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28號
TYDM,102,易,1228,201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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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耀
      游豐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耀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豐林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恩耀因積欠債務、缺錢償還,於民國102 年2 月11日凌晨 3 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友人游豐林聯繫,邀約游豐林一同駕 車外出行竊財物,以變賣獲取金錢。經游豐林應允後,林恩 耀、游豐林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意聯絡,由林恩耀駕駛前於102 年2 月9 日晚間6 時左右, 在游豐林位於桃園市○○路00巷00○0 號1 樓住處,向游豐 林不知情之胞姐游籥馨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游豐林,並由林恩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套筒式 螺絲起子各1 支,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 0 號之「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工廠, 於102 年2 月11日凌晨4 時52分許前之某時抵達宜暉公司後 ,即由游豐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宜暉公司附近繞行把風 ,林恩耀則下車至宜暉公司工廠後方,手持上揭螺絲起子1 支將宜暉公司據以防閑使用而屬安全設備之廠房鐵皮圍牆螺 絲鬆脫後,將該鐵皮向兩側分別扳彎而損壞之,並逾越該鐵 皮圍牆進入宜暉公司工廠內部,竊取宜暉公司負責人劉健民 所有之氬焊機2 臺(含配線)、電焊機2 臺(含配線)、手 提切斷機1 臺、電鑽2 臺、小型切斷機2 支,嗣復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在外把風之游豐林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游豐林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駛往宜暉公司工廠門口接應,待游豐林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58秒許抵達宜暉公司工廠大門後, 林恩耀旋即將前開所竊取之機具以工廠內之推車推至車旁, 游豐林並下車協助將前開機具搬運上車,搬運完畢後,旋於 同日凌晨5 時16分2 秒許由林恩耀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游豐林 逃離現場,而竊得前揭機具得手。其後,林恩耀游豐林於 同日中午12時許,將前開機具中之氬焊機2 臺(含配線2 組 )、電焊機2 臺(含配線2 組)攜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1 之「雙順工業社」,並以共計1 萬元之代價出 售與「雙順工業社」不知情之負責人江森霖,所得款項由林 恩耀分得7 千元、游豐林分得3 千元;至竊得機具中之手提 切斷機1 臺,則歸由游豐林分得。嗣因宜暉公司之鄰居察覺 有異,於102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35分許通知宜暉公司負責 人劉健民,經劉健民指派工頭前往宜暉公司工廠視察,清點 後發覺前開機具失竊而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 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 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 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 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 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



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 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林恩耀游豐林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 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林恩耀游豐林此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 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 ,合先敘明。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恩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游豐 林而言,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游豐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係否認前開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林恩耀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其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 人林恩耀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再者,本院 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林恩耀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游豐林 對證人林恩耀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游豐林對於證人林恩耀對質詰 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 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林恩耀於審判外之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游豐林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 詰問予以核實,則其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之意旨 相符部分,業可認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是認具證 據能力。至其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處,基於後述之 理由,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亦具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豐林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林恩耀 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存在,證人游豐林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又被告林恩耀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對證人游豐林於警詢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證人游豐林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與被告林恩耀一同前往本件竊盜現場之人,其證詞對認定 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 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游豐林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 質對本案共同被告林恩耀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游 豐林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參 諸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 謂該偵查及審理中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 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 法本旨。是進而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猶得為證據,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諸前揭決議意旨所揭示之法理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 更無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之理。經查,游豐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 以被告身分所為,而未經具結,惟被告林恩耀就本案始終 坦承犯行,而就證人游豐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 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林恩耀而為辯論,被 告林恩耀游豐林前揭證述亦均表示無意見,此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游豐林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與被告林恩耀一同前往本件竊盜現場之人,且其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所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復有其必要性,是認以 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前述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林 恩耀、游豐林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恩耀固坦承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惟否 認有何與被告游豐林共同犯之之情,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找 朋友借錢,因為我過年前向別人借的錢,利息到期了還不出 來,我向游豐林的姐姐游籥馨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子 ,他姐姐應該是不放心,要游豐林和我一起去。但因為借不 到錢,而我以前是做鐵工的,知道鐵皮怎麼開,就臨時起意 想進去『宜暉公司』看看有沒有錢。當時我是跟游豐林說叫 他在外面等我,我進去找朋友,我沒有說『你在車上等,如 果有人看到就打電話跟我說』這句話,我不知道為什麼游豐 林要這麼講,變賣竊得財物所得之款項,我有拿3 千元給游 豐林,但這不是給他的,是游豐林向我借錢云云;被告游豐



林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林恩耀共同前往案 發現場,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102 年2 月 11日凌晨1 時許,林恩耀打電話給我,找我去我姐姐游籥馨 家中聊天,我就騎機車去我姐姐游籥馨家,我們聊一陣子之 後,林恩耀就向我姐姐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說要去外面逛逛找朋友,之後林恩耀就開那輛車載我出去云 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我會搭上林恩耀的車,是 因為那是大年初一,晚上吃飽飯8 點多,我去我姐姐游籥馨 位於桃園區民生路的租屋處聊天,我到的時候林恩耀已經在 那裡了。之後林恩耀向我姐姐借車,要去跟別人借錢,我姐 姐怕林恩耀把她的車子弄壞,所以我才會上林恩耀的車。林 恩耀把車開到案發地點圍牆邊,他說要去找朋友,我就在車 上睡著了,我不是在把風,林恩耀變賣竊盜所得物品的金錢 也沒有分給我。我在警詢時有說當天的情況給警察聽,但警 詢筆錄都是警察自己寫的,寫完叫我簽名而已,很多我沒講 的話,筆錄出來就變成有,當天林恩耀也沒有告訴我「你要 是看到有人,就打電話跟我講」這1 句話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耀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 2 年2 月11日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 『宜暉公司』竊取工具。我向綽號『小燕姐』的游籥馨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竊,她不知道我 借車的用途,我只告訴她我要借車而已。綽號『哈林』的 游豐林是共犯,當時我因為積欠朋友金錢,無法償還,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游豐林跟我同車, 先向朋友借錢,因無法借到錢,我就提議到桃園市蘆竹區 鐵工廠行竊,游豐林默許後,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號『宜暉公司』,游豐林留在車上(車子已 熄火),我當時頭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 、面戴口罩及手戴棉質手套並持拆卸工具1 把,先下車觀 察有無其他人經過後,將鐵工廠鐵皮上的螺絲轉鬆7 、8 顆後,徒手扳開鐵皮侵入工廠,進入翻遍1 、2 樓的抽屜 發現沒有現金,我就將工廠內的電焊機、氬焊機、電鑽、 切斷器等工具,用工廠內之推車將工具裝好,從工廠左邊 小門出去。之後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到游豐 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請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鐵 工廠前門載運工具,竊得工具後,換我開車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河圳北路方向逃逸。竊得之電焊機及氬焊機共4 組, 由我與游豐林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1 的 『雙順工業社』賣給江森霖,得手新臺幣1 萬元,以三七 拆帳的方式,我分得7,000 元、游豐林分得3,000 元。其



餘竊得之工具,分別放在我及游豐林的家中,不過現在都 找不到了。行竊時的拆卸工具已被我在路上丟棄,我不知 道丟哪裡去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帶的工具是 拔螺絲的套筒,是游豐林的姐姐車上修理車子的工具,是 金屬的。」等語;被告游豐林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2 年2 月11日,有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宜 暉公司』,我是陪外號『阿耀』的林恩耀過去上址拿東西 ,我所知道的有氬焊機、電焊機共4 臺、1 臺切割機及一 些配線,這些是『宜暉公司』所有,不是林恩耀的,我拿 這些東西沒有經過『宜暉公司』的同意。當天是林恩耀開 車載我去『宜暉公司』,開的車子是林恩耀向我姐姐借車 牌號碼0000-00 號的白色裕隆自用小客車。案發當日凌晨 林恩耀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子載我出去,經過『宜暉 公司』工廠時,他就說要進去看一下,叫我在車上等。林 恩耀有說要進去看,若有東西才要拿,我沒有出聲回應, 林恩耀叫我在車上等,到現場大概凌晨4 時左右,在『宜 暉公司』旁時,他就跟我說『你在車上等,如果看到有人 就打電話跟我說』。大概過了40分鐘左右,他就回到車上 把我叫醒,叫我把車開到『宜暉公司』前,我把自小客車 開到工廠前,他就說『東西還沒有拿好』,叫我先把車開 走,等他電話,過了5 至10分鐘左右,林恩耀就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 ,叫我把車開過去工廠附近,我把車開過去之後,他就把 氬焊機及電焊機共4 臺,1 臺切割機及一些配線等工具用 推車載運至車後座,因為當時很暗,我不曉得林恩耀總共 竊取了哪些工具,之後就換林恩耀開車逃逸。之後我和林 恩耀在同一天下午,把氬焊機及電焊機共4 臺拿去賣,都 是林恩耀去接洽的。竊得物品中的1 臺大型切割機剛好我 要用,問林恩耀給我好不好,他說好。之後警方帶林恩耀 到我桃園市桃園區○○路00巷00○0 號1 樓的家中,叫我 把東西拿出來,就在我家查獲那臺大型切割機。」、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102 年2 月11日凌晨2 時,當時我是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林恩耀把我載到桃園市 ○○區○○街000 巷0 號,他說要去該處看看,並把車停 在工廠圍牆邊,對我說『你要是看到有人,就打電話跟我 講』。我認為林恩耀說要去看看而進入該工廠,是為了竊 盜,我在現場就知道林恩耀要進入工廠竊盜,竊得的氬焊 機、電焊機共4 組,後來是跟我一起去變賣,我分得3,00 0 元,另外電鑽1 臺(應為大型切割機,此部分原偵訊筆 錄記載係有違誤)是放在我家中。」等語綦詳。又查,被



林恩耀游豐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 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曾出現在「宜暉公司」廠房 旁,且被告林恩耀於102 年2 月11日凌晨4 時52分許前之 某時即已進入「宜暉公司」廠房內行竊,於被告林恩耀偷 竊期間,由被告游豐林駕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則在竊案現場附近之福林街、福林街145 巷、中興路 等處繞行徘徊,於同日凌晨5 時16分2 秒許被告林恩耀將 竊得之機具以手推車推出廠房,並將之搬運上前述自用小 客車後,該車旋即駛離現場,而被告林恩耀於案發當日進 入「宜暉公司」竊盜前之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及在「宜 暉公司」廠房內行竊之期間內,均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游豐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之事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器之車輛車牌翻拍照片1 張及被 告林恩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豐 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 卷可佐;另被告林恩耀游豐林行竊之際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係證人即被告游豐林之不知情胞姐游籥馨 所有,前於102 年2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路00巷00○0 號1 樓住處借與被告林恩耀使用 一節,業據證人游籥馨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又宜暉公司所 有之氬焊機2 臺(含配線2 組)、電焊機2 臺(含配線2 組)、手提切斷機1 臺、電鑽2 臺、小型切斷機2 支等財 物,經於102 年2 月11日上午約9 時35分發覺遭竊,且該 工廠之廠房鐵皮遭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損壞之事實,復 據證人即宜暉公司負責人劉健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此外復有劉健民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刑案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0 2 年2 月12日)、劉健民於本院審理中出具之廠房鐵皮修 復照片3 張在卷可參;而被告林恩耀游豐林竊得之事實 欄一所示財物,其中氬焊機2 臺(含配線2 組)、電焊機 2 臺(含配線2 組),經渠2 人於102 年2 月11日中午12 時左右攜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1 之「雙順 工業社」,並以共計1 萬元之代價出售與「雙順工業社」 不知情之負責人江森霖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森霖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區○○○路00號之1 「雙順工 業社」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 ,又被告2 人所竊財物其中之手提切斷機1 臺,經被告游 豐林朋分後攜返桃園市桃園區○○路00巷00○0 號1 樓住



處放置之事實,復有被告游豐林上開住處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林恩 耀、游豐林前揭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游豐林固以前詞置辯,且被告林恩耀於本院審理中 復附和被告游豐林之辯詞而更易其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經 過之說詞如上,惟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游豐林102 年2 月10日之警詢錄音光碟, 其勘驗結果為:「(警問:他就開那臺車?)游豐林答: 對,『阿耀』就駕駛自小客車4261-H6 號載我出去,經過 鐵工廠時『阿耀』說要進去看一下,叫我在車上等。(警 問:他有說要去偷東西?)游豐林答:對。(警問:你說 到永安路?)游豐林答:再過去…在路上。(警問:他有 說要去偷東西?)游豐林答:他說要進去看,若有東西才 要拿。(警問:那你做什麼反應?)游豐林答:我沒有出 聲回應。(警問:他怎麼說?)游豐林答:叫我在車上等 。(警問:他到現場才說的?)游豐林答:對。(警問: 到現場大約幾點?)游豐林答:約同日近4 時左右,等到 快睡著,到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旁時,就跟我 說『你在車上等,如果有看到有人來就打電話跟我說』。 」、「(警問:行竊前如何分工?)游豐林答:他沒有告 訴我要怎麼分工。(警問:只有到竊案現場後,叫你幫他 注意有沒有人經過,有的話打電話給他?)游豐林答:對 ,這樣而已。」此有本院102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警詢錄音所示,被告林恩耀曾於案發 現場向游豐林表示欲進入宜暉公司偷竊,且向游豐林告知 「你在車上等,如果有看到有人來就打電話跟我說」此一 事實,均係由被告游豐林於警詢中主動供承,而無何其於 警詢中未曾為前開陳述,而係員警本身自行虛構此部分筆 錄內容之情。由是,堪認被告游豐林所辯其於警詢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均係員警自行加油添醋杜撰而生一 節,顯屬不實,要無足採。而查,被告林恩耀係持前述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於本件案發時、地損壞 並逾越宜暉公司之廠房鐵皮進入該工廠內行竊,是倘被告 游豐林為其把風、接應而分擔該竊盜犯行之一部,則渠等 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是若被 告林恩耀於進入「宜暉公司」廠房內行竊前,未曾指示被 告游豐林「你在車上等,如果有看到有人來就打電話跟我



說」等語,而要求被告游豐林負責把風行為,則被告游豐 林於甫為警查獲後之警詢之際,就其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全不知悉、未曾參與一事極力主張、以圖自清,猶恐未及 ,殊無竟需憑空杜撰其於被告林恩耀進入「宜暉公司」工 廠內竊盜之前,曾受被告林恩耀指示「你在車上等,如果 有看到有人來就打電話跟我說」此一把風行為之情節,以 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致其本身恐無端罹於加重竊盜罪嫌之 可能;況且,倘被告游豐林於案發後未曾與被告林恩耀朋 分竊得機具所變賣而得之贓款,則原已難想像被告游豐林 有何竟需捏造其曾朋分變賣贓物所得款項3 千元此一對己 不利之虛情之理,而被告林恩耀游豐林既係彼此相識, 復無仇恨怨隙,此據渠2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更難信 被告林恩耀有何竟需附和被告游豐林前開不實供述而為虛 偽證述,致使被告游豐林恐因之遭不利認定之動機及必要 ,是以,堪認被告游豐林前揭所辯,及證人林恩耀為附和 游豐林之辯詞所更易之供述情節,無非各係飾卸己責及迴 護共犯之詞,洵無足採。
2、再者,證人游籥馨於102 年2 月20日警詢中證稱:「車牌 號碼0000-00 號的車主是我本人,我在過年期間有將上開 車輛借給外號叫『阿耀』的人使用,真實姓名我不小曉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 號D 為我所稱之『阿耀』(經查為被告林恩耀)。我於10 2 年2 月9 日晚間6 時左右,在我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路00巷00○0 號1 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林恩耀,林 恩耀於102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左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 到我家還我,林恩耀借車和還車都是他自己1 人,而且跟 我說家裡有事要用車,其他並沒有多說。」等語明確。經 查,證人游籥馨既願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借與 其僅知悉綽號之被告林恩耀使用,堪信其與林恩耀間關係 尚佳,又其復為被告游豐林之胞姐,而與被告游豐林具密 切親屬關係,是堪認證人游籥馨原無蓄意不實虛構其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出借與被告林恩耀之日期、時間、場合等情 ,致使被告林恩耀游豐林之供述將與其所證情節互核不 符而遭受懷疑之必要,是證人游籥馨前揭所證,洵堪認定 屬實。是依證人游籥馨所述,被告林恩耀向其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日期,係於本件案發前2 天之 102 年2 月9 日晚間6 時許,且借車當時僅有被告林恩耀 1 人在場,足認被告林恩耀於案發日之前,顯早已借得供 犯本件竊案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證人游籥馨於出借 車輛之際亦未曾有何慮及林恩耀恐損壞該車,而要求其胞



游豐林需在林恩耀使用車輛時隨車同行之情,足認被告 林恩耀游豐林所辯渠2 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某時,一同 在證人游籥馨住處聊天之際,因被告林恩耀突欲外出向友 人借款,始臨時向證人游籥馨借用車輛並搭載游豐林出門 一節,顯全屬不實;且渠2 人所稱被告游豐林於案發當日 與被告林恩耀一同外出之原因,係因證人游籥馨於當日出 借車輛之際擔憂被告林恩耀將該車損壞,始要求被告游豐 林隨車陪同云云,顯更屬虛妄。另查,被告林恩耀曾於案 發當日凌晨3 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游豐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長達20秒,此有被告林恩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豐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倘被告林恩耀、游 豐林於本件案發當日凌晨係同在一處,則被告林恩耀當無 竟需於與被告游豐林共處一室之情況下,猶撥打電話與被 告游豐林通話聯繫之必要,益徵被告林恩耀於案發當日顯 係與被告游豐林身處不同地點,而於該日凌晨3 時58分許 撥打電話與被告游豐林聯絡後,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游豐林所在地點搭載游豐林,至為明確 。而查,被告林恩耀與被告游豐林以電話聯繫之時間係凌 晨3 時58分許,此係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段,倘若被告 林恩耀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游豐林外出之目的原係在向友 人借貸款項,則為免半夜到訪臨時撲空致借款無著,理應 事先與借款對象洽妥借款事宜,殊難想像林恩耀有何竟會 在未曾與其所欲拜訪之對象事先聯絡、確認之情況下,即 突於夜半時分天色未明之際,臨時起意並專程聯繫被告游 豐林一同外出「逛逛找朋友」、「找朋友借錢」之可能, 亦難想像被告游豐林倘係於凌晨4 時許左右突然聽聞林恩 耀以此為由邀約其外出,有何竟亦未起疑竇而隨同外出之 理;況且,被告林恩耀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游豐林外出後 ,既係前往「宜暉公司」行竊,且其於行竊過程中復需被 告游豐林配合把風、接應,則其衡情當更應於邀約游豐林 外出之前,即向游豐林告以其意欲為竊盜犯行之圖,俾便 評估游豐林之參與意願,以免被告游豐林屆時不予配合, 致其行竊計畫有遭游豐林之攔阻而無從遂行之虞。基此, 堪信被告林恩耀游豐林所辯渠等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林 恩耀自稱欲向友人借款,始由林恩耀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豐林外出此一違理之情,無非意 在匿飾渠等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共乘自用小客車外出之目 的,原即在趁夜深人靜之際共同前往「宜暉公司」廠房行



竊之事實,是渠2 人此部分所辯,顯亦無足採。 3、再查,本件案發當日即102 年2 月11日凌晨4 時5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桃園市蘆竹區福林街 145 巷左轉,於同日凌晨5 時7 分許,再由福林街左轉福 林街145 巷口,並於同日凌晨5 時7 分45秒左右,準備停 車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宜暉公司」竊案現 場門口,後該車於同日凌晨5 時8 分11秒許停妥於上開地 點,然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復往中興路方向調頭返回 再右轉離開。其後,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44秒許,犯嫌之 一以推車將竊得物品推出,而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58秒許 ,另一犯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返回 該處接應,並於同日凌晨5 時16分2 秒許,將竊得之贓物 堆上前述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駛離;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 於102 年2 月11日凌晨4 時52分許,即不斷由福林街145 巷左轉福林街,再行駛於中興路,至中興路與龍安街口, 而持續徘徊,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器之車輛車牌翻拍照片1 張在卷 可參。而揆諸前揭被告林恩耀游豐林所述,案發當日進 入宜暉公司工廠內行竊之人係被告林恩耀、在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輛上等待之人則為被告游豐林,是前揭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自工廠內推出贓物之犯嫌,當即為被告 林恩耀,而在被告林恩耀行竊過程中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在外等待之人,當係被告游豐林,堪足認定。另查,被告 林恩耀於102 年2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4 時58分、5 時 1 分,均曾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游豐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 聯繫,通話時間各長達36秒、48秒、7 秒,此有被告林恩 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豐林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 。是揆諸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 之行車動線及被告林恩耀游豐林間之通話情形,被告林 恩耀、游豐林2 人於102 年2 月11日凌晨4 時52分許前之 某時前往宜暉公司,並由被告林恩耀進入工廠內行竊後, 被告游豐林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竊案 現場附近之福林街、福林街145 巷、中興路等處繞行徘徊 ,並於被告林恩耀將竊得之機具推出廠房外後,旋即抵達 現場接應,且被告林恩耀於行竊期間亦持續以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游豐林所持有之門號與其密集保持聯繫,堪認被告 游豐林於案發當日受被告林恩耀指示稱「你在車上等,如 果有看到有人來就打電話跟我說」後,旋即依此分工之指



示,而為前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現場附近繞行、徘徊 ,及隨時與被告林恩耀保持聯繫俾即時前往搭載等諸般為 被告林恩耀竊盜行為把風、接應之各舉,至屬灼然。是以 ,被告游豐林所辯其於遭被告林恩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載往案發現場後,即於等待期間在車上睡 著,固不知悉被告林恩耀之動向,亦未有任何把風行為云 云,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4、末查,被告游豐林固曾辯稱其被告林恩耀於案發當日抵達 「宜暉公司」後,並未攜帶任何工具下車云云。惟查,被 告林恩耀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當日係攜帶原即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之金屬製套筒式螺絲起子1 把前 往「宜暉公司」行竊一節供承明確,又被告游豐林於警詢 中曾證稱:「(警問:他沒有拿任何東西下車嗎?)游豐 林答:沒有。下車時他說要去看看,什麼都沒帶,我問他 怎麼那麼厲害,他就笑笑沒回答。我想說我做鐵工的都沒 辦法,他說他以前也做過鐵工。」等語在卷,是被告游豐 林既知悉林恩耀前往「宜暉公司」即係欲入內行竊,且依 其本身從事鐵工之經驗,亦認幾無可能以徒手方式侵入鐵 皮工廠,則其就被告林恩耀顯係攜有足以損壞廠房鐵皮之 工具前往行竊一節,顯當有所預見,而無從推諉不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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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