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范綱呈
兼法定代理 范振銘
人
兼法定代理 孫秀美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煥奎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
拾肆萬叁仟伍佰零肆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