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吳錫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桀等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項裁定已於 104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 11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