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曾敏
被 告 謝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 段由北 往南方向跨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在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應注意汽車 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原告駕駛之機車時,疏未 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 側車身不慎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側身與手把,致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併左脛骨上端剝離性骨折、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併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如附表所示暨將來開刀預計 支出醫療費合計約10萬元,以及因身體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大新竹分院、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8至4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 新竹市經國路2 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往西大路方向行駛, 於經過肇事地點時我聽到輕微碰撞聲,我就從右側後視鏡 看到原告駕駛之機車倒在外側車道;於偵查中陳稱:我沒 有看到原告在我前方,我不知道有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 司竹調卷第28頁反面、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50頁),是難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又依本件刑案偵查中與系爭鑑定意見書分別勘驗 監視器畫面光碟可知:原告當時駕駛在被告車輛右方,兩 車並行直行,嗣疑似發生碰撞,原告重心不穩跌倒滑行, 被告繼續往南行駛;被告車輛在經國路2 段南向內側與外 側車道分車道線上自畫面左上角駛入,原告在外側車道行
駛且與被告車輛併行,被告車速較快,被告車輛自原告左 側往前超越,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光碟 1 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0、56、64頁),再參以車禍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司竹調卷 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應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由左後 駛至已在外側行駛之原告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依前開 說明,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 療費用共4萬8,917元,核其就醫科別,堪認為治療傷勢所 需,應予准許。又原告目前仍有膝關節不穩定合併前十字 韌帶斷裂情形,若有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建議施行膝關節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約4至5萬元,需術後復健及門 診追蹤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4年3月26日醫桃新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1頁) ,佐以原告陳稱:依目前傷勢回復情形,可以走路,可以 彎,但沒辦法蹲下,也無法跑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頁 反面),堪信原告日後應有接受重建手術之必要,其預為 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合計1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2.慰撫金10萬元: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骨折暨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亦影響其正常生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生,102 年度無 財產暨所得資料,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對其大學生活難 謂影響不鉅;被告於102 年度所得資料5 筆,總額24萬1, 150 元,財產資料25筆,總額6119萬8,900 元等情,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為憑(見本 院司竹調卷第14至17頁),復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司 竹調卷第33頁反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 適當,應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8 月9 日起(見本院審 交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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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院 │科別 │日期 │金額 │備註 │
│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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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2/12/27 │4萬6,769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頁 │
│ │ │ │至103/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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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2/12/30 │100 │本院訴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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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3/2/26 │180 │本院訴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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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3/1/29 │180 │本院訴卷第1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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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2/12/26 │180 │本院訴卷第1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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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3/1/9 │180 │本院訴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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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3/1/9 │20 │本院訴卷第1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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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4/2/12 │180 │本院訴卷第1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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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大新竹分院 │放射線科│103/7/3 │200 │本院訴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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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大新竹分院 │外科 │102/12/24 │928 │本院訴卷第1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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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萬8,9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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