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強
吳上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吳上平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謝祐德
謝祥祺
盧家祥
謝志鑫
徐胤恆(原名徐錦相)
汪良忠
陳朝瑋
李定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邱太宏
王鍾富
郭昊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蔡郡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所為101 年
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8 、9 、10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被告謝祥祺、謝志鑫、張自強、吳上平、謝祐德、汪良忠、盧家祥、徐胤恆、陳朝瑋、李定翰、邱太宏、王鍾富、郭昊一從刑沒收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3至編號11... 附表二十編號11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 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 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關附表一編號8 、9 、10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中關於被告謝祥祺、謝志鑫、張 自強、吳上平、謝祐德、汪良忠、盧家祥、徐胤恆、陳朝瑋 、李定翰、邱太宏、王鍾富、郭昊一從刑沒收部分原記載「 附表十七編號13至編號11... 附表二十編號11至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應更正為「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 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始屬正確。然 前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