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1號
SCDV,104,訴,251,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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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徐素琴
訴訟代理人 蔡世棟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少民
訴訟代理人 范良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耿德林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耿德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與訴外人耿德林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010,000 元工資,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耿德林2,010,000 元債權存在,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高懷興於民國104 年7 月 16日變更為李少民,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原 告亦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被告前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耿德林係大陸來臺榮民,在臺並無親人,其原在法 務部矯正屬新竹看守所(下稱新竹看守所)擔任管理員, 原告配偶蔡世棟與訴外人耿德林為新竹看守所同事,亦為 毗鄰宿舍之鄰居,與原告家人相處融洽,因其已有年紀又 無親人,自80年起,生活飲食起居即均由原告及原告先生 就近協助照料,退休後,舉凡三餐飲食、生活細節及看病 就醫等多由原告及原告先生代為處理張羅,當時訴外人耿 德林已將其所有事務交予原告代為處理管理,並曾與原告 約定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作為照顧生活起居之工資。(二)訴外人耿德林於92年6 月間不慎在家中跌倒,為恐日後再



有類似情況發生,故原告及原告先生與訴外人耿德林討論 商量後,訴外人耿德林前往國軍新竹醫院5 樓護理之家療 養,103 年5 月間再轉至新竹新中興醫院護理之家,期間 訴外人耿德林於96年8 月23日委請徐國楨律師、法務助理 湛碧香及時任新竹看守所政風室主任陳惟國在場見證,在 國軍新竹醫院5 樓護理之家會客室,由徐律師依據訴外人 耿德林之意見,書立遺囑,約定於其去世後,扣除喪葬費 用、生前之個人開支及前述應給付予原告每月15,000元之 工資後,如有剩餘財產,悉數贈與原告。
(三)訴外人耿德林已於103 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依前揭約定 ,自得請求自80年起至其死亡之日止之全部工資。惟因訴 外人耿德林遺產已不足給付原告全部工資,且惟被告所否 認,爰先請求確認原告對訴外人耿德林死亡前134 個月之 工資,即自92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12日止之工資, 以雙方約定之每月15,000元計算,共計2,010,000 元。(四)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所定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此僅係對遺產管理人償還債務時間 之限制規定,對於遺產管理人應償還債務之義務並無影響 ,被告雖只能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給付原告,但原 告仍得請求確認對訴外人耿德林有2,010,000 元工資債權 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訴外人耿德林所書立之遺囑、僱 傭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耿德林2,010,000 元債權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耿德林20 1 萬元債權存在。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耿德林生前因病寄醫新竹市新中興醫院,被告為訴 外人耿德林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前已依民法第1179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耿德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家催字第89號裁定在案,被告亦已於訴外人耿德林之治喪 會議中請原告陳報債權,惟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耿德林之 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原告應 俟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視債權人、繼承人或其他受遺贈 人之有無,再依法辦理。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遺囑,其上並未載明立遺囑人即訴外人耿 德林之身分證字號,則該份遺囑是否有效,容屬有疑,如 認該遺囑有效,被告將依照遺囑執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於訴外人耿德林有2,01 0,000 元債權,訴外人耿德林已於103 年10月12日死亡,被 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否認原告對於訴外人耿德林有前開 債權存在,是原告與訴外人耿德林間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 認以前,仍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耿德林係大陸來臺榮民,在臺並無親人,於 103 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耿德林所遺財產之遺產 管理人,前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耿德 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裁定在案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 訴人耿德林於96年8 月2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二)原告對於訴外人耿德林是否有2,010,000 元工資債權存 在?經查:
(一)關於訴人耿德林於96年8 月2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是否有 效部分: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湛碧香於本院證述:伊有見過卷附之遺囑,上面的見 證人姓名是伊親簽的。該份遺囑是在武陵路的空軍醫院的 會客室作成。當時是一位新竹監獄的蔡先生找徐律師稱有 鄰居要寫遺囑,並與我們約時間,伊稱應到事務所作,但 對方稱要到空軍醫院做,我們到場,徐律師就按照當事人 陳述內容作成此份遺囑。在作這份遺囑時,當事人本人、 徐國楨律師、伊、陳惟國在場,立遺囑人耿德林的意識清 楚。依照我們事務所的慣例都會再三確認口述遺囑內容是 否按照其意思所寫。我們寫完後,就會唸這一份遺囑給他



聽,他聽完後就簽名,這簽名是他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 第32頁)。參以卷附遺囑所示,本件遺屬書 立時間為96年8 月23日、其上有立遺囑人耿德林、見證人 分別為徐國禎律師陳惟國、證人湛碧香簽名,足見卷附 遺囑係由立遺囑人耿德林口述遺囑,由見證人徐國禎律師 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耿德林認可後,記名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依前揭規定,此份遺囑自屬真正且有效。
⒊至被告主張該份遺囑並未書立訴外人耿德林身分證統一編 號,該份遺囑是否有效,容屬有疑。然查,遺囑是否記載 立遺囑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遺囑成立或生效要件,被 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對於訴外人耿德林是否有2,010,000 元工資債權 存在部分:
⒈依卷附遺囑第3 條內容所示:「本人於八十年起,均由徐 素琴照顧,本人同意每月支付一萬伍仟元予徐女士作為工 資、惟因本人業已退休薪資收入,本人曾與徐女士約定, 於本人去世時,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及本人生前日常生活費 後,再以本人剩餘財產支付本人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去 世日止之工資。」,足見訴外人耿林德生前確實僱傭原告 照顧生活起居,並與原告約定自80年1 月1 日起每月支付 原告15,000元工資,直至訴外人耿德林百日止。茲訴人耿 德林已於103 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依其與訴外人耿德林 間之僱傭關係請求確認103 年10月12日前134 個月工資, 即自92年8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起訴狀誤載為 103年10月12日止)之工資,共計2,010,000元,即有理由 。
⒉至被告主張被告前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訴 外人耿德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裁定在 案,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耿德林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故原告應俟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視債權人、繼承人或 其他受遺贈人之有無,再依法辦理等語。然查:遺產管理 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按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民法第1181條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為:「本 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 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



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 規定,前後一致。」等語以觀,遺產管理人固不得於公示 催告期間內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維債權人之公平, 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提起確認訴訟,則無礙於債權人之公 平性,尚無違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訴外人 耿德林2,010,000 元工資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 係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非給付之訴,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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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