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古昌國
相 對 人 古浩松
關 係 人 古昌杰
古昌文
劉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浩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古昌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昌國為相對人古浩松之子,相對人 因老年痴呆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四、本院於104年5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醫師潘占偉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 院訊問年紀、日期等項,均無法正確回答,而就簡易之算術 減法,則可正確回答,另就其如何領錢使用,則回答錯誤, 復一再敘述其為公務員退休,忘記甫經歷之事件(所處樓層 、何人按電梯、早餐內容等),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短期記憶力明顯障礙,對環境刺激、社交情境及談話
語意的理解困難,進一步影響身體疾病的控制、生活自理清 潔及金錢理財。但相對人在注意力集中的狀態下可大致執行 計算測驗,在簡單語言、視覺指令的部分亦可正確執行,仍 可保有部份自由意志的行為。故依本次鑑定時之評估,相對 人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 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僅符合輔助宣告的程度。此有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5月7日(104)仁醫務精字第 25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相對 人雖因老年失智緣故,短期記憶明顯障礙,然於本院鑑定時 ,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 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關係人劉雪子 為夫妻,育有3名已成年之兒子,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 與相對人同住,得就近照顧相對人,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而相對人古浩松亦表同意,此有本院104年度7月14 日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