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19號
TYDM,102,訴,519,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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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廖文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廖苡伶
      胡蓮春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廖運漟
      李錦恩
      薛常偉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
      周政律師
被   告 彭春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江奇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5236、245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98、4313、44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貳拾伍萬元。
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彭春龍薛常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運漟李錦恩江奇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文俊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村 ○○0 ○00號,下稱常盛公司)之負責人,經桃園市政府於 民國98年12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 號核發乙級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有機性污泥(廢 棄物代碼D-0910)、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污泥混合 物(代碼D-0999),廖文達廖文俊之弟,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先行審結)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范國基(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擔任副廠長,廖文達范國基負責 常盛公司廠內之污泥傾卸及載運工作,而胡蓮春廖文俊之 弟媳)負責常盛公司內部文書與進出貨地磅工作,廖苡伶廖文俊之妹)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兼會計,負責或委由胡 蓮春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來源及處理後之產品去向以及 公司帳務,陳重修(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擔任 常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環保顧問。而常盛公司所收受自中華 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悅城公司)等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均 須依向桃園市政府所申請之處理流程處理,產出之成品含水 率須30% 以下,且成品僅能銷售予做為磚瓦窯業及非金屬礦 物製品製造業者,如製磚廠、混凝土廠等。石春磊(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分別為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於桃園市○○區○○村○○路000 號,下稱大凱公司) 負責人與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號,下稱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袖鄰與郭 瑋玲(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分別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派車員與文 書處理工作,江增宏(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 彭春龍林榮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則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至華映 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林忠材(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分別係健銘環保有限公司( 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健銘公司)與 千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1 樓,下稱千友公司)負責人,邱仕梵(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先行審結)受僱於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業務員,而 江奇政王秋雄劉順生王秋雄劉順生均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先行審結)係受僱於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司 機,負責至悅城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 理。另廖文俊於99年7 月2 日成立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和成公司)並擔 任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子



媞(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自常盛公司轉擔任統 籌和成公司全部事務兼會計事務,陳秀美(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先行審結)負責公司文書及部分財務事務,李亦盛(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為和成公司之司機,負責 至常盛公司載運貯坑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傾 倒,蔡竣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及薛常偉則 擔任和成公司之怪手司機,負責將和成公司貯坑內所堆置常 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挖取至前來載運之車 輛車斗內,李錦恩則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和成公司任職( 自100 年12月起升任廠長),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之貯 存、製磚,廖運漟於101 年2 月13日以前為和成公司現場管 理人員,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出貨事宜,徐三平(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為和成公司之守衛,負責把風 。
二、廖文俊廖文達范國基胡蓮春廖苡伶陳重修、廖子 媞、陳秀美、李亦盛、蔡竣閔薛常偉李錦恩廖運漟、 、徐三平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 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由廖文俊指示廖文達,廖文 達再指派范國基,在99年7 月2 日和成公司成立後,夜間在 常盛公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由李亦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至常盛公司 ,范國基挖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李亦 盛上開車輛車斗,李亦盛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另 石春磊江袖鄰郭瑋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榮清江增宏彭春龍 ,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至華映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 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以及林忠材邱仕梵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二 所示之王秋雄劉順生江奇政,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 ,至悅城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 常盛公司,廖文俊即指派胡蓮春於常盛公司過磅處,指示上 開司機於常盛公司短暫停留而未卸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廖文俊陳重修胡蓮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胡蓮春廖文俊陳重修指示,虛偽登 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交付予上開司 機,由上開司機將之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



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予廖子媞或陳秀美收受以 行使之。而為掩飾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廖文俊、陳 重修、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連 絡,由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指示廖苡伶胡蓮春,於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將上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而上網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收受 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陳秀美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連絡,廖子媞或 陳秀美受廖文俊陳重修之指示,將上開收受常盛公司未經 處理之廢棄物,偽稱為原物料,而上網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 收受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 產生之事業端、桃園市環保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 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茲 有許倫凱(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欲以洪清發(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審結)之名義成立公司,以收取 廢棄物處理費,洪清發並以其名義成立勁發企業社(址設於 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由許倫 凱為實際負責人,僱用賴秋湖(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行 審結)擔任勁發企業社之總經理,並向不知情之邱宗德承租 彰化縣埤頭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供違法堆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其後經由羅有展(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先行審結)之介紹,廖文俊陳重修許倫凱談妥收取廢 棄物之處理費,陳重修羅有展談妥載運廢棄物之運費後, 許倫凱即以勁發企業社廖文俊陳重修徐三平名義成立 之熠明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村○○○00 000 號1 樓,下稱熠明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 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新臺幣(下同)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 方及級配料,實質上則係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上開堆 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並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 企業社,廖文俊廖文達范國基胡蓮春廖苡伶、陳重 修、廖子媞、陳秀美、李亦盛、蔡竣閔薛常偉李錦恩廖運漟徐三平即承前犯意,而與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廖文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年 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間,即基於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連絡,由廖運漟羅有展聯繫車輛載運廢棄物事 宜後,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羅有展或 其委由之廖文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駕駛車輛至 和成公司,由和成公司之薛常偉蔡竣閔駕駛怪手,將其等 與李錦恩貯存而尚未用於製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自貯 坑內挖取堆置至上開車輛內,再由上開司機載運至周厝崙段



621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計200 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共 貯存、堆置廢棄物4,800 公噸,載運完畢後,經廖運漟告知 廖子媞載運廢棄物之數量,期間徐三平則負責把風。廖子媞 或委由陳秀美將談妥之處理費交付予許倫凱、運費交付予羅 有展或其委託不知情之陳鈺君代為領取。嗣於101 年2 月13 日上午10時許,由江奇政彭春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分別 載運悅城公司委託清運之無機性污泥9.51公噸,以及華映公 司委託清運無機性污泥20.66 公噸,先駛往常盛公司廠區內 暫作停靠,再依胡蓮春之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 成公司廠區污泥貯存槽傾倒,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和 成公司廠區內經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審理。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廖文俊胡蓮春廖苡伶薛常偉彭春龍於本院 審理中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李錦恩、廖運 漟、江奇政(與被告廖文俊胡蓮春廖苡伶薛常偉、彭 春龍下合稱被告8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關於①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據共犯廖文達、范 國基、陳秀美、李亦盛、蔡竣閔徐三平江增宏邱仕梵王秋雄江袖鄰林榮清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 供述在案,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於另案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卷內桃園市政府98年 4 月2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常盛公司申請變更乙 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相關資料、常盛公司之桃園 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和成公司登記及相關業務資料、 盈鼎公司資料、華映公司委託大凱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 託清除契約、常盛公司與華映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 理合約書、常盛公司與大凱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除合約書、悅城公司委託健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除合約書、常盛公司與悅城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 、悅城公司與健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悅城公司與阡鉅公司(後更名為千友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被告李錦恩之勞保資料可稽。另關於②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據共犯許倫凱賴秋湖洪清發、羅有 展、陳秀美、范國基徐三平、李亦盛、蔡竣閔邱仕梵王秋雄江增宏林榮清廖文達廖子媞林忠材、廖文



斌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述在案,且經證人邱宗 德於警詢中,及證人陳鈺君李美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 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技正王嘉祥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卷內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合約 書暨估價單、熠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勁發企業社商號登 記資料、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檢驗所針對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所為之檢測報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3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彰化縣○○○○○○○000 ○00○0 ○○○○○○○ ○○地○○○○○段000 地號土地)暨該次採樣送驗之琨鼎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常盛公司委託或共同處 理申報資料、常盛公司網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成公司整理常 盛公司之進貨表被告彭春龍駕駛母車車牌號碼000-00號、子 車車牌號碼00-00 號、83-ZY 號、45-SU 號曳引車之GPS 稽 查資料、林榮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常盛公司載 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泓展及大凱公司車輛原車 從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之GPS 車輛軌跡資料、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整理有關常盛公司及和 成公司相關之GPS 車行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 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華映- 龍潭廠磅單等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3 日 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常盛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數量統計 表、桃園市政府103 年2 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103 年4 月1 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之現場勘察攝影光碟、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 暨所附起訴書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3 年5 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以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7 月8 日勘驗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各1 份可稽。綜上所述,被告8 人出於任意之自白應認與事 實相符,犯行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常盛公司、 和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文俊既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規定之犯行,詳如下述,是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 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所犯法條部分: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 )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處理則包含(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又被告行為時同法(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僅刪除第 2 項)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 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 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



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為該罪之構 成要件。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 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 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 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 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 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 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 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 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 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該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之,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足參)。
②、再按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第31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31條第4 項,於96年2 月27日以環署廢字 第0000000000F 號函,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略以:「一、公告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 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 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 ://waste .e pa .gov .tw) 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 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一)基 線資料之申報:1.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 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 類及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 利用方式。2.基線資料如有變更或異動時,應依本法第31條 第1 項第1 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變更審查或異動備查作業,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始完成 基線資料修正作業。……。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 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 第1 項第3 款第3 目至第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 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 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 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 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 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一)接 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 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 料,廢棄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 行駛之總里程數;另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時,應一併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應填具之1 式6 聯遞送聯單單號。 (二)前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 登記檢核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39條規定接 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 免連線申報廢棄物之規定。此外已依公告事項3 至7 完成申 報之內容,毋須再依本項規定進行申報。(三)公民營廢棄 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 物料、半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 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查常盛公司為 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泓展、大凱、健銘及千友公司均為乙 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均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內容 依法申報廢棄物處理、清除流向,而和成公司原物料為常盛 公司已處理過之其它土類,亦應依上開公告內容,依法申報 收受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它土類使用情形。
③、核被告8 人就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汙



泥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又被告廖文俊於清除業者之司機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 成公司傾倒時,指示被告胡蓮春製作不實之成品磅單及成品 出廠紀錄表交付予司機,再由司機持至和成公司以行使,被 告廖文俊胡蓮春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廖文俊為掩飾上開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指示被告廖苡伶胡蓮春將未經處理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後,而向桃園市環保局為 不實之申報,並指示共犯廖子媞、陳秀美,偽稱和成公司已 受收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而向桃園市環保局為不 實之申報,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就此部分,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而被告常盛公司、和成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文俊既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規定之犯行,是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亦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2、共犯關係: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8 人與廖文達范國基陳重修廖子媞、陳秀美、李 亦盛、蔡竣閔徐三平石春磊江袖鄰郭瑋玲林榮清江增宏林忠材邱仕梵王秋雄劉順生許倫凱、賴 秋湖、羅有展廖文斌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間,就上開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蓮春負責常盛公司 之過磅工作,成品磅單及成品出廠紀錄表為職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被告廖文俊雖不具有該業務身分,然其既與亦不具該 業務身分之陳重修,共同指示具有該業務身分之被告胡蓮春 於清除業者司機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製作並 交付不實之成品磅單及成品出廠紀錄表予司機,並由司機至



和成公司時,持向和成公司人員以行使,被告廖文俊仍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陳重修、被告胡蓮春論以共同正 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為構成要件 ,而該申報義務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專責人員之業務 範圍,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被告廖苡伶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 員,而被告廖文俊胡蓮春雖不具該業務身分,然其等既與 亦不具該業務身分之廖文達陳重修,共同與具有該業務身 分之被告廖苡伶實施上開申報不實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與廖文達陳重修、被告廖苡伶論以共同正犯。 另廖子媞與陳秀美均係負責將和成公司收受常盛公司之其他 土類上網申報之人,上網申報為其等之業務範圍,而被告廖 文俊雖不具該業務身分,但其既與亦不具該業務身分之陳重 修,共同與具有該業務身分之廖子媞、陳秀美實施上開申報 不實犯行,其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陳重修、廖 子媞、陳秀美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 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 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 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 ,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 「一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 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 ,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8 人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其中被 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更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 行部分,其等於上開期間所為之多次此部分犯行,均應認屬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廖文俊胡蓮春就上開於業務上 作成之成品磅單、成品出廠紀錄表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 實之文書透過清除業者之司機交付予和成公司人員以行使, 其各次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且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於接續之時 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 犯。又被告廖文俊胡蓮春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及被告廖苡伶上開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第48條申報不實罪, 其等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 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就上開所為,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斷。
4、本件被告8 人之遭起訴部分,雖僅係如附表一編號55、附表 二編號38所示,但本院其餘上開論罪部分,既與之有一罪之 關係,已如上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科刑部分:
1、被告薛常偉李錦恩廖運漟彭春龍江奇政,或係任職 於和成公司、或係擔任司機,雖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確有參與,但其等所圖,亦無非領取薪資,冀求自立持家 而已,實難期待其等疑有違法,便行離職,甚或主動向環保 主管機關、檢警檢舉告發,今因僱主未能正派營業,其等無 奈牽涉,便須為此揹負最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實有 不忍;而被告廖文俊胡蓮春廖苡伶,本件參與情節雖深 ,有如上述,但其等已因另案查獲之同類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為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5 、990 號、103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廖文俊 3 年、3 年1 月,應執行4 年4 月,被告廖苡伶2 年8 月、 2 年9 月,應執行3 年8 月,被告胡蓮春2 年6 月、2 年7



月,應執行3 年4 月,有卷內該判決書可稽,已受到相當之 制裁,若其等再為本件犯行,各遭單獨宣告1 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亦有所不忍。更何況,被告8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被告廖文俊更繳交公益金20萬元予更生保護會桃園分 會,被告廖苡伶胡蓮春廖運漟亦各繳交公益金7 萬5,00 0 元予該機構,被告薛常偉李錦恩彭春龍江奇政則各 繳交公益金5 萬元予該機構,有卷內繳款證明可稽,不但犯 後態度良好,更已盡力彌補罪衍。綜上,本院認被告8 人就 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倘科以最輕之1 年有期徒刑此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顯予人 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2、爰審酌被告8 人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雖有不該, 但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接受審理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因 公司負責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得不法利益, 各別諭知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3、被告廖運漟前經本院以70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於70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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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熠明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友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銘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