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04號
TYDM,102,訴,1004,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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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玫華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玫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蔡玫華吳旻鴻之配偶,緣吳旻鴻於民國96年赴大陸期間, 因案遭大陸方面羈押,後於99年7 月27日始經釋放惟仍遭限 制出境而滯留大陸,待至101 年5 月30日方始返臺,惟蔡玫 華明知吳旻鴻於99年間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訂定保險契約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99年11月間,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吳靖姝 表示,人在大陸之吳旻鴻同意投保,並將請公司人員將要保 書送至大陸予吳旻鴻簽名,待二週後再行前來收取云云,吳 靖姝乃將內含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康祥一生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 療保險」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 醫療終身保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1 份(下稱系爭要保書) 交與蔡玫華蔡玫華遂於99年11月間之某日,以吳旻鴻為被 保險人、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並於系爭要保書之「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吳旻鴻」之署名後,再將 系爭要保書交與吳靖姝,而由吳靖姝持以向南山人壽行使, 用以表示吳旻鴻業已同意投保前揭保險,足生損害於吳旻鴻 及南山人壽核保之正確性。嗣因吳旻鴻於返臺後發現前揭未 經其同意而投保之保單進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旻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鴻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蔡玫華於系 爭要保書上偽簽其本人署名部分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該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自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 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 旻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 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玫華固坦承其於99年11月間確有向南山人壽業務 員吳靖姝表示欲投保上開保單號碼所示保險,且有向吳靖姝 稱因告訴人在大陸,將請公司人員送系爭要保書至大陸以供



告訴人簽名,從而取得系爭要保書,且其嗣將系爭要保書交 與吳靖姝時,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已 有「吳旻鴻」之署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其為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已於事前有以電話聯絡之 方式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系爭要保書係其請永源化工會計王 淑媛以航空快遞或請公司員工於赴大陸時交與告訴人,以便 告訴人於上簽名,而後再由王淑媛以機車快遞之方式將系爭 要保書送至其位於南崁之住家,其於收受後再將系爭要保書 交與吳靖姝,其並無於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 欄」上偽簽「吳旻鴻」之署名云云。經查,告訴人前於96年 赴大陸期間,因案遭大陸方面羈押,後於99年7 月27日始經 釋放惟仍遭限制出境而滯留大陸,直至101 年5 月30日方始 返臺,又被告於99年11月間確有向南山人壽業務員吳靖姝表 示欲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保單 號碼之保險,被告並向吳靖姝稱因告訴人在大陸,將遣公司 員工將系爭要保書送至大陸以供告訴人簽名,而後被告於99 年11月間即將於「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已簽有「吳旻 鴻」署名之系爭要保書交與吳靖姝,以便吳靖姝持以向南山 人壽辦理投保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22100 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7 頁反面至68頁),核與證人吳靖姝於偵訊中,就其與被告間 針對系爭要保書之接洽、簽名及交付事宜等情所為之證述( 見偵字22100 號卷第24至2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就其於96年間在大陸遭羈押而後釋放惟仍限制出境 ,直至101 年5 月30日方始返台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 字卷卷二第10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要保書1 份 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保單號碼及保險名稱之主約條款樣 本3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2100 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訴字 卷卷二第3 至67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系爭要 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簽名,與告 訴人之親簽筆跡共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就該等筆跡之同一性進行鑑識,經該實驗室將系爭要保書「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之「吳旻鴻」簽名列為甲類筆跡, 告訴人於本院筆錄上、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訂票申請書上 及持卡人授權書上等文件所親簽之「吳旻鴻」簽名均列為乙 類筆跡後,再以特徵比對方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甲類筆跡形 貌雖與乙類筆跡相似,惟其筆速緩慢不順、筆畫僵硬滯澀, 筆畫特徵與乙類筆跡不同,研判甲類筆跡為臨摹仿寫之簽名 此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1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85 至189 頁),則 依前揭鑑定內容,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 之「吳旻鴻」簽名,並非告訴人所親簽此情,亦堪認定。是 系爭要保書究否係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以告訴人為被 保險人而向南山人壽投保,從而於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 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吳旻鴻」之署名,以欲藉此完成投 保上開保險之書面形式要件,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偵訊中證稱:我並不知道我有以蔡玫華 為要保人、自己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人壽業務員吳靖姝投保 人壽保險,我是在101 年間才知道此事,系爭要保書上「被 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之「吳旻鴻」署名並非我所親簽等語 明確(見偵字22100 號卷第3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是永源化工的董事長,也是實際負責人,我並未曾向 南山人壽投保本件上開3 份人身保險,系爭要保書「被保險 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簽名也不是我所親簽,我 也不知是何人所簽,我並無授權任何人去幫我簽署這3 份保 單,我是在約101 年6 月份左右才在家中主臥室書房的書櫃 中發現這些保單,這3 份保單的保險費是蔡玫華叫公司開票 支付的,詳情我不知道,我在滯留大陸期間仍有參與公司經 營,公司經理級以上主管基本上每個月都有至大陸跟我開會 1 次,在我滯留大陸期間,並無由公司主管攜帶需要我簽名 之相關文件到大陸給我簽名之情形,我只是審核資產負債表 及公司的業務營運狀況,王淑媛是公司的會計,她至公司服 務已有10年以上,在我滯留大陸期間王淑媛並無到大陸與我 開會,我也沒有和她通過電話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二 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第112 頁)。次查 ,證人王淑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自92年間起任職永源 化工並擔任會計職務,蔡玫華是董事長夫人,有時蔡玫華會 請我幫她辦一些諸如水電費、瓦斯費及信用卡費等她們家個 人支出的私事,但若牽涉到公司,還要請示總經理郭昭志, 我並無見過系爭要保書也沒有請公司的人將系爭要保書帶至 大陸以便轉交給吳旻鴻蔡玫華也沒有將系爭要保書交給我 過,我並無印象蔡玫華有將文件類物品交給我而要我轉交給 公司至大陸與吳旻鴻開會的人,再由該人轉交給吳旻鴻簽名 之情形,我印象中當時蔡玫華只有拿吳旻鴻的貼身衣物給我 ,請我交給總經理郭昭志,再由郭昭志帶到大陸轉交給吳旻 鴻,但我知道蔡玫華有說她有幫董事長(指告訴人吳旻鴻) 保保險,並要開公司支票支付保費,所以我有請示郭昭志郭昭志說可以先幫她暫付,故我知道有此保險費的支出,當 時蔡玫華是用MSN 告訴我要繳的保險金額,之後開好永源化



工的支票後,就請機車快遞送交給蔡玫華,而蔡玫華有些支 出雖奇怪,但我不會去過問也不敢問,基本上只要總經理郭 昭志同意後,我就會負責之後的流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 卷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115 頁)。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告 訴人就其並未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上開3 份保險契約, 亦未曾授權他人代其簽署訂立上開3 份保險契約此情,既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 其於滯留大陸期間,並未曾有公司主管攜帶文件赴大陸以欲 請其簽名之證述,亦與證人王淑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 並未見過系爭要保書,亦無請公司人員將系爭要保書攜至大 陸以便轉交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核屬相符,則告訴人與證 人王淑媛所為之前揭證述,自均具一定之可信性。而被告上 開有關系爭要保書,係其請證人王淑媛以航空快遞或請公司 員工於赴大陸時交與告訴人,以便告訴人簽名於上此等辯詞 ,既與告訴人及證人王淑媛之前揭證述情節均屬迥異未合, 則被告此等所辯,自難逕予採信為真。
三、再查,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 」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簽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一 再辯稱系爭要保書係其請證人王淑媛以航空快遞寄送抑或公 司員工於赴大陸與告訴人見面之際再行轉交之方式,以交與 告訴人簽名,惟倘被告所辯為真,則系爭要保書理當為告訴 人所親收並由告訴人於「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親自簽 名後,再行寄交送與被告,如此方與被告所辯前開情節相符 ,且訂立上開3 份保險契約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尚睦, 被告復數次帶同子女前往大陸地區而與告訴人共敘天倫,此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8 頁及其反面),雖被告與告訴人間其後感情生變,衡情亦難 認告訴人於斯時就此已有預見,故於知悉並同意被告為其投 保上開保險且於親收系爭要保書後,刻意不親簽於上,而逕 委由他人臨摹自身簽名簽署於系爭要保書上?而受託將系爭 要保書攜至大陸以轉交與告訴人之該名與上開保險契約全無 利害關係之公司員工,更無未將系爭要保書交與告訴人,即 逕於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 姓名之動機與必要?則被告此等所辯,自已難值採信。而被 告此等所辯,既存有如前所認諸多顯違事理之情,且該等辯 詞亦與告訴人及證人王淑媛之上開可信證述迥異,復佐以證 人王淑媛僅係於永源化工擔任會計之職,依卷內相關卷證, 並未見被告與證人王淑媛先前曾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王 淑媛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 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



風險而刻意遮掩被告前曾委其將系爭要保書寄交或委由公司 他人攜至大陸以交與告訴人此情,從而故為虛捏被告未曾交 付其系爭要保書,亦未曾委請公司他人將系爭要保書攜至大 陸以轉交予告訴人此等不利被告之情;再衡諸系爭要保書「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簽名確非告訴人所 簽,從而更亦可徵告訴人上開有關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 同意暨簽名欄」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其於滯留大陸期間並未 同意授權他人為其投保上開保約,亦未有公司人員攜帶文件 供其簽名之此等證述,以及證人王淑媛上開有關被告未曾將 系爭要保書交與其,亦未曾見公司之人將系爭要保書攜至大 陸以供告訴人簽名之此等證述,非但可信,更值採認為真等 節;則被告確未將系爭要保書委請證人王淑媛以郵寄方式抑 或委請公司員工攜至大陸以供告訴人簽名此情,自堪認定無 誤。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虛言,無足採信。
四、而上開3 份保險契約既係被告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受益人, 並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以欲向南山人壽投保,則除告訴人外 ,與上開3 份保險契約最具利害關係之人自屬被告無疑。而 被告所為有關系爭要保書係其於得告訴人同意而委請證人王 淑媛寄送抑或委請公司員工攜至大陸交與告訴人於上簽名之 供述,俱屬捏造不實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復衡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於斯時係為告訴人著想及為替證人 吳靖姝捧場,方會投保上開保險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卷三 第11頁反面),更益可認系爭要保書是否成立生效,與被告 實具密不可分之利害關係。蓋設若系爭要保書因欠缺被保險 人即告訴人之親簽而不生效力,則被告冀望告訴人能因此獲 有保險契約之保障,且可為證人吳靖姝之保險業務有所捧場 及其自身基於上開3 份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所得享有之契約 上權利或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請求權此等財產上或 非財產上利益,自均將落空,則被告自無不冀望系爭要保書 得成立生效,且除被告外,亦難認被告以外之人有何因就上 開保約享有一定利益,從而與被告同就系爭要保書之有效同 具期望之情。而系爭要保書之成立生效對被告既具最密切之 利害,且衡諸除被告外,實難認他人有何在與自身全然不具 利害關係之系爭要保書上,有刻意模仿告訴人之簽名進而臨 摹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動機與必要 ,可見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 」簽名,確係被告為謀促使系爭要保書得以合法生效,以便 其得順利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進而向南山人壽投保上開3 份保險契約,從而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臨摹告訴人 之簽名而於99年11月間之某日偽簽於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



人同意暨簽名欄」上。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告訴人投保上 開保險契約前,已有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以被告及告訴人於 99年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和睦此情觀之,告訴人確非無可能同 意以其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甚至為免文件往返大陸、 臺灣兩地之勞煩,從而授權被告可於系爭要保書上代其簽名 ,而囿於告訴人斯時滯留大陸地區無法返臺,又冀不至遭人 輕易察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筆跡相似,被告基此始臨摹告 訴之簽名,則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自得明確供承系爭要 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簽名,係其 所親簽,焉有何就該簽名一事始終遮掩,並徒以上開不實供 述以為己辯之必要,細繹其因,除被告明知其為告訴人投保 上開保險契約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係其逕自投保,因而 始終未敢坦認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之「吳 旻鴻」簽名為其所簽外,別無其他,且基此更亦足徵告訴人 於99年11月間就被告以其為被保險人而欲投保上開保險契約 此情,非但未有所悉,更無何同意授權之情。
五、本件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 簽名,係被告所偽簽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王淑媛之上揭證述皆與事實不符 云云,自均無理由而不值採認。另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 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 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 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 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 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開3 份保 險契約既均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其中且有以被保險人身故 為保險事故之約定,不論受益人為何人,或與被保險人關係 之親疏遠近,法律上均為相同評價,亦即均有道德風險存在 ,從而需以被保險人之同意為必要。此項歸屬於被保險人之 利益,自屬前引裁判意旨所指「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 此項利益既因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於系爭要保書「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自已剝奪被 保險人本於同意權所得掌控道德風險之法律上利益無疑,復 亦致南山人壽管理人壽保險締約正確性之利益同有遭受損害 之虞,而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是被告 之辯護人指本案告訴人未受損害,亦無法益受到侵害云云, 亦屬無稽而無足採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 「吳旻鴻」署名1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系爭要保書此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 進而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藉以偽造系爭要保書,嗣並復將系 爭要保書交與證人吳靖姝持向南山人壽申辦上開3 份保險契 約,其對告訴人依法所得享有控制道德風險之同意權以及南 山人壽核保之正確性,均已造成一定之侵害,所為非是,復 考量被告於偽簽系爭要保書進而行使之際,既係告訴人之配 偶,則其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進而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之目的 ,除使自身基於受益人地位得享有上開保險契約之利益外, 尚兼含為使告訴人得享有保險保障之意此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吳旻鴻」署名,既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簽署上開偽造署名所偽製之系爭要保 書,既經被告持以向南山人壽行使並經南山人壽收受,自已 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文件上偽造之署名 │卷證出處 │
├────────┼──────────┼───────────┼───────┤
│人身保險要保書 │不實表示吳旻鴻以其自│「吳旻鴻」署名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
│ │身為被保險人,並以蔡│ │院檢察署101 年│
│ │玫華為要保人及受益人│ │度偵字第22100 │
│ │,而向南山人壽投保保│ │號卷第7 頁。 │
│ │單號碼各為Z000000000│ │ │
│ │號、Z000000000號及N3│ │ │
│ │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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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