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菊梅
被 上訴人 陳洭全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茲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固稱其所簽發之 2紙本票均係因上訴人詐欺行為 所致,並表示其補簽系爭781822號本票,係遭上訴人佯稱 系爭781821號本票之日期有誤先行撕毀,陷於錯誤所為云 云。然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於民國(下同)103 年5月間,上訴人突知悉被上訴人與離婚多年之前配偶即 訴外人王昱淇(原名王蓓芝)復合,並於101年11月13日 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對此甚感傷痛,經質問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表示會補償上訴人,兩造復於103年5月28日在上 訴人住所討論補償事宜。該日先由被上訴人簽發票號7818 22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3年8月28 日之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作為「補償費」,被上訴人另同 意按月支付上訴人3萬元生活費,並簽發票號781821號、 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3年8月27日之本票1紙作為生活費 按月支付之擔保。嗣按月支付3萬元生活費部分,雙方同 意改由被上訴人1次給付58萬元,上訴人並將票號781821 號本票還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1日簽訂字據為憑。 2、基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81822號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 ,係兩造約定分手之補償費,揆之一般經驗,與夫妻離婚 給付贍養費之性質相當。被上訴人不但於上開字據中表明 上訴人係其「同居人」,另於寫予上訴人之信函中亦陳稱 「雙方長期同居生活和睦」,再於寫予被上訴人之子之信 函內亦有提及「補償謝阿姨(即上訴人)」等語,均可見 被上訴人會補償上訴人乙節,係屬真實,而系爭781822號 本票,即係因此所簽發。另系爭781821號本票,則係作為 生活費按月給付之擔保,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所書立 之字據,即表明係支付同居人每月分期3萬元。在字據之
末尾並附有其收回之781821號之本票影本。據此已足證明 擔保月付3萬元之本票即係附於字據上之本票。果如被上 訴人所述,103年5月28日要求另立本票時,上訴人佯稱已 撕毀,何以於其後之6月1日所書立之字據上尚有該紙本票 影本可資使用並附於書據上。又被上訴人係經營貨運業務 ,收取客戶之票據不計其數,自有豐富之票據知識,其抗 辯先誤信上訴人撕毀本票,而後未查證上訴人返還之票據 乃系爭781821號本票,又加以撕毀,並誣指上訴人詐欺, 顯然不實。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自應由該責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詐欺取得,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被詐欺而發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以 被上訴人否認應允補償上訴人200萬元,並未先命被上訴 人就如何被詐欺之具體事實,予以證明。必也債務人之發 票行為確係受詐欺而發票,已為相當之證明,依舉證責任 轉換之原則,執票人始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引用96年台 簡上字第23號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否認應允補償200 萬 元,即應由主張該基礎原因關係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 查,96年台簡上第23號案例要旨,係認「被上訴人主張並 未承擔債務為可採」及「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即發票之債務人巳為上開抗辯後,執 票人始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乃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原審依該案例判決理由認上 訢人應先負舉證之責,恐有誤會。
(三)是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同居十餘年 ,被上訴人因與其前妻復合結婚,致不能繼續維持同居關 係而同意補償上訴人200萬元。兩造於上訴人之住處房間 內商議後簽發本票。過程平和,並無第三人在場見聞,被 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而簽發,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詐欺。原 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係空言抗辯系爭781822號本票係受詐欺 而簽發,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781822號本票,逕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違誤。為此爰為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答辯則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 稱: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伊之損失,惟被上訴
人已支付「生活費」作為補償,上訴人另稱之「補償費」 係屬虛設,兩造間並無所謂同居「補償費」之約定: 1、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約定「生活費」作為補償,並簽訂 系爭781821號本票作為擔保。因票據為無因證券,上訴人 於數日後另向被上訴人表示擔心日後「有票無憑」,被上 訴人始於103年6月1日另行簽立書面乙紙為據。嗣被上訴 人自103年6月5日至103年7月9日已分別匯款共計84萬元予 上訴人,兩造間關於「生活費」之約定即已清償完畢,而 無其他同居補償費之約定,或有另簽他紙字據之情事。是 上訴人雖持系爭2紙本票,但此亦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至明。
2、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781822號本票之箇中原因,確係受上 訴人訛稱前紙本票日期錯誤所補簽,此已於原審判決中詳 為敘明。復參被上訴人立書字據之期日,係103年6月1日 ,斯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支付生活費款項(被上訴人係10 3年6月5日始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最後一筆款項係於103 年7月17日匯款58萬元)。衡諸常理,上訴人豈有可能於 103年6月1日即交付系爭781821號本票讓被上訴人先行取 回?遑論系爭字據上根本未有被上訴人收回系爭781821號 本票或本票影本之記載。
3、上訴人於上訴後另執兩紙被上訴人所撰寫之信函,佐證「 兩造共同生活和睦之情形」。惟該信函內容僅提及兩人有 有交往之事實,卻無提及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上訴人虛妄 主張,至為顯然。又被上訴人當時因無法擺脫上訴人之反 覆騷擾,導致被上訴人之配偶責怪被上訴人未妥適處理, 於兩者內外夾攻之下,上訴人痛苦萬分,因而撰寫遺書予 子女,後經被上訴人之配偶轉寄上訴人,希其停止無端騷 擾。細繹上開遺書內容,其中第二段提及:「…謝阿姨那 邊我與她也沒有什麼虧欠了,因為我也盡最大的力量補償 他了,其他我已無言…。」,清楚可證被上訴人於103年8 月31日自述對上訴人已無虧欠,係因被上訴人縱然經濟現 況不佳,仍匯款84萬元予上訴人,盡力補償上訴人之故。 且兩造當時並未有訟爭,絕非被上訴人臨訟所為,當可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4、上訴人固又稱被上訴人從事業務,收取票據不計其數,且 字據末尾有收回本票影本等情,認被上訴人所辯虛假不實 。惟兩造交往多年,焉能料想被上訴人會有此等訛詐行為 ,此與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收取票據之情,顯然有間 。況被上訴人立書字據時,並無收回本票影本,此乃上訴 人自行於事後黏貼、影印援引為證據,難為被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就舉證責任分配應有 錯誤。惟:
1、上訴人於原審係出具系爭781822號本票,援為佐證兩造間 有同居補償費之約定,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即屬發票人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上訴人依法應 就兩造間確有同居補償費約定舉證(即執票人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引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自無誤解。而上 訴人迄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同居補償費之約定,依法即 應承擔未盡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2、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81822號本票係被上訴人被詐欺所開 立,係為敘明被上訴人開立系爭2紙本票之原委,惟此究 與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同居補償費約定」之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無何干係,亦不因被上訴人 客觀上能否證明系爭781822號本票係遭詐欺而有二致。上 訴人於本案就同居補償費未有相當之證明,卻混淆舉證責 任轉換,實有誤會。
(三)上訴人就鈞院詢問開票細節問題有重大瑕疵,亦有避重就 輕之情:
1、鈞院詢問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不開立一張面額 400萬 元之本票給上訴人即可?」,上訴人就此問題回答:「被 上訴人原本說給我200 萬的補償費,後來我質疑我跟被上 訴人這麼久,現在才拋棄我,我如何生活,所以被上訴人 才開立另一張200萬元之本票給我當生活費 。」等語,惟 細繹上訴人之陳述,係主張先開立補償費,再開立生活費 。但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及所附擔保生活費之本票為系爭 781821號本票,補償費部分為 781822號本票,自2紙本票 之票號形式觀之,系爭781821號本票順序應簽發在先,惟 上訴人陳述之開票順序則恰為相反,倘若上訴人所述為真 且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豈有可能犯如此明顯之錯誤?遑 論上訴人迄今無法敘明補償費與生活費之區別、是否有區 別必要,更難認符合一般常情。
2、鈞院另於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上訴人:「到期日為何差一天 ?」上訴人卻表示其也不清楚,心情很差。倘若兩造間確 有補償費與生活費之約定,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簽發本票 之給付能力、給付時間至關重大(尤其涉及上訴人何時可 受領款項),兩造間豈可能未就此節為討論?更豈有可能 上訴人完全不清楚?又鈞院詢問:「既然生活費的部分知
道要求被上訴人立字據,為何補償費部分未要求被上訴人 立字據?」上訴人表示當時沒有想到,亦與常情有悖,顯 係事後無法自圓其說!
3、遑論上訴人陳述系爭 2紙本票之票據均係至住所對面書局 購買,字據係其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顯見其對被上訴人開 立票據、字據之事應屬積極主動。惟其對鈞院所詢問為何 不開立本票1紙面額 400萬元之本票、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 差一天等問題,均無法回答,且就簽立字據部分,為何未 將補償費部分列入或另簽字據,亦稱當時沒有想到。兩相 映核,即知上訴所言諸多矛盾,尚難信實。甚且,上訴人 於法庭上多次情緒激動陳述,均係對被上訴人與配偶復婚 一事不滿、認定被上訴人尚有財產或收入、指出被上訴人 曾寫過書信或以手機傳過訊息給伊,核其陳述內容,就開 票過程之敘明反而極少,亦見其就開立本票乙節,確係因 不實而有刻意迴避之情。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2紙本票為同時開立,惟比對系爭兩紙 本票開立之文字,清楚可見斯時所使用之筆粗細有間,可 佐上訴人主張「同時開立」之說法不實:
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主張系爭兩紙本票為同時 開立,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兩紙本票係簽發約30分鐘後, 上訴人從客廳進入房間告訴被上訴人日期開錯了要求其重 新開立等情有間。且經比對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系爭兩紙本 票影本,系爭781821號本票簽發之字體較粗,系爭781822 號本票簽發之字體則較細,兩者有別,明顯為不同用筆, 顯見系爭兩紙本票之簽立有「換筆」之過程,亦參票據上 載筆觸、顏色之情,絕非同時所開立。綜上,本件上訴顯 無理由等語。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 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781822號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屆 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 支付命令卷第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正,足見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81822號本票予上訴人之 原因,係兩造約定分手之補償費;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簽 立系爭781822號本票之原因係受上訴人訛稱系爭781821號 本票到期日期錯誤所補簽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否認系爭 781822號本票之原因關係是作為兩造分手之補償費,則上 訴人即應就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補償費約定關係存在負舉 證責任。惟倘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781822號本票之原因 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簽發前開本票是遭上訴人 詐欺而為乙節,方由被上訴人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被詐欺而發票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云云,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8日在其住處協議分手補償 事宜,由被上訴人先簽發系爭781822號、面額200萬元、 到期日103年8月28日之本票作為補償費,被上訴人另同意 按月支付上訴人3萬元生活費,並簽發系爭781821號、面 額200萬元、到期日103年8月27日之本票作為生活費按月 支付之擔保,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簽立之字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有生活 費約定且由其簽系爭781821號本票作為擔保,惟辯稱其已 於103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0萬 元、3萬元、3萬元,並經上訴人同意由其於103年7月17日 1次匯款58萬元予上訴人後消滅上開債務,此外兩造間別 無其他補償費之約定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 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查,上訴人就其 主張兩造間有補償費約定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遽信。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2紙本票為兩造談分手 時,伊到伊住家對面書局買的空白本票,被上訴人先開給 伊系爭781822號、200萬元補償費本票,伊質疑跟被上訴 人這麼久被拋棄,以後如何生活,被上訴人才又開立另紙 781821號、200萬元本票給伊當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2頁 、第44頁反面、45頁正面)。然書局所購之空白本票票號 應為連號,被上訴人如同時簽發系爭2紙本票,衡情應按 781821號、781822號順序簽發本票方符常理,此顯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先簽發票號781822號補償費本票、後簽發 票號781821號生活費本票之順序不同,反觀與被上訴人抗 辯其係先簽發系爭781821號本票作為生活費之擔保,後因 上訴人以本票到期日有誤為由,乃應上訴人要求補開系爭 781822號本票之票號順序則無不符,是上訴人所述事實之 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
本票後,復於103年6月1日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字據1紙,內 容略為「茲陳洭全將支付同居人謝菊梅生活費計貳佰萬元 正,自103年6月10日起每月分期支參萬元正,每月10日兌 現,至額滿為止,若有過期,將全額貳佰萬元正,一次付 清」等情,揆其目的,無非為保障上訴人之債權及約定償 還方式。然遍觀全文,竟僅記載被上訴人願支付上訴人生 活費,而無隻字片語提及200萬元補償費及其清償方式, 據此,實難認兩造除生活費外,另有補償費之約定。至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寫予其子之信函內有提及「補償謝阿 姨(即上訴人)」等字,且於103年6月1日被上訴人所書 立之字據之末尾並附有其收回之781821號之本票影本,果 如被上訴人所述,103年5月28日上訴人佯稱781821號本票 已撕毀而要求被上訴人另立本票,何以於其後之6月1日所 書立之字據上尚有該紙本票影本可資使用並附於書據上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書立前 開字據時末尾並未附有系爭781821號本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62頁反面),是上訴人以此質疑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自 有未洽。又被上訴人寄予其子之信函內容略為「…謝阿姨 那邊我與她也沒有什麼虧欠了,因為我也盡最大的力量補 償他了,其他我已無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 ,而被上訴人確實已陸續匯款計84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 述,則其因此於信函中提及「已盡最大的力量補償」上訴 人,自屬合情度量,上訴人截取信函中有「補償」一語, 即任意推解兩造有補償費之約定,顯失當事人之真意,附 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781822號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給付 之分手補償費,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 補償費之約定,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清 償票款之責。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 命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