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原 告 嚴盛南(原名:嚴盛田,即嚴寬銘之繼承人) 嚴盛林(即嚴寬銘之繼承人) 嚴盛興(即嚴寬銘之繼承人) 張宜君(即嚴寬銘之繼承人) 張恩豪(即嚴寬銘之繼承人) 張曉慧(即嚴寬銘之繼承人) 張順德(即嚴寬銘之繼承人) 嚴雪玉(即嚴寬銘之繼承人) 嚴雪鳳(即嚴寬銘之繼承人) 嚴宜溱(原名:嚴雪芳,即嚴寬銘之繼承人) 魏桂英(即嚴寬銘之繼承人)被 告 余建州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其中原告就被告所涉侵占,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嚴盛南(原名:嚴盛田)、嚴盛林、嚴盛興、張宜君、張恩豪、張曉慧、張順德、嚴雪玉、嚴雪鳳、嚴宜溱(原名:嚴雪芳) 、魏桂英為嚴寬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嚴寬銘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嚴盛南(原名:嚴盛田)、嚴盛林、嚴盛興、張宜君、 張恩豪、張曉慧、張順德、嚴雪玉、嚴雪鳳、嚴宜溱(原名 :嚴雪芳)、魏桂英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其等之戶 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4 月27日函在卷可參,又上開 繼承人僅嚴雪鳳、魏桂英、嚴宜溱、嚴雪玉、嚴盛興等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嚴寬銘之繼承人嚴盛南、嚴盛林 、嚴盛興、張宜君、張恩豪、張曉慧、張順德、嚴雪玉、嚴 雪鳳、嚴宜溱、魏桂英等人承受訴訟,爰除依嚴雪鳳、魏桂 英、嚴宜溱、嚴雪玉、嚴盛興等人之聲請裁定其等承受訴訟 外,並依職權裁定命嚴盛南、嚴盛林、張宜君、張恩豪、張 曉慧、張順德等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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