 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8至100 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陳建嘉就其以事實欄二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 集團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8至5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 據被告汪宜忠黃彥傑陳世峰馮輝武莊智瑋陳冠瑋陳功舜曾偉綸陳功堯、陳裕昇、陳建嘉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854 號卷二第65頁 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至92頁、第90至91頁 、第68頁正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第13至14 頁、本院訴字第854 號卷三第44頁反面、本院訴字第854 號 卷二第181 至182 頁、第34至35頁、第157 至第158 頁反面 、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6 至7 頁、本院訴字第854 號卷 六第77頁正反面、第225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854 號卷七第 57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汪宜忠黃彥傑陳世峰馮輝武莊智瑋陳冠瑋



陳功舜曾偉綸陳功堯、陳裕昇、陳建嘉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被告莊智瑋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31至32犯行,並辯 稱:少年車手李○傑是對陳功堯,與伊無關云云;訊據被告 汪宜忠固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31至32犯行,然辯稱:伊知悉 陳功堯有找到車手,但不知悉車手係少年云云。經查: 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1至32「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31至32「被害人」欄所示沈傳凱、柯心寧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1至3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示人頭帳戶等情, 有附表一編號31至3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又少年 李○傑於101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5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31、 32所示人頭帳戶張玉芬之金融卡,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 3 段全家超商提領金額2 萬元、1 萬元,經警方當場查獲等 情,業據證人李○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615 號 卷四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且為被告莊智瑋汪宜忠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被告汪宜忠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陳功堯於本院審理 證稱:伊於101 年7 、8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就是依被 告汪宜忠指示去領錢及向車手拿錢,李○傑是伊找來參加詐

1/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