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陳能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世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零肆佰陸拾陸元
,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参仟元。
二、提出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