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4號
SCDV,104,監宣,14,201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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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永能
相 對 人 蔡彭銀妹 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財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蔡永福
      蔡永龍
      蔡鳳蘭
      蔡三妹
      徐蔡甜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彭銀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永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永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彭銀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年老體衰 ,自民國100 年12月22日起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 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長安老人養護中心」,102 年7 、 8 月間相對人因重度中風,造成中度失智症合併失語症,雖 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養護中心證明書及 自費養護契約書(簽約人為蔡永能)、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 錄(對造為蔡永龍)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姓 名,相對人未有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4~55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腦中風及失智症患者,相對人於 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能 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 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



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4 月15日東秘總字 第1040000322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58~6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蔡彭銀妹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 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蔡彭銀妹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業於103 年5 月13 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茲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惟配偶蔡文榮已歿,兩人共同收 養關係人徐蔡甜妹,並共同育有8 名子女,其中長男蔡永光 、五男蔡光明、三女蔡秋月已歿,其餘子女即聲請人蔡永能 、關係人蔡永福蔡永龍蔡鳳蘭蔡三妹(依序為相對人 三男、次男、四男、長女、次女),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90頁、第117 頁反面)。上 述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對於相對人應否受監護宣告意見不同 ,即聲請人蔡永能(三子)、關係人蔡永福(次子)及徐蔡 甜妹(養女)一方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蔡 永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較之下,關係人蔡永龍(四子 )認為關於相對人安養費用之籌措,業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關係人蔡三妹(次女)則 於程序監理人電話訪談時,僅表達情緒上之不滿,後來不願 接受訪談,亦未就監護人選表示具體意見、關係人蔡鳳蘭( 長女)因缺乏聯絡資料而無法訪查其意見,態度均較為消極 等情,經程序監理人於程序監理報告中記載明確,程序監理 人並認相對人名下財產兩筆,係相對人配偶去世時依繼承取 得,與各子女公同共有,無單獨處分之可能,日後或有因其 餘共有人欲處分共有物,或欲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籌措 安養費用之可能,故仍建議為監護之宣告,並認由聲請人蔡 永能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蔡永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適當等語在卷(程序監理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112 ~ 116 頁)。
五、本院參酌上情暨關係人蔡永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這件 分成兩派,我與姐姐蔡鳳蘭蔡三妹是一派的,我們認為沒



有需要(指監護宣告),就是子女照著輪…要錢可以跟我講 ,不是我不出錢。」「(相對人幾歲?)90。(半夜發生事 情你們要叫救護車?)發生事情安養中心會告訴我們。(那 放在安養中心不是比較保險嗎?)對」,及關係人徐蔡甜妹 於同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有誰知道領政府補助款的時候, 誰當法定代理人?)是我去申請的,縣政府有讓我簽,但是 有叫我補正,10月要去補正,因為現在拿1 萬4,280 元,10 月要再去整理重新聲請,所以需要法定代理人」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09 ~110 頁,本院104 年7 月1 日調查筆錄), 並有關係人徐蔡甜妹提供新竹縣政府104 年3 月10日府社助 字第1040037196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 頁, 主旨:有關貴轄蔡彭銀妹君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重新核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證明相對人持續地處於高齡失能狀態,亟需有法定代理人代 為行使醫療代理權、申請社福補助,並與養護機構密切合作 ,注意處理相對人生活照護、身體療養事項,而有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暨由法院選擇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態度積極者,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合上開調查審理結果併參聲請人提 出前開養護機構簽約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5~39頁),應認 由聲請人蔡永能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永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 係人蔡永福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8 頁筆錄),爰併指定關係人蔡永福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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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