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他調小字,104年度,1號
SCDV,104,竹他調小,1,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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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昆霖
被   告 徐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繳 納裁判費1,000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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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