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6號
SCDV,104,訴,226,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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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黃哲鋒
被   告 吳文逸
訴訟代理人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8,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 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1,488 元 ,及自104年1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搭乘訴外人張敏玉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於同日15時5 分許沿新竹縣關西 鎮○道○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7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 並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另有訴外人顏才智駕駛車號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 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亦欲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遂引發張敏玉所駕駛之A 車為閃避而 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左偏行,與同向沿內側車道後方駛來 訴外人林章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 稱系爭覆議鑑定書)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足認被告因違反駕駛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頸部脊椎損傷合併第5 第6 頸椎椎間盤突出、膝挫傷 、胸壁挫傷、胸肋骨挫傷、頸椎挫傷、第5 腰椎椎弓解離、 下肢多處挫傷、腰椎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18萬7,696元 :
⑴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傷,支出如附表所示醫藥費用合 計7 萬7,660 元,此部尚未據強制險理賠,故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
⑵強制險已理賠原告之醫療費用為5 萬7,540 元,然依原告 就醫之龍潭敏盛醫院敏盛綜合醫院、亞東醫院、新昌中 醫、春易安中醫診所函覆可知,原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4 萬5,236 元,尚有醫療費用8 萬7,696 元【計算式:14萬 5,236 -5 萬7,540 】之損害未受填補,扣除附表所示 7 萬7,660 元,再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萬0,036 元。 ⑶原告傷後復健兩年仍未有大幅改善,亞東醫院復健科醫師 專業診斷認定原告後續仍需長時間復健,而後續長時間之 復健將造成原告生活與工作上相當大程度之不便及損害, 故以原告受傷前兩年支出復健醫療費用14萬5,236 元為基 礎,預估後續增加之復健醫療費用為10萬元。 2.工作收入損失59萬3,792元:
⑴原告車禍前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月平均收入2 萬2,658 元,由亞東醫院復健科連續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師建議原告休養期間從車禍發 生時即101 年12月間至103 年7 月間,約19個月,且原告 在車禍後2 年期間尚須至醫院進行復健,足見受傷期間約 兩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為54萬3,792 元【計算 式:2 萬2,658 ×12×2 】。
⑵原告目前仍需進行復健,每次復健時需消耗時間近兩小時 ,致原告無法從事拜訪保險客戶之工作,減損原告工作時 間,故預先請求復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101 年12月尚有薪資,足認原告無工作損 失等語,惟此係101 年12月為年底而有年終與考核業績獎 金,當月薪資較高,且依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性質而言,並 非當下跟客戶洽談保單,即可馬上成交取得業績,此需一 段期間與客戶接觸,待達成共識後始得簽約成交,故真正



業績收入係向後遞延。原告之平均薪資收入仍應以100 年 度之扣繳憑單年薪27萬1,896 元【計算式:2 萬2,658 × 12】計算。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原告遭此車禍,影響原告健康至鉅,且受傷期間,疼痛難耐 ,日夜難眠,而被告自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毫無和解 誠意,使原告精神上至感鬱卒。故而應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上所受之損害15萬元,聊慰原告傷懷。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1,488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張敏玉駕駛之A車當時係先受行駛其右側即顏才智之C車影響 ,致其左偏行駛,而被告當時雖有向右超車行為,但若張敏 玉係受被告影響,理應向右閃避,不會向左失控,故本件車 禍縱認被告有過失,僅為肇事次因,張敏玉為肇事主因,而 原告為張敏玉之乘客,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至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扣除強制險已理賠部分。又依原告於101 年12月 25日龍潭敏盛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 傷、胸壁挫傷、左側膝挫傷,101 年12月14日門診入院,同 年月25日病況穩定出院,需休養兩週等語,何以持續治療後 ,傷害又加劇,實有釐清之必要。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 萬元過高。工作損失部分,本件車禍發生於101 年12月間, 惟原告於102 年上半年之薪資所得尚有12萬餘元,顯見並沒 有影響工作損失,復健期間亦應無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也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搭乘張敏玉駕駛之A 車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 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覆議鑑定書各1 份、敏盛綜合醫院、亞 東醫院、新昌、春易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合計23紙為證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至38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有該資料 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



65至97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爭點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 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路段由內而外依序為內側路肩、內側車道、中 線車道、外側車道、輔助車道;本件車禍發生前張敏玉駕 駛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告駕駛B車行駛在內線車道,顏 才智則駕駛C車行駛外側車道;A車嗣因失控往左旋轉至內 側車道與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林章原車輛發生碰撞; A 車未與B、C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圖、照片20張在卷可 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66、82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本院當場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後方車輛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其結果依時序略以:張敏玉駕駛A 車 行駛於中線車道;畫面左側出現被告駕駛B 車行駛於內線 車道,其前方有一藍色小貨車;畫面右側出現顏才智駕駛 C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C 車由外線車道往前行駛加速,其 前方有一白色小貨車、B 車亦由內線車道加速直行;C 車 於外線車道、A 車於中線車道、B 車於內線車道、三車接 近併行,B 車前方有一藍色小貨車、C 車前方有一白色小 貨車;C 車打左邊方向燈、車身微向左傾,惟車身尚未駛 出外線車道;B 車打右方向燈,車身向右,輪胎壓中隔線 ,超越A 車進入中線車道直行,A 車與B 車並未發生碰撞 ;B 車右輪跨越中線進入中線車道,其車頭進入A 車前方 後,A 車煞車燈亮起,車身往左偏駛;C 車並未駛入中線 車道,繼續行駛於外線車道;B 車完全進入中線車道,超 越A 車直行後,A 車前後輪胎冒煙,車身打滑失控;A 車 車頭左旋180 度,前半車身進入內線車道,內線車道有車 經過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暨該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司竹調卷第97頁反面、訴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足



張敏玉與被告之兩車(即A 、B 車)於駛近至系爭路段 時,均已接近併行狀態,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依首揭規 定,自有禮讓張敏玉直行車先行,以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 隔後,始得超車之義務,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亦 未待其與A 車有充足之安全距離與間隔前,即驟然超車, 致張敏玉為閃避乃緊急煞車,A 車遂失控而發生本件車禍 ,難認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佐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有調查報告表(一)1紙為憑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洵屬有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3.另查,張敏玉於警詢時陳稱:我走中線車道,當時顏才智 駕駛C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我要閃避右側之C車,突然左方 又有被告駕駛之B 車自我左前方要超車,我才緊急煞車造 成車輛失控到內側車道上,最後與後方之林章原車輛碰撞 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8 頁反面);於另案告訴林章 原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於接近系爭路段前行駛在中線車道 ,C 車在外側車道,從我的右後方加速行駛至我右側,因 為他是大車,且逼近我旁邊,所以為安全起見,我略往左 行駛,又當時與內側車道之被告駕駛B 車併行,詎B 車突 然從我左前方切入中線車道,右側之C 車原本也想變換至 中線車道,他車頭有晃一下,但沒有整個切入中線車道, 係因B 車不當超車,導致我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並將方向 盤往左閃避,車子才失控往左行駛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 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足徵張敏玉應有為避讓其右 側之C 車而左偏行駛之情形,並意識B 車亦同時在其左側 接近併行之行車狀態,依前揭規定,張敏玉亦有隨時注意 三車間併行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又依前揭行車影像紀錄 器勘驗結果可知,顏才智駕駛C 車雖打方向燈漸漸向左偏 駛,然其仍未駛出外線車道,並於發現其與A 車間距不足 時,立即拉回原行駛方向,兩車未發生任何碰撞等節,亦 核與顏才智於警詢時、另案偵查中均陳稱:我駕駛C 車行 經系爭路段時,因前方小貨車速度過慢,想要超車,但張 敏玉駕駛A 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我原本打方向燈要超車, 轉方向盤時卻發現A 車仍在我左後方而切不過去,我又趕 快切回來,我並未駛出外線車道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 76頁、第119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顏才智駕駛C 車既未 駛出外線車道,而張敏玉於與其左側B 車接近併行時,即



應隨時調整三車間之安全距離,非仍維持原左偏行駛狀態 ,堪信被告辯稱張敏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 有據。再查,系爭覆議鑑定書之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張敏鈺駕駛營小客車, 遇狀況操控失當致左偏打滑肇事,為肇事次因。」,有該 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2至13頁),核 與本院前開認定兩造均有過失乙節相同,本院復審酌上情 暨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張敏玉 為肇事次因,則系爭覆議鑑定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認 定,應堪採信。
4.被告辯稱張敏玉係先受顏才智駕駛之C 車影響,本件車禍 縱認被告有過失,僅為肇事次因,張敏玉為肇事主因等語 ,惟查,依前揭行車影像紀錄器勘驗結果,被告駕駛B 車 之驟然超車並變換車道之行為,張敏玉為預防碰撞而緊急 煞車,終致A 車失控而發生本件車禍,業如前述,足稽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實與張敏玉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有直 接與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影響程度未及C 車,況C 車自始 未駛出外線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難認係造成張敏 玉駕車失控之主要原因,是被告此部辯詞,洵非可採。(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其得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2.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至龍潭敏盛醫院敏盛綜合醫院、 亞東醫院、新昌、春易安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依序分別支 出5,980元、1萬0,546元、5萬1,050元、6萬5,000元、1萬 2,660 元;本件強制險理賠醫療費用5 萬7,540 元等情, 有新昌中醫診所104 年3 月21日回函檢附收據1 紙、龍潭 敏盛醫院104 年3 月23日回函檢附收據3 紙、敏盛綜合醫



院104 年3 月24日回函檢附明細表1 紙、春易安中醫診所 之回函、亞東醫院104 年4 月24日回函檢附明細表1 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5日回函檢附明細 表1 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42 至142-2 頁、訴 卷第3至6、8至10、19、20至21、32至53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前開支出醫療費用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確為 8萬7,696元【計算式:14萬5,236-5萬7,540】無誤。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醫藥費用7萬7,660元,並主 張此部亦計算在前開8萬7,696元之範圍內,固有各該單據 為證,然查,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春易安中醫診開立收 據5紙合計850元【計算式:170×5】(見本院司竹調卷第 39頁),核與本件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收據編號1至5所示部分相同(見本院 訴卷第34頁),自難認此部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藥費8 萬6,846 元【計算式:8 萬 7, 696-850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所為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⑶原告另請求後續復健之醫療費用部分:依亞東醫院104 年 4 月24日回函所示: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先至該院骨科 門診,後轉至復健科治療;於102 年1 月22日至該院復健 科門診,經評估後因自述有多處挫傷,故接受物理治療, 依最近一次門診就醫資料,原告自述返回工作後,背部疼 痛症狀有增加,後續需回診治療次數、期間為何,仍需門 診持續追蹤及評估等情,有該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卷第20頁),參以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3 年12月3 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需門診追蹤 複查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3頁),足見原告主張目前 仍需復健治療而有醫藥費支出,應屬有據。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 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 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後續復健醫療費用為10萬元,然關於如何計算 出該金額復未具體說明,自難採信,依前開說明,本院審 酌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至104 年3 月30日合計約2 年 3 個月在亞東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 萬1,050 元 (見本院訴卷第20至21頁),認後續復健醫療費用應以 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自乏所據,難予准許。



⑷被告辯稱原告傷勢情形何以持續治療後,傷害又加劇,實 有釐清是否全部屬本件車禍所致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受 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核該 診斷證明書皆為醫療專業判斷,並於本件車禍後之密接時 間所開立,且相關醫療費用支出亦經前揭醫療院所函覆本 院確認無訛,難認有何不足採信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具體資料佐證,僅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辯詞,自難憑 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在南山人壽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等情,有敏盛綜 合醫院、亞東醫院、新昌、春易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合 計23紙、100年度所得扣繳憑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 調卷第14至38、41頁),依其傷勢情形足稽原告主張因此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無據。次查,原告目前病情穩 定,但仍偶有疼痛不適感,保險業務工作應可正常工作, 通常建議休養期間為受傷後3至6個月,該病患雖偶有疼痛 ,故建議休養6個月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4年3月24日 回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8至9頁),堪信原告確 實因系爭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兩年,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工作,領取報酬並不固定,亦無領取 底薪或其他薪資,工作期間毋庸打卡,亦無出缺勤考核, 其得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並可依客戶 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均 有自由決定裁量性質,有南山人壽104 年4 月1 日回函 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7頁),堪認原告工作性質尚 屬彈性,非全然仰賴個人身體形式勞力之付出,且非需久 坐或久站,是否因系爭傷害尚未完全回復而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仍應進一步探究之。至原告雖以亞東醫院於102 年 1 月3 日至103 年6 月10日期間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數紙皆 有於醫囑記載宜再休養1 個月為據(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8 至32頁),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9個月【本件車禍發 生日101 年12月14日至103 年7 月10日】,惟本院於 104 年3 月12日函詢亞東醫院依原告目前病情,其無法從事保 險業務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於104 年4 月24日未予具 體敘明而函覆在案(見本院訴卷第20頁),自難認原告即 有長達19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 書僅屬醫師在各該次門診時所為之暫時性評估,其實際不 能工作之期間,仍應綜觀病患整體治療與回復情形認定,



尚不足以其形式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而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資料證明確實受有1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本院審酌 上情,認應以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3 月24日回函認定 6 個月為據,另因原告工作薪資視其當月招攬成果而定, 並無固定薪資,已如前述,參考原告提出100 年度所得扣 繳憑單27萬1,896 元暨參考我國勞工基本工資即每月1 萬 9,047 元(104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2 萬0,008 元),認 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2 萬2,658 元尚屬允當,堪予採信 ,則原告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 13萬5,948 元【計算式:2 萬2,658 ×6 】,逾此範圍之請求者,尚 乏所據,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另請求復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5 萬元,然依其從事 招攬保險業務性質而言,並無固定工作時間,且招攬業務 方式不限,已如前述,原告尚可利用平日下班時間或假日 與客戶洽談,並選擇以電信或網路通訊方式招攬、接洽, 難認因需至醫療院所復健即當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 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被告抗辯原告102 年上半年尚有薪資所得,難認受有工作 損失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依保險業務性質可知,並非當 下跟客戶洽談保單,即可馬上成交取得業績,此需一段期 間與客戶接觸,待達成共識後始得簽約成交,故真正業績 收入係向後遞延,核與常情相符,堪信原告於102 年上半 年度之薪資所得應係其本件車禍發生前,所付出相關勞費 之招攬成果,自難憑此謂原告無受有工作損失,是被告此 部辯詞,應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 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需休養約6 個月而無法工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保險業務工作,101 、102 年度所得資料各為2 、 3 筆,總額分別15萬3,917 元、18萬8,228 元、均無財產資 料;被告101 、102 年度所得資料均1 筆,總額分別72萬



7,548 元、71萬4,098 元、財產資料1 筆等情,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司竹調卷第57至58頁、訴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上 情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9萬2,794 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8 萬6,846+2 萬+ 不能工作損失13萬5,94 8+慰撫金15萬】。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亦有準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 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使用人(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由 張敏玉所搭載,原告因張敏玉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依前開說明,堪認張敏玉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張敏玉對本 件車禍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民法第217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即視同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 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 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張敏玉駕駛營小客車,遇狀況操控失 當致左偏打滑肇事,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本院及系爭覆 議鑑定書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等間之過失比 例應分別為張敏玉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本件按過失 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萬4,956 元【計 算式:39萬2,794 ×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4,956 元,其中26萬4,920 元自104 年2 月1 日起(見本院 卷第7 8 頁反面)、1 萬0,036 元(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追加,被告則於同年月10日收受繕本, 見本院卷第78、86頁,此部經本院判准如上)自104 年7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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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療院所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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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昌中醫診所 │102/08/09 │1萬3,000 │司竹調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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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昌中醫診所 │103/08/15 │5萬2,000 │司竹調卷第37頁 │
├──┼───────┼─────┼───────┼─────────┤
│3 │春易安中醫診所│102/01/02 │170 │司竹調卷第39頁 │
├──┼───────┼─────┼───────┼─────────┤
│4 │春易安中醫診所│102/01/10 │170 │司竹調卷第39頁 │
├──┼───────┼─────┼───────┼─────────┤
│5 │春易安中醫診所│102/01/17 │170 │司竹調卷第39頁 │
├──┼───────┼─────┼───────┼─────────┤
│6 │春易安中醫診所│102/01/25 │170 │司竹調卷第39頁 │
├──┼───────┼─────┼───────┼─────────┤
│7 │春易安中醫診所│102/02/01 │170 │司竹調卷第39頁 │
├──┼───────┼─────┼───────┼─────────┤
│8 │春易安中醫診所│ │1萬1,810 │司竹調卷第40頁 │
├──┴───────┴─────┴───────┴─────────┤
│ 合計:7萬7,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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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