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戴紹玲
相 對 人 譚修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鈞院103 年度竹小字第408 號民事 小額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伊之財產(鈞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18623 號),惟因伊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為鈞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24號審理中,為免續行執行造成伊日後無 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許伊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惟 查,聲請人所述事由縱屬真正,亦與前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