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王張富美
王藹卿
王震宇
王浩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盧燦崧
訴訟代理人 王童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二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七一點○七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 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1 月7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就 被告占用之位置、面積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乃於104 年2 月9 日具狀到院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A 部分黃色標示面積67.69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 110.34平方公尺、C 部分橘色標示5.30平方公尺、D 部分藍 色標示23.40平方公尺、E 部分綠色標示71.07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於
104 年7 月3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 分面積110.34平方公尺、D 部分藍色標示23.40 平方公尺、 E 部分綠色標示71.0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面積予以擴張或減縮 ,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補充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蘇木榮、王傑俐、王潔伶、傅美玲、王 碧山、王成義、王成德、王誠、簡順發、簡詔羣、簡國華、 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姜 姁婧、簡國諭共有,應有部分蘇木榮4分之3、被告8分之1, 餘應有部分8分之1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王傑俐等共22人所 公同共有。
㈡、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搭建磚 造及鐵皮屋及棚架等建物,據為己用,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即有侵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7 條第3 項、第828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棚架等設施,並回復 原狀。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若依被告提出之價購和解方案,扣除原告應繳付增值稅新臺 幣(下同)148,500 元後所剩無多,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另 有居住之處,多年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超過一半的面積,獲 益已多,被告應將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方符法制及事理之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0.34平方公尺、D 部分藍色標示 23.40平方公尺、E 部分綠色標示71.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是共同持有,之前祖父輩留下來使用情形就是伊現 在使用之現狀,因伊年紀已大,從事臨時工(鐵工),沒有
固定老闆,收入不穩定,配偶是洗腎患者,無法正常工作, 目前靠每月領取社會福利津貼4,700 元度日,尚有1小學5年 級之小孩,願意以55萬元之代價買受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但原告出價太高等語。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蘇木榮、王傑俐、王潔伶 、傅美玲、王碧山、王成義、王成德、王誠、簡順發、簡詔 羣、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 、姜渭鈞、姜姁婧、簡國諭等共有,該土地上現有被告搭建 並使用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110.34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 、D 部分所示面積23.4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及E部 分所示面積71.07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等情,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6 至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 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簡 圖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1040 000235號函暨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至3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是共同持有,之前祖父輩留下來使用情 形就是伊現在使用之現狀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 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出賣與他人 ,即係將其就此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買受人, 雖買受人在土地分割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該特定之分管部 分土地,僅得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依上說明, 出賣人自不得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供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77年6月6日因買 賣為原因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8分之1,惟 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被告現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況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4.81平方公尺,顯已逾越其依應 有部分得處分之面積甚多,益徵被告辯稱繼受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已有分管之情形云云,洵屬無稽,不可
憑採。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繼受系爭土地時,其前手與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已有分管之協議 ,自不得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⒉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裁判要旨可考。再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約定,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前手有與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B 、D 、E 所示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已詳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同法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110.34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D部分面積 23.4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及E部分面積71.07 平 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 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