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黃靈寺即黃健治相 對 人 王本耀 王其瑞 陳雪 江淑賢 江木輝 江曾滿妹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清彥相 對 人 蔡維馨 蔡魏秀鳳 吳素華 李鍾熙 李鏡清 洪秀玉 吳明珠 徐爵民 徐年勝 徐黃娥 朱憶婷 張進福 張旺俊 張林欉 曾玲蓉 李羅權 李鐵鍊 羅甜 李張麗禾 黃重球 黃春水 黃陳汶 潘自珍 李嗣涔 李忠弘 王安居 鄭美玲 陳力俊 陳志力 湯彥 吳翔 張家祝 張福基 張周祥玲 陳玉春 吳重雨 吳愁 吳陳有葱 曾昭玲 楊弘敦 楊運成 楊林安妹 許清玫 蕭介夫 蕭萬川 蕭王栁 傅雅秀 呂學錦 呂福來 呂林蘭妹 曾文香 邢有光 谷家恒 谷正綱 谷王美修 翁翠君 陳怡君 陳興時 陳明世 陳李淑英 黃美雲 鹿篤瑾 鹿崟世 鹿王珮瑛 周汝治 陳添枝 陳進德 陳黃阿蜂 羅慧明 吳思華 吳人鑑 曾味 錢淑婉上列當事人間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本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一號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本耀間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臺幣(下同)303,247 元為擔保金免 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401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判決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 字第401 號提存卷(含102 年度取字第611 號、103 年度取 字第67號)、99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11 1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王本耀行使權利,應予准許,爰參酌首開規定,定 相對人王本耀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狀將其餘相對人同列相對人部分,因其等並非本院99年度存 字第401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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