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吳珮寧
被上訴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訴訟代理人 周芯伃
陳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3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於簡易訴訟之 第二審程序。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載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觀 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為全部敗訴 之判決,表示不服,嗣於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 更,僅係就其對原判決不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持上訴人所簽發 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5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 、票號CH63413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1年 度司促字第19235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 人之戶籍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號18樓 之2,於同年月20日由上訴人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張柏揚 代收,支付命令於101年8月9日確定,惟上訴人對於此節確 實不知情,亦未請管理員代收,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10日出 國,至101年9月28日回國,自100年8月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址 ,是此段期間上訴人確實不在國內,以致未收到系爭支付命 令,上訴人如須支付該筆款項,對於上訴人著實不公。再者
,上訴人為普通家庭主婦,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係 因打麻將輸錢3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綽號小郭之鄰居, 但已還清款項,未收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專買本票來詐財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取得該紙票據之原因及證明文件,依票 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並無理由。為此,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古文森受讓而取得系爭本 票時,已依法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已合法取得票 據債權。況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支付命 令時即提出異議,而非於被上訴人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時始表示異議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 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執行名義若為支付命令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 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2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於100年5月2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票號CH634133號、未載到期日 之系爭本票為由,於101年7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且前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7月20日送達於上 訴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0號18樓之2, 並經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冠桃園社區管理中心張柏揚代收,而 於同年8月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無訛,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 19號全卷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 自100年8月後即未居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前揭支付命令云 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 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向應受送達人之任一上開處所為送達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若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者,即屬 合法。又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 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查本件上訴人之戶籍設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0段0000號18樓之2,且迄今均無變動,有戶籍 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上訴人 亦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係對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自堪 信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於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後 ,由其社區管理中心以受僱人名義簽收,此部分亦有戶籍資 料及送達回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235 號卷可按,參酌上訴人迄今未自原戶籍地辦理遷出,並繼續 由其受僱人收取本件在原審之訴訟文件等情,足見其並無廢 止原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甚明,是系爭支付命令以上訴人 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上 訴人所指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之問題,係屬於執行名義成 立與否之問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 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 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 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所指支付命令 未送達之問題,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尚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亦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且已還清本票票款,被 上訴人應說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提出相關文件云云,惟 查,上訴人就其已清償票款之事實,未舉證說明其清償債務 之時期究係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或之後,蓋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其異議之原因事實以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後為限,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是倘上訴人清 償之事實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非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得救濟。倘上訴人主張其清償之時點係在執行名義成 立後,惟上訴人亦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或提出清償之證明文件 ,自難信實。至兩造是否認識、被上訴人有無以購買本票詐 財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等項,均非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應審究,倘上訴人對此有爭執,即應在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抑或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期間內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 程序,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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