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文超秦
被 告 王永然
陳明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
胡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文超秦透過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台灣房屋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與被告王永然就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 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新竹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 總價新臺幣(下同)838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訴 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承 作履約保證。原告已於104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王永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明昌名下 ,並辦妥他項權利登記和塗銷作業,而被告王永然尚有尾 款2,649,090元未支付予原告,兩造及仲介並相約104年 3 月8日辦理點交。
(二)詎104 年3月8日約定點交當日,被告王永然因不滿牆壁油 漆老舊剝落,疑似壁癌之情形,因此拒絕點交,掉頭而去 ,原告遂於104年3月10日寄發新竹東園郵局第51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王永然,催告被告王永然儘速辦理點交事宜,並 於同年月17日寄發新竹學府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王永然,表示願補償2 萬元作為牆壁瑕疵補償,請被告王 永然於函到3 日內與原告或承辦地政士聯繫交屋事宜。而 第一建經公司接獲原告催告函副本後亦於104年3月17日寄 發台北古亭郵局第328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王永然, 請被告王永然於文到7 日內與原告辦理點交事宜,逾期該 公司將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相關規定辦理。嗣被告王永然於104年3月19日寄發新竹英 明街郵局第150 號存證信函,以系爭房屋存有嚴重漏水瑕 疵通知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被告王永然因系爭房地
非重大瑕疵而擅自解除契約,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 屬違約,故第一建經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寄發台北古亭郵 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王永然,通知被告王永 然以上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實屬顯失公平,請被告王永然 與賣方儘速達成協議進行點交,或於該公司催告期限內向 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該公司將以確定判決作為履行保證之 依據,逾期未履行時,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申請書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基於善意而向新竹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於7 日催告期限內達成非重大 瑕疵補償共識,但於104年3月24日調解當日,被告王永然 態度強硬,仍堅持擅自解約,調解失敗。嗣於104年3月27 日,因被告王永然已逾第一建經公司發函所定7 日催告履 約期限,且於期間擅自解約,原告遂寄發中壢郵局第 242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王永然未履行點交、支付尾款義務, 通知被告王永然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約沒收其已支付之 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將系爭房地產權無條件移轉予 原告,因此衍生之一切稅金、代辦費用由被告王永然負擔 。
(三)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明述:「雙方同意由第 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者,經未違約一方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本 契約即生解除效力。」。本件違約方為被告王永然,且第 一經建公司於104年3月17日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第328 號 存證信函之主旨為限被告王永然於文到7 日內辦理點交事 宜,此一存證信函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所 謂之最終催告函,而該函於104年3月19日(原告誤載為103 年3 月19日)送達被告王永然,然被告王永然並未於催告7 日期限內(即104年3月19日18:00至104年3月26日18:00止) 履行契約或向法院提起訴訟,則原告於被告王永然收到最 終催告後第8 天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規定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四)又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明述:「如因買方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 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 惟已移轉於買方或其指定登記之名義人之產權,買方應於 解除本契約後請求登記名義人立即無條件歸還賣方。」。 被告王永然既未於第一建經公司上開最終催告函所定期限 內(即104年3月19日18:00至104年3月26日18:00)履行契約 或向法院提起訴訟,反而於催告期限內擅自解除契約,則
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沒收已付價金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明昌立即無條件歸還系爭房 地,亦屬有據。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
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第10項所謂滲漏水情形,必須有實際 乾水痕或滴漏之情形才得證明其為滲漏水,而就系爭房屋 現況而言,並無任何乾水痕,更無滲滴漏水情形,僅為油 漆老舊斑駁,由於系爭房屋為中古屋,牆壁不可能像新成 屋一樣完美無瑕,而系爭房屋油漆斑駁情形可輕易修復, 並不屬重大權利瑕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8款 規定,買方不得解除契約。
2、被告王永然於簽約前應已知悉系爭房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 是否為徵收預定地,且原告對於系爭307-1 地號道路用地 之現況亦已盡告知義務,縱認系爭307-1 地號土地位於徵 收預定地,亦應為利多而非瑕疵:
⑴非不動產專業人士難以得知土地之使用分區及是否為徵收 預定地,一般民眾亦不能從權狀或謄本上看出使用分區或 是否為徵收預定地,因此內政部所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範 本中之標的現況確認書並無使用分區及徵收地等確認項目 ,土地使用分區及是否為徵收預定地之調查責任是規範於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即受委託之仲介 公司應該調查及告知買方之義務範圍,因此若台灣房屋公 司有恪遵內政部所頒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進行產權調查,系爭307-1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及都市計畫資料應該都已如實記載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 供買方參考,由此合理推斷被告王永然應該於簽約前就已 知悉產權狀態。
⑵又系爭307-1 地號道路用地是否為徵收預定地,原告迄今 從未接獲新竹市政府任何徵收計畫通知,至於未來是否有 徵收計畫,雖調查義務不在原告而在受託之仲介公司,但 原告為求謹慎,特別於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之10 3 年12月12日函詢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而簽約時所附之標 的現況說明書為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委託台灣房屋公司時 所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影本,原告按103年12月5日當 下所知,於標的說明書第15欄:「是否列於政府徵收預定 地內?」勾選「否」無誤。103 年12月28日,原告接獲新 竹市政府工務局回函稱系爭307-1 地號土地目前未有徵收 計畫,函詢結果亦與現況說明書中原告所告知情形相同, 原告本無須再另外告知,但原告為求謹慎及恪盡賣方告知
義務,便於當日將函詢結果影印轉交台灣房屋公司,台灣 房屋公司亦於當日告知被告王永然函詢結果,而被告王永 然並無任何表示且繼續履約,由被告王永然於104 年1月5 日繳付第二期款項且繼續進行貸款並繳付尾款之情形,可 知其並無任何因函詢結果而欲解約之想法,且其嗣後所發 欲解約之存證信函中僅提及牆壁瑕疵問題,而未提及函詢 結果,倘若其係因函詢結果而欲解除契約,應該會在存證 信函中提及才是,為何僅提及牆壁瑕疵問題?綜上可知, 原告並無惡意隱瞞任何交易訊息,且被告王永然於第一時 間得知函詢結果後亦無意見,並在完全知悉函詢結果之情 形下繼續履約付款,因此可合理推斷系爭307-1 地號土地 是否為徵收預定地並非被告王永然欲解約之原因,而是為 了訴訟而提出之強辯之詞。
⑶被告雖稱原告意圖惡意隱瞞系爭307-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然若原告有惡意隱瞞之意圖,為何要在收到市政府回 函後主動告知被告回函內容?顯為矛盾。又系爭307-1 地 號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並非在建物現況確認書的勾選項 目中,何來惡意隱瞞之有?土地之使用分區之於房屋仲介 公司等不動產專業人士而言,是顯而易見、不需費力調查 、於政府網站上就可查明之資訊,但對於一般民眾而言卻 無法從權狀或謄本上得知,必須仰賴專業人士協助才可能 得知,且土地使用分區亦為房屋仲介公司之調查告知義務 範圍,已如前述,因此原告無論對房屋仲介公司或被告而 言都已詳盡告知義務,且因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告知 原告系爭307-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在信義房屋仲 介公司協助下還主動函詢市政府系爭土地是否會被徵收, 並將函詢結果如實告知房屋仲介公司及被告,總總作為已 超出一個賣方應告知的義務範圍太多,與被告所稱之不實 記載、惡意隱瞞,差距甚遠。
⑷再者,系爭307-1 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公寓所有住戶所 共同持分之公寓前方空地,系爭房屋並無約定專用使用權 ,目前系爭房屋位於死巷中,縱使系爭307-1 地號土地被 徵收,不但買方能得到政府以市價補償,且系爭房屋之主 建物將因馬路開通後產生絕對增值效應,立刻由住家升級 為住家店面,可知系爭307-1 地號土地是否位於徵收預定 地,與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差距甚遠,應為利多而非瑕疵 。
3、第一建經公司於104 年3月24日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之主旨為履約保證作業說明,且文中未訂定催 告期限日期,僅輔導被告應於催告期限內點交或提訴訟,
並非最終催告函。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王永然應將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明昌之系爭房地產 權,無條件移轉登記歸還予原告所有,並應負擔因此所衍 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過戶代辦費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前曾於103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 約給付價金後,原告卻藉故拖延交屋,並要求被告寬延交 屋時間,後兩造約定於104 年3月8日辦理系爭房地點交事 宜,惟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仲介曾提出不動產買賣 現況說明書給原告,除逐一提示說明並請原告勾選簽署, 原告並在現況說明書【第10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內勾選 否】,並在【第15項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勾選否】 。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亦曾 於103 年12月12日發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詢問,並以市政 府回函表示系爭標的雖屬道路用地,然尚未有徵收計畫以 資答辯。惟查,綜觀市政府回函全文已足認定原告所出售 之土地屬道路用地,而屬徵收預定地應足堪認定,此與政 府是否有編列預算辦理徵收計畫無關,足證被告所購土地 將來是有被政府徵收之高度風險,且原告曾於103 年4月7 日因經地政機關通知有逕為分割之事由須換發新權狀,是 原告於彼時就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劃為政府徵收預定地之 範圍內,所以才須以舊權狀換發新權狀,惟仍於上開現況 說明書內為不實記載,又經被告詢問新竹市都發局承辦人 員,該人員亦表示系爭土地於70年左右即已列為都市計畫 範疇,故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部分屬於道路用地,且位於 政府徵收預定地內,將來會因都市計畫而被徵收,但原告 卻於交易時刻意隱瞞上開不利於己,且對交易實屬重大之 資訊。且查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其建物即坐落於系爭 兩筆土地上,是系爭土地既經編列為計畫道路用地,倘若 307-1 土地被徵收,其上之建物即無法保留勢將拆除,對 被告而言,即無以達其通常之效用,復會影響整體房屋之 使用,甚至牽連到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用而有經濟價值 減低之瑕疵存在,且此瑕疵無法修補,又原告既已於標的 現況說書上保證系爭不動產未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其 所交付此部分土地即未符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自堪認定 有減損價值及效能之瑕疵,此瑕疵已屬重大,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合。
(二)次查,被告已將系爭買賣價金838萬元全數付清:
查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可知,其中專戶收款 欄上已記載收入3,225,000元,又被告於104年3月4日自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520 萬元至原告於花旗銀行新竹分 行之帳戶中以清償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貸款,此有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單可證,並由花旗銀行與第一建經公司 結算,是被告上開已付款項扣除專戶出款45,000元後,即 為已給付完畢此次買賣價金838 萬元,被告既已給付價金 完成,第一建經公司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共同被告陳明昌 ,故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確已給付完成,是原告於起訴狀 中主張因被告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即未支付尾款為由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主張 解約即不合法亦無理由。另依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 8 條第7 項規定,買賣雙方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 義務,辦理點交前如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 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 前或催告期限屆至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雙 方同意第一建經應停止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故被告已於 第一建經公司發函催告期限屆至前,向本院提起解除契約 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在案,並 發函通知第一建經公司停止撥款予原告,故依上開契約規 範,被告既已於限期內提起訴訟,判決確定前雙方同意第 一建經公司停止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是兩造應受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拘束,此並非被告違反契約之義務而拒不給付 尾款之違約事由。
(三)再者,於104 年3月8日點交當天,原告騰空房屋供被告查 看,被告始發現系爭房屋靠近客廳之牆面有約4至5坪之壁 癌情形,此應為房屋內長期滲漏水所致,原告明知有此情 ,卻於出示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為不實記載,致兩造 無法完成點交程序,被告即於同年3月9日委由不動產經紀 人徐立山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 因發現原告對於交易事項多有所隱瞞,皆不主動披露相關 重要資訊,被告遂自行上網查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情形, 竟發現被告所購系爭307-1 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且位 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內,詳土地使用分 區網路查詢系統,由此可知原告係刻意隱瞞系爭土地屬徵 收預定地之事實,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現況有說明不實之情 形,且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為不動產交易重要事項 ,原告是刻意隱瞞交易資訊,且該瑕疵影響房屋通常效用 可謂重大,足以構成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被告即於 104 年3月1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並於10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價金之訴 ,同時亦寄發律師函通知第三人第一建經公司拒絕給付尾 款,故被告早已於10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 解除權,並於104年3月2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卻於104年3 月30日起訴被告並行使解除權,惟被告早於原告前先主張 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本件被告所購 買之系爭土地業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買賣契約 既於104年3月19日經被告合法解除並通知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 款、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原 告負有返還其受領之買賣價金即838 萬元及其利息之義務 ,且與被告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原 告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則本件原告尚未返還 其受領之價金,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4日就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1695建號之房屋訂立總價838萬元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王永然已付清全數買賣價款至兩造約定 之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王 永然指定之被告陳明昌名下。
(二)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地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及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均勾「否 」。
(三)兩造原約定於104年1月31日辦理房地點交程序,惟因故改 至104 年3月8日辦理房地點交,被告王永然於當時查覺系 爭房屋牆壁有油漆剝落情形,懷疑有壁癌現象。 (四)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寄發東元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告被告儘速辦理點交事宜,並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學府 路第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針對屋況有瑕疵(壁癌), 原告願折價2萬元作為補償,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與原告或 承辦地政士聯繫交屋事宜,嗣原告於同年月27日寄發中壢 郵局第242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履行點交、支付尾款義 務,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均有 收受。
(五)本案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保管之第一建經公司於104年3月17 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328 號存證信函予兩造,請被告於 文到7 日內與原告辦理點交事宜,逾期該公司將依照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相關規定辦理。 另於104年3月24日寄發同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予兩造, 請被告與賣方儘速達成協議進行點交,或於該公司催告期 限內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該公司將以確定判決作為履行 保證之依據,逾期未履行時,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相關規定辦理,嗣後被告於104年3 月31日向本院對原告提出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由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
(六)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寄發新竹英明街第150 號存證信函, 以系爭房屋存有嚴重漏水瑕疵通知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
(七)原告所有系爭307、307-1 地號土地,係於103年4月7日經 新竹市政府逕為分割,原告並曾於簽約後於103 年12月底 交付被證2 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函文予被告,被告知悉後仍 願意履約,並給付買賣價款。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本件主張第一建經公司於104年3月17日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即符合兩造契約第8條第4款所謂之最終催告,被告逾 期仍未履行,主張本契約已生解除效力,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價款匯至履約保證專戶,惟原告並未收受 該價款,故被告未付清買賣價款予原告,對於被告解除本 件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明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並負擔因此所生的稅捐及相關過戶代辦費用,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件主張第一建經公司於104年3月17日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即符合兩造契約第8條第4款所謂之最終催告,被告逾 期仍未履行,主張本契約已生解除效力,有無理由? 1、兩造於103 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八條第四款約定:「四、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 雙方之任一方如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 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 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 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本契約即生解 除之效力,並由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 之一方。若買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爭議時,應依法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對象為賣方,不得向第一建 經主張。」等情(詳本院卷第8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永 然有未依約辦理點交並支付尾款之違約情事,擬對於被告 王永然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須符合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中就解除契約方式之特別約定,始得發生合法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
2、又原告雖本件第一建經公司於104年3月17日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即符合兩造契約第8條第4款所謂之最終催告,被告逾 期仍未履行,應認本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乙節,惟觀之原 告提出第一建經公司於104年3月1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 328 號存證信函內載,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與原告辦理點 交事宜,逾期該公司將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申請書相關規定辦理等情( 詳本院卷第12頁反面 至第13頁 ),然第一建經公司嗣於104年3月24日復寄發同 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予兩造,請被告與賣方儘速達成協 議進行點交,或於該公司催告期限內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 ,該公司將以確定判決作為履行保證之依據,逾期未履行 時,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相 關規定辦理(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則苟認 第一建經公司於104年3月17日所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第32 8號存證信函即符合兩造契約第8條第4 款所謂之最終催告 通知,衡之一般社會常情,第一經建公司應無於104年3月 24日又再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予兩造之必 要,且比對第一建經公司上開二份存證信函意旨,前者係 請被告儘速與原告辦理點交事宜,後者則併敘明請被告向 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第一建經公司將以確定判決作為履行 保證之依據,核與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條第4 款特別約定經最終催告後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契約 即生解除效力之規範情事相符,應認第一建經公司於 104 年3月24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方 係對於被告進行最終催告之通知,洵堪認定。
3、再者,被告王永然於收受上開第一建經公司於104年3月24 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後,旋於104年3月 31日向本院對原告提出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由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王永然既已依兩造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條第四款特別約定在第一建 經公司最終催告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難認原告於 104年3月27日寄發中壢郵局第24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 永然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會發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
4、從而,原告本件主張第一建經公司於104年3月17日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即符合兩造契約第8條第4款所謂之最終催告, 被告王永然逾期仍未履行,主張本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尚 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價款匯至履約保證專戶,惟原告並未收受 該價款,故被告未付清買賣價款予原告,對於被告解除本 件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既同時簽立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買賣雙方就不動產買賣價金 向第一建經公司申請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並由第一建 經公司負責履約保證信託專戶管理及撥付作業,此有原告 提出上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 頁及其反面 ),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王永然已付清全數買 賣價款至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內,復有被告提出第一 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委託 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應認被告王永 然將價款匯至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內,即視為已向 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不得以其實 際上未收受該價款,即認被告王永然未付清該買賣價款,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永然將價款匯至履約保證專戶,惟 原告並未收受該價款,故被告王永然未付清買賣價款予原 告,其得對於被告王永然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明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並負擔因此所生的稅捐及相關過戶代辦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對於被告王永然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既 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永然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即被告陳明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負 擔因此所生的稅捐及相關過戶代辦費用,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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