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劉宇珊
兼法定代理 賀馥華
人
上二人共同 李國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劉得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十四張、臺北市○○區○○○○○○號630001100371030623111233號賀馥華印鑑證明正本一張、賀馥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均返還予原告賀馥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十四張、臺北市○○區○○○○○○號630001100371030623112042號劉宇珊印鑑證明正本一張、劉宇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均返還予原告劉宇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賀馥華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 日同意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共14筆)其中權利範圍各4/20贈與訴外人 劉明珠(為原告賀馥華之大姑),並保留剩餘持分。原告劉 宇珊亦於同日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共14筆)其 中權利範圍各4/20贈與訴外人劉黎月梅(為原告劉宇珊之祖 母、原告賀馥華之婆婆),亦保留剩餘持分。
㈡原告2 人於同日(103 年7 月1 日)委任由受贈人(即劉明 珠、劉黎月梅,下稱劉明珠等2 人)所指定之地政士即被告 ,為贈與契約之雙方辦理前述贈與登記。為此,原告2 人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4張(共28張)、印鑑 證明正本各1 張(共2 張)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 (共2 張)交付予受任人即被告收執,此有被告在「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親自書立「茲收到本案賀馥華(劉 宇珊)土地權狀正本14份、身份證影本1 份、印鑑證明1份 。劉得誨收(7/1 )」字樣可證(下稱系爭證件)。 ㈢被告分受原告2 人無償委任、劉明珠等2 人有償委任(因被 告為其2 人指定、支付費用),代理雙方辦理不動產贈與契
約之移轉登記事務,應善盡其受任人義務。然歷經數月,被 告遲延辦理受任事務,經催告及詢問後,始知係因受贈與人 劉明珠等2 人不願繳納所承諾繳納之稅、費,欲先行擱置、 暫不辦理。然原告2 人贈與劉明珠等2 人之持分,僅各為4/ 20,並非全部,被告辦畢前述贈與登記後,尚須將原告2 人 所剩餘持分之新土地權狀交付原告2 人,俾原告2 人能執用 新權狀以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然因被告聽從劉明珠等2 人指示而擱置辦理贈與登記,使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一直在被告持有中,使原告2 人權利呈現不安定狀態, 損及原告2 人權益。
㈣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有明文。依此,原告2 人前已於10 4 年3 月24日以士林天母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撤銷對劉明珠 等2 人之贈與,並於同日以同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終止對被 告之委任,並限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返還系爭證件。上揭存 證信函業經劉明珠等2 人及被告受領,有回執可證。 ㈤詎料被告受通知後竟拒絕返還,而回函覆稱:本人取得文件 後於103 年7 月29日向稅捐機關提出增值稅申報,業經國稅 局查核需補繳遺產稅5 年控管之巨額稅金,業已告知雙方實 情,經權利人為節稅同意等控管期限結束後再行辦理,所保 管之文件需雙方親自會同向本人取回,無法單方獨自取回之 ,為確保地政士公正之立場,特此通告」等語,致原告2 人 所有之系爭證件迄今猶在被告占有中。
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其受原告2 人、劉明珠等2 人之委託,辦理不動產贈 與登記,並收受原告2 人交付之系爭證件,現在系爭證件仍 在其持有當中。被告並非不願歸還,實因其當事人劉明珠等 2 人之故,只要渠等4 人談妥歸還,被告當即歸還。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爭執其受原告2 人、劉明珠等2 人之委任,代理雙方 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並已收受原告2 人交付之系爭證件, 現在系爭證件仍在其持有當中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正 反面),惟其顧慮劉明珠等2 人並不同意其返還證件予原告
2 人。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2 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件, 是否須經劉明珠等2 人之同意?
㈡經查: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故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受贈人乃權利義 務兩相背反之關係。基此,被告受原告2 人、劉明珠等2 人 之委任,為雙方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核屬雙方代理,並非 4 人共同委託,應先予指明,是委任關係應各別存在被告與 原告2 人之間,及被告與劉明珠等2 人之間。
2.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04 年3 月24日以士林天母郵 局第64號存證信函終止對被告之委任,並限其於函到後3 日 內返還系爭證件,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4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 曾於同年月26日以竹東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覆以:為確保地 政士公正立場,請雙方會同向其取回系爭證件之情(見本院 卷第46頁),由上堪認被告確實已受領並瞭解原告2 人終止 委任之意旨。
3.「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甚明。系爭證件為原告2 人所有,現於被告占有中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 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合 法終止,亦如上述,則被告之占有系爭證件,顯已欠缺正當 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2 人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
4.被告固辯稱其保管之系爭證件,應由贈與契約雙方親自會同 取回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證件乃原告2 人所有及交付予被 告,並非劉明珠等2 人所有或交付被告,並無由此4 人會同 取回之必要。苟若贈與契約雙方有何爭執,乃撤銷贈與是否 合法、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求償問題,應另循法律途徑 處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2 人為系爭證件之所有權人,業已終止對於 被告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之委任,被告即再無合法權源續予占 有,原告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證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民法第263 條契約 終止並未準用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原告2 人執此請求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附表一原告賀馥華土地所有權狀明細
附表二原告劉宇珊土地所有權狀明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