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37號
SCDV,104,聲,237,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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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張能軒
相 對 人 林月娥
      陳清泉
      陳清寶
      陳真
      陳麗秀
      陳淑卿
      陳淑芬
      陳秀琴
      陳烏尖
      陳玉枝
      陳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8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04,000 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7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全字第368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返還租賃 物訴訟敗訴確定,應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人向 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 裁定駁回聲請人部分之聲請,爰就上開駁回之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陳萬來、陳金樹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99年度存字第781 號提



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 年度司聲字第82號返還提存物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實。 聲請人確已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8 號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 ,則參諸前述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 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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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