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26號
TYDM,101,易,626,2015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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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霖(原名陳慧玲)
      陳壹喻
      曾淑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
93號、101 年度偵字第6281號、101 年度偵字第10506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101 年度偵緝
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玄○○、B○○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宙○○玄○○、B○○與F○○(由本院另行審結) 、O○○(由本院另行審結)、己○○、戊○○、L○○、 甲○○、宇○○、I○○、癸○○、午○○、黃○○、辛○ ○、寅○○、酉○○、謝祥棋、J○○、K○○(上15人均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626 號判處罪刑)、江○○(少年, 民國8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與包括「菲菲」在內之數十個成員不詳之海內外電 信詐欺話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 由己○○、F○○負責成立代號「水果」之電信詐欺集團, 專為包括「菲菲」在內之數十個不同之海內外電信詐欺話務 集團從事騙得現金之轉帳、提領工作,該集團以己○○、F ○○為首,對外負責與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聯繫,對 內則指揮集團成員在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下同)合作街75號等處所,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 作機房,以遂行轉帳隱匿現金之流向,並在桃園縣中壢市( 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街00巷00號7 樓等處 設置現金存放之場所,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被告宙○○負責 承租房屋作為該集團之據點,被告B○○則參與贓款之轉帳 匯款工作,另集團組織成員及內部分工方式分述如下: ㈠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有戊○○、L○○、O○○、甲○○、 宇○○、I○○及被告玄○○。該集團由戊○○擔任現場負 責人,L○○、O○○、甲○○、宇○○及I○○負責網路 轉帳;當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詐得被害人所轉、匯之現金 後,該機房上開成員隨即透過人頭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 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層層轉帳,以規避查



緝;當現金最後分散至每個帳戶僅留一萬元人民幣時(臺灣 自動櫃員提款機單日單張提款卡能提領金額之最高上限), 該機房成員立即通知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大陸銀行卡在臺灣之 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而成員被告玄○○除負責在機房內幫 忙外,亦負責為該集團成員承租房屋及申辦網路帳號等工作 。
㈡車手集團:成員有癸○○、午○○、黃○○、辛○○、寅○ ○等5 人。當轉帳機房成員已將現金層層轉帳分散至最終帳 戶時,車手集團會接獲通知前往ATM 提領,通常於每天上午 出門提領,至傍晚回到車手據點後,車手們隨即與轉帳機房 成員展開對帳工作,清點提領金額是否正確或有無錯漏未提 領者;而當金額均清點核對無誤後,便將現金交予外務集團 中負責會計事務之成員酉○○。
㈢外務集團:成員有酉○○、謝祥棋、J○○、K○○等 4人 。該集團以酉○○為為首,負責會計業務,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0巷00號 7樓等隱密處所(集團成員稱為「倉庫」 )與其他犯罪集團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絡對帳,以核對當日 該集團所處理、提領之現金金額是否正確,若核對無誤後, 扣除該集團應得之佣金後,酉○○再將屬於各不同的電信詐 欺話務集團的現金交予該部門外務謝祥棋、J○○、K○○ ,渠 3人再將現金分別送至各個不同的電信詐欺話務集團。 而酉○○亦負責至銀行將現金存、匯入各個電信詐欺話務集 團指定帳戶之工作。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0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6 日為 警查獲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參與該集團,並以上述 之分工方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詐騙C ○、壬○○、丑○○、P○○、巳○○、戌○○、D○○、 申○○、辰○○、丙○○、卯○○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 項。因認被告宙○○玄○○、B○○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宙○○玄○○、B○○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監聽譯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宙○○固坦承渠為己○○之 女友,渠有參加101 年1 月17日綠光花園餐廳尾牙宴,渠有 替己○○尋找房屋、承租房屋等事實;被告玄○○坦承渠於 100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6 日為戊○○之女友,渠有參 加綠光花園餐廳尾牙宴,渠有替戊○○尋找房屋、承租房屋 等事實;被告B○○坦承渠為F○○之女友,渠有參與綠光 花園餐廳尾牙宴,渠有替F○○匯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宙○○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詐欺集



團,也沒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伊以為己○○在作職棒簽 賭等語;被告玄○○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 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伊以為戊○○在作職棒簽賭,伊不知 道詐欺集團的網路帳號是誰辦的等語;被告B○○辯稱:伊 雖有替F○○匯款,但那是因為F○○賭球輸錢,要伊去匯 錢給一個朋友,伊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詐欺取財之 主觀故意,伊以為F○○在作職棒簽賭等語置辯。經查:(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 入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匯款金額(人民幣)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及帳戶,且詐欺集團之分工如公訴 意旨所示等情,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證述 、被害人陳述、匯款資料等件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 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者 ,雖非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以其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因而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 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 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 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 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觀之被告宙○○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宙○○確有欲承租 房屋之對話(見101 偵5693卷三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 137 頁、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惟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6 日期 間,被告宙○○係伊的女朋友,當初伊與被告宙○○原本 有一起找房子要一起住,是伊去簽約,但要一個保證人, 伊就請被告宙○○陪伊,所承租者為海華大樓,但後來被 告宙○○沒有住在海華大樓,只有伊一個人住在那裡,被 告宙○○除了訂立租賃契約時,沒有進去過海華大樓裡, 因為伊不讓被告宙○○進來,海華大樓址有擺放詐欺集團 的電腦及詐欺集團的物品,都是被告宙○○不該知道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2頁、53頁至第54頁),明確證述



告宙○○對渠參與從事詐騙集團犯行乙事並不知情,此 核與被告宙○○於101 年3 月7 日甫為檢、警所拘捕之檢 察官偵查中所供:伊以為戊○○是職棒簽賭的組頭,伊有 看過己○○開啟網頁,且己○○有多支電話,伊曾經有詢 問過己○○金錢來源,但己○○都不願意說明,後來房屋 是租在中壢市SOGO對面的海華大樓附近,伊當初是在桃園 縣中壢市成功路79巷20弄伊住處遭查獲等語(見101 偵 5693卷三第163 頁至第166 頁)相合,是以,觀之證人己 ○○之證述及被告宙○○之供述、及被告宙○○之通訊監 察譯文,固可認被告宙○○所承租之房屋係供作詐欺集團 使用。惟被告宙○○承租房屋該舉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被告宙○○與己○○非在被告宙○○所承租之 華美大樓遭查獲,遍查全卷,實乏被告宙○○主觀上係以 正犯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知悉渠承租房屋係作為詐欺 集團機房用途之具體事證。
⒉另證人己○○業已證稱被告宙○○並未進入過機房,而均 係在海華大樓下等待等語,且縱使被告宙○○有進入過上 開機房,非無可能僅因其與己○○為情侶關係而前去相聚 ,難以據此即認被告宙○○對於上開機房之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或營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從而,依前所為之論述,已不足以認定被告宙○○係知悉 所承租之房屋係供作詐欺集團所用,且縱或被告宙○○偶 有前去機房,亦不足認其有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既成事實達到犯罪之意思,而與其等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對於該機房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實現 具有何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 ,至多僅可證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上址機房內,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之非法行為,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宙○○對於 其等所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此外,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宙○○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有於事前進行謀議、相互利用關係,或具備何等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之積極事證,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尚難採據。
(四)被告玄○○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觀之被告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確有欲承租房屋之 對話(見101 年偵10506 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 其中戊○○與被告玄○○在101 年1 月2 日下午7 點35分 更有以下對話:
戊○○:有空幫我找房子。
玄○○:又要再找?




戊○○:還是要,找到先租起來,過年後開工就不可能在 這。
玄○○:四房?
戊○○:對,看有沒有。
及於100 年12月2 日下午5 點42分43秒癸○○與被告玄○ ○有以下對話:
癸○○:阿喻,你叫阿平用公機打給阿木(午○○),叫 阿木私機打開,要接。
玄○○:好。
且卷內復有被告玄○○出入機房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 101 警聲搜卷第257 頁第25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玄○○於100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6 日期間係男女朋友,伊有請玄○○在網路上幫忙找房 子,但是伊去簽約的,原先是要一起住,但因為伊也還沒 有找到架設詐欺集團機房的房子,所以就先架設在被告玄 ○○找的房子內,但因為伊不想讓玄○○知道,所以沒有 讓被告玄○○住進來,被告玄○○有來找過伊,但都是在 外面見面,當時伊與癸○○、午○○、L○○、O○○都 有至該承租址,但伊欺騙被告玄○○,稱伊等都是在作職 棒簽賭,最後伊與被告玄○○是在玄○○住處即桃園縣平 鎮市○○路0 段000 號4 樓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0 頁背面至第62頁),明確證述被告玄○○對渠參與從事詐 騙集團犯行乙事並不知情,此核與被告玄○○於甫遭查獲 之101 年3 月7 日警詢所供:伊有幫戊○○承租房屋過, 地址在中壢市○○○路00巷00號,但該地址不是伊與戊○ ○居住,伊不知道作什麼用,是戊○○叫伊去租的等語( 見101 偵5693號卷三第206 頁)相合。是以,觀之證人戊 ○○之證述及被告玄○○之供述、及被告玄○○之通訊監 察譯文,固可認被告玄○○所承租之房屋係供作詐欺集團 使用。惟被告玄○○承租房屋該舉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戊○○及被告玄○○非在所被告玄○○所承 租之該址遭查獲,另被告玄○○與癸○○之對話中,癸○ ○固有提及「公機」、「私機」等詞句,然被告玄○○於 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只知道公機與私機是戊○○、癸 ○○、午○○之聯絡電話,伊不知道如何區分,癸○○叫 伊如此傳話,伊就照作,覺得奇怪也不會多問等語(見 101 偵5693卷三第234 頁),此並與證人戊○○經本院提 示上揭被告玄○○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當時是因為伊沒有空,所以被告玄○○才代接 伊的電話,被告玄○○有轉知癸○○要伊用公機打電話予



午○○,被告玄○○替伊接電話時,伊人就在旁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八第62頁)相符。是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僅足 徵被告玄○○所為純係作為替癸○○傳話予戊○○之角色 ,並無由謂有上揭對話,即可推論被告玄○○完全知悉戊 ○○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公機係作為詐欺集團份子互相聯 繫之用乙節。而遍查全卷,亦乏被告玄○○主觀上係以正 犯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知悉渠承租房屋係作為詐欺集 團機房之用等事證存在。
⒉證人戊○○雖證稱:被告玄○○並未進入過機房,而均係 在樓下等待等語,惟此部分與卷內所示之照片影像,已有 未合,然縱使被告玄○○有進入過上開機房,非無可能僅 因其與戊○○為情侶關係而前去相聚,難以據此即認被告 玄○○對於上開機房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或營運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玄○○亦有替詐欺集團成員申辦網 路帳號之舉,惟證人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網路帳 號係各人辦各人的等語(見101 偵5693卷三第166 頁), 且卷內尚乏網路帳戶為被告玄○○所申辦之事證,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
⒋從而,依前所為之論述,已不足以認定被告玄○○係知悉 所承租之房屋係供作詐欺集團所用,或有替詐欺集團成員 申辦網路帳號之舉,且縱或被告玄○○偶有前去機房,亦 不足認其有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既 成事實達到犯罪之意思,而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對 於該機房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實現具有何等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至多僅可證明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上址機房內,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非 法行為,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玄○○對於其等所為之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 其他足認被告玄○○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有於事 前進行謀議、相互利用關係,或具備何等不可或缺之重要 性及支配力之積極事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無從採 憑。
(五)被告B○○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觀之被告B○○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B○○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8 分2 秒確有以下對話(見101 偵5693卷 一第284 頁)。
龍岡郵局:我這裡是龍岡郵局,妳今天有來匯300 萬,那 個人不認得哦,因為妳把他的名字寫錯,銀行
通知。




B○○:潘雅柔不是嗎?
龍岡郵局:你寫潘雅,就兩個字。
B○○:柔沒寫到。
龍岡郵局:沒被詐騙哦?
B○○:沒有。
龍岡郵局:麻煩妳回來加字。
惟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請被告B○○替伊 匯款,匯款金額為300 萬元。該筆款項是伊在桃園天九賭 場賭博贏來的錢,但當時伊被通緝,錢即匯入伊母親的戶 頭,過了一週伊又去相同地方賭博,這次伊賭輸了,伊請 被告B○○陪同伊母親至郵局,從伊母親戶頭中提領出 300 萬元,匯到游志鴻(音譯)太太的戶頭,游志鴻即是 賭場老闆,被告B○○不知道伊在經營詐欺集團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被告B○○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伊有匯款300 萬元,是F○○請伊帶渠母親前 去匯錢,因為錢在F○○母親那裡,匯款的帳號是F○○ 給伊的等語(見101 偵5693卷一第302 頁至第304 頁)相 合。是以,觀之證人F○○之證述及被告B○○之供述、 及被告B○○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被告B○○確有匯 款300 萬元,惟該匯款之對象即「潘雅柔」既屬明確,且 依證人F○○所證及被告B○○所供,該筆款項係自F○ ○母親之戶頭所提領,復以被告B○○之名義匯款。本院 參酌證人F○○既已規劃詐欺所得之款項係由車手集團提 領後,交予外務集團,由外務集團將現金交予各該話務集 團,嗣再行存入,可徵證人F○○為避免金流曝光,將款 項層層轉手,切斷直接之金流往來,以謀不為檢、警查悉 ,衡情,若該筆款項確係作為詐欺之用,證人F○○應無 選擇將其母親之個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存放款項之用,並 由與證人F○○關係親密之被告B○○出面匯款,憑添渠 母親及被告B○○遭牽扯入犯罪集團之風險。綜合上情, 應認證人F○○所證及被告B○○所供尚非虛妄,堪予採 信。
⒉從而,依前所為之認定,已不足以認定被告B○○替證人 F○○所匯之300 萬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或營運資金, 且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B○○是否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卷內亦乏證據可佐,本院自無由為不利於被告 B○○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玄○○、B○○均有參加綠光 花園餐廳尾牙宴,而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認定 被告宙○○玄○○、B○○亦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查



告宙○○玄○○、B○○固不否認渠有參加101 年1 月17日綠光花園餐廳尾牙宴乙情,而該綠光花園餐廳尾牙 宴參與者為詐騙集團成為乙節,業據本件參與詐騙集團成 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陳述明確在卷,是以,此部分之事 實,固足堪認定。惟衡以被告宙○○玄○○、B○○於 當時分別為己○○、戊○○、F○○之女朋友,己○○、 戊○○、F○○帶同被告宙○○玄○○、B○○參加飯 局飲宴,實與常情無違,難以憑此遽認被告宙○○玄○ ○、B○○知悉己○○、戊○○、F○○均係詐騙集團成 員,且被告宙○○玄○○、B○○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主 觀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難採認。
伍、綜合上情,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宙○○玄○○知悉詐欺集 團以渠2 人協助承租之房屋作為機房使用,及被告玄○○有 為詐欺集團申辦網路帳號之事證,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B○ ○所匯之300 萬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或營運資金 ,從而,就被告3 人是否確涉有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 ,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就上揭被告 3 人所涉各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民幣)│ 證據資料 │
│ │或被害│時間 │ │ │及匯入帳戶 │ │
│ │人 │ │ │ │ │ │
│ ├───┤ │ │ │ │ │
│ │公訴意│ │ │ │ │ │




│ │旨所認│ │ │ │ │ │
│ │定之行│ │ │ │ │ │
│ │為人 │ │ │ │ │ │
├──┼───┼───┼──────────────┼────┼─────────┼─────────┤
│ 1 │C○ │100 年│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為欽│100 年7 │匯款20,912元中國農│①被告己○○之供述│
│ ├───┤7 月15│州市人民法院人員,於100 年7 │月15日下│業銀行戶名「馬瑞華│ (見101 偵10506號│
│ │F○○│日 │月15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午2 時,│」、卡號「00000000│ 卷一第70頁至第73│
│ │己○○│ │C○,佯稱其有一張銀行卡透支│通話之後│00000000000 」 │ 頁;101 偵5693號│
│ │M○○│ │人民幣1 萬多元,叫其報警,並│ │(見本院卷三第6 頁│ 卷一第122 頁至第│
│ │酉○○│ │轉接第二線假冒為公安局之「周│ │) │ 123 頁;101 聲羈│
│ │宙○○│ │警官」。假冒為公安局之「周警│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130 號卷第17頁;│
│ │玄○○│ │官」掛斷電話後,假稱為法院執│ │「申○○」,業經公│ 本院卷一第72頁背│
│ │B○○│ │行庭之女法官之第三線成員復撥│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面至第74頁;本院│
│ │ │ │打電話予C○,致C○因而陷於│ │中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二第103 頁背面│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匯款│ │卷七第158 頁背面》│ 至第104頁; 本院│
│ │ │ │人民幣20,912元(下同)至中國│ │) │ 卷五第18頁) │
│ │ │ │農業銀行戶名「馬瑞華」、卡號│ │ │②被告謝祥棋之供述│
│ │ │ │「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 │ │ (見101 偵10506 │
│ │ │ │戶,嗣C○知悉受騙而報案。 │ │ │ 號卷二第47頁至第│
│ │ │ │ │ │ │ 52頁;101 偵101 │
│ │ │ │ │ │ │ 偵5693號卷一第17│
│ │ │ │ │ │ │ 0 頁至第172 頁;│
│ │ │ │ │ │ │ ;101 聲羈130 號│
│ │ │ │ │ │ │ 卷第15頁背面至第│
│ │ │ │ │ │ │ 16頁;本院卷五第│
│ │ │ │ │ │ │ 3 頁) │
│ │ │ │ │ │ │③被告酉○○之供述│
│ │ │ │ │ │ │ (見101 偵10506 │
│ │ │ │ │ │ │ 號卷一第140 頁至│
│ │ │ │ │ │ │ 第144 頁;101 偵│
│ │ │ │ │ │ │ 5693號卷一第266 │
│ │ │ │ │ │ │ 頁至第271 頁;10│
│ │ │ │ │ │ │ 1 偵5693號卷四第│
│ │ │ │ │ │ │ 9 頁至第12頁;本│
│ │ │ │ │ │ │ 院卷五第2 頁背面│
│ │ │ │ │ │ │ 至第3 頁) │
│ │ │ │ │ │ │④被害人C○之供述│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92│
│ │ │ │ │ │ │ 頁至第94頁) │
│ │ │ │ │ │ │⑤C○借記卡資料查│




│ │ │ │ │ │ │ 詢(見本院卷六第│
│ │ │ │ │ │ │ 37頁) │
│ │ │ │ │ │ │⑥借記卡明細查詢(│
│ │ │ │ │ │ │ 見本院卷六第38頁│
│ │ │ │ │ │ │ 至第38頁背面) │
│ │ │ │ │ │ │ │
├──┼───┼───┼──────────────┼────┼─────────┼─────────┤
│ 2 │壬○○│100 年│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上海│100 年7 │匯款9,900 元至中國│①被告己○○之供述│
│ ├───┤7 月16│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女性員工「姚│月16日下│農業銀行戶名「馬瑞│ ( 見101 偵10506 │
│ │F○○│日 │安」,於100 年7 月16日下午3 │午3 時,│華」、卡號「622848│ 號卷一第70頁至第│
│ │己○○│ │時許,撥打壬○○之電話,對杜│通話後 │0000000000000 」之│ 73頁;101 偵5693│
│ │M○○│ │月麗佯稱其招商銀行信用卡於廣│ │帳戶。 │ 號卷一第122 頁至│
│ │酉○○│ │西欽州市消費14,320元到期未還│ │(見本院卷三第6 頁│ 第123 頁;101 聲│
│ │宙○○│ │款,銀行現在要向法院提告,需│ │) │ 羈130 號卷第17頁│
│ │玄○○│ │於今日下午4 時30分前至法院解│ │(104 年2 月10日補│ ;本院卷一第72頁│
│ │B○○│ │決,否則法院就會派人至店裡找│ │充理由書記載為「馬│ 背面至第74頁;本│
│ │ │ │人等語。壬○○遂表示其並未消│ │姓某人」,業經公訴│ 院卷二第103 頁背│
│ │ │ │費。該成員復訛稱其個人信息可│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面至第104頁; 本│
│ │ │ │能洩漏,需要報案,並轉接第二│ │本院卷七第159 頁背│ 院卷五第18頁) │
│ │ │ │線佯稱廣西欽州市公安局「李警│ │面》) │②被告謝祥棋之供述│
│ │ │ │官」之男子,「李警官」指示杜│ │ │ (見101 偵10506 │
│ │ │ │月麗需搭乘飛機至廣西立案,因│ │ │ 號卷二第47頁至第│
│ │ │ │壬○○稱無法前往,壬○○即以│ │ │ 52頁;101 偵101 │
│ │ │ │電話錄音方式報案。「李警官」│ │ │ 偵5693號卷一第17│
│ │ │ │又向壬○○訛稱渠涉及洗錢案,│ │ │ 0 頁至第172 頁;│
│ │ │ │須以10,000元現金證明其清白。│ │ │ ;101 聲羈130 號│
│ │ │ │復第三線自稱為欽州市的女檢察│ │ │ 卷第15頁背面至第│
│ │ │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 16頁;本院卷五第│
│ │ │ │壬○○,向其訛稱須繳交保證金│ │ │ 3 頁) │
│ │ │ │10,000元以證明清白,致壬○○│ │ │③被告酉○○之供述│
│ │ │ │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戶名「馬瑞│ │ │ (見101 偵10506 │
│ │ │ │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卷一第140 頁至│
│ │ │ │312 」之帳戶,嗣壬○○查覺受│ │ │ 第144 頁;101 偵│
│ │ │ │騙而報案。 │ │ │ 5693號卷一第266 │
│ │ │ │ │ │ │ 頁至第271 頁;10│
│ │ │ │ │ │ │ 1 偵5693號卷四第│
│ │ │ │ │ │ │ 9 頁至第12頁;本│
│ │ │ │ │ │ │ 院卷五第2 頁背面│
│ │ │ │ │ │ │ 至第3 頁) │
│ │ │ │ │ │ │④被害人壬○○之供│




│ │ │ │ │ │ │ 述(見本院卷卷三│
│ │ │ │ │ │ │ 第98頁至第100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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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丑○○│100 年│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無錫│100 年7 │匯款26,324元至中國│①被告己○○之供述│
│ ├───┤7 月25│市人民法院員工女子,於 100 │月25日下│農業銀行戶名「鍾志│ ( 見101 偵10506 │
│ │F○○│日 │年 7 月 25 日中午 12 點多撥 │午2 時18│文」、卡號「622848│ 號卷一第70頁至第│
│ │己○○│ │打家用電話予丑○○,向丑○○│分及14點│0000000000000 」之│ 73頁;101 偵5693│
│ │M○○│ │訛稱渠信用卡透支,且涉及販毒│23分 │帳戶。 │ 號卷一第122 頁至│
│ │酉○○│ │案件,已遭起訴,並為其轉接第│ │(見本院卷三第6 頁│ 第123 頁;101 聲│
│ │宙○○│ │二線冒稱為「楊杰」之警官。在│ │) │ 羈130 號卷第17頁│
│ │玄○○│ │「楊杰警官」詢問有多少資金及│ │ │ ;本院卷一第72頁│
│ │B○○│ │銀行卡後,復轉接至第三線自稱│ │ │ 背面至第74頁;本│
│ │ │ │為江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 │ 院卷二第103 頁背│
│ │ │ │該成員向丑○○訛稱需將其存款│ │ │ 面至第104頁; 本│
│ │ │ │匯入指定帳戶進行清查,致周敏│ │ │ 院卷五第18頁) │
│ │ │ │燕因而陷於錯誤,丑○○即先將│ │ │②被告謝祥棋之供述│
│ │ │ │所有存款轉入自身中國農業銀行│ │ │ (見101 偵10506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卷二第47頁至第│
│ │ │ │中,再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 │ │ 52頁;101 偵101 │
│ │ │ │及下午14時20向中國農業銀行戶│ │ │ 偵5693號卷一第17│
│ │ │ │名「鍾志文」、卡號「00000000│ │ │ 0 頁至第172 頁;│
│ │ │ │00000000000 」之帳戶分別匯入│ │ │ ;101 聲羈130 號│
│ │ │ │19,812元及6,512 元,合計26,3│ │ │ 卷第15頁背面至第│
│ │ │ │24元,嗣丑○○驚覺受騙而報案│ │ │ 16頁;本院卷五第│
│ │ │ │。 │ │ │ 3 頁) │
│ │ │ │ │ │ │③被告酉○○之供述│
│ │ │ │ │ │ │ (見101 偵10506 │
│ │ │ │ │ │ │ 號卷一第140 頁至│
│ │ │ │ │ │ │ 第144 頁;101 偵│
│ │ │ │ │ │ │ 5693號卷一第266 │
│ │ │ │ │ │ │ 頁至第271 頁;10│
│ │ │ │ │ │ │ 1 偵5693號卷四第│
│ │ │ │ │ │ │ 9 頁至第12頁;本│
│ │ │ │ │ │ │ 院卷五第2 頁背面│
│ │ │ │ │ │ │ 至第3 頁) │
│ │ │ │ │ │ │④被害人丑○○之供│
│ │ │ │ │ │ │ 述(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 88頁至第91頁) │




│ │ │ │ │ │ │⑤丑○○借記卡資料│
│ │ │ │ │ │ │ 查詢單(見本院卷│
│ │ │ │ │ │ │ 六第35頁) │
│ │ │ │ │ │ │⑥中國農業銀行ATM │
│ │ │ │ │ │ │ 轉帳(行內)交易│
│ │ │ │ │ │ │ 流水表(見本院卷│
│ │ │ │ │ │ │ 六第3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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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P○○│100 年│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一位不知名女│100 年7 │匯款3,200 元至中國│①被告己○○之供述│
│ ├───┤7 月25│性成員,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月25日下│農業銀行戶名「馬瑞│ ( 見101 偵10506 │
│ │F○○│日 │3 時 30 分許撥打家用電話予嚴│午3 時30│華」、卡號「622848│ 號卷一第70頁至第│
│ │己○○│ │夢娟,向其訛稱渠一張招商銀行│分 │0000000000000 」之│ 73頁;101 偵5693│
│ │M○○│ │信用卡開通後,已透支 14,320 │ │帳戶。 │ 號卷一第122 頁至│
│ │酉○○│ │元,並已寄發傳票等語。該詐騙│ │(見本院卷三第6 頁│ 第123 頁;101 聲│
│ │宙○○│ │集團成員再轉接第二線假冒為廣│ │) │ 羈130 號卷第17頁│
│ │玄○○│ │西欽南公安局之「黃漢文警官」│ │ │ ;本院卷一第72頁│
│ │B○○│ │,該「黃漢文警官」重述前揭情│ │ │ 背面至第74頁;本│
│ │ │ │狀,並稱要將案件移交至檢察院│ │ │ 院卷二第103 頁背│
│ │ │ │。第三線成員復撥打電話予嚴夢│ │ │ 面至第104頁;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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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