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4年度,257號
SCDV,104,竹小,257,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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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裴樹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3 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22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訴外人香港滙豐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訴外人香港滙豐銀行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89年6 月18日止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42,184元迄未清償。嗣訴外人香 港滙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 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 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公 告,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 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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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