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陳佳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GIARTI(中文姓名:阿蒂)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GIAR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 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 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 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 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 從事監護工之工作,嗣於102年9月30日自行逃逸,而於104 年6月16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經新竹市 專勤隊發現相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居留天數為624日 ,而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16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 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相對人無相關旅行 證件及費用,已由聲請人協助追討護照、籌措旅行費用及遣 送相關手續,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雖經聲 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然相
對人所提供之具保人係其妹之雇主,與其關係並非密切,而 有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虞,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 市○○○○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 中竹市勤芳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市專勤隊 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具保人聯絡事宜電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 ,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102年2月25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北市雇主處所從事監護工 之工作,嗣於102年9月30日自行逃逸,逃逸期間並於新竹打 零工,且居住於非法雇主提供處所,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見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10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 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 事,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 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見本院10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 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 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所提供 之具保人係其妹之雇主,其陳稱無法提供保證金,且居住於 汐止致不便定點報到,又與相對人關係疏遠,足認不適於擔 任具保人,相對人在台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 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 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 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年6月 30日訊問筆錄),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 ,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 SUGIARTI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