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15號
SCDV,104,監宣,115,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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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吳子強
相 對 人 吳徐貴妹
關 係 人 吳子英
      吳子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徐貴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子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子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子強為相對人吳徐貴妹之子,相對 人自民國87年8月28日起因重度聽障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6 月9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醫師 陳麗卿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 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相對人以手比畫,發出之 聲音均是氣音,不知意思】、(法官:這是多少錢?【拿出 100元紙鈔】錢。)、(法官﹕請你把頭上的髮箍給我?【 相對人搖手,指著法官】,關係人吳子英表示相對人的意思 是法官不需要。)」相對人對鑑定人之詢問,其回答與反應 如下﹕「(鑑定人﹕請寫自己的名字?)【於紙上寫徐貴妹 】、(鑑定人﹕你生日那天?)【指著紙上的出生年月日, 沒有寫任何字】、(鑑定人﹕旁邊的人是誰?【指關係人吳 子雯】【在紙上寫『吳』、『子』】、(鑑定人﹕身上的包 包給關係人吳子英?【並用手比包包及關係人吳子英】)【 指身上的包包說『他有』】」。另關係人吳子英陳稱「相對 人會用客語說單字,或用手比意思表示。相對人會幫忙帶小 孩、包尿布、泡奶,但不知尿布是否已濕,也不會去摸,要 人家指示,會依照指示去做,泡奶不知份量。相對人會自己



買依服,會定期帶相對人看醫生,會自行表達冷、熱、餓, 會用客語表示痛,用手勢指著不舒服的地方。知道1,000元 可找回比較多張100元。相對人生活作息正常,活動範圍在 住家附近、市場,出去不會迷路,但不會坐公車,無獨自一 人生活之經驗。買東西找錢要看賣方良心。相對人會照著寫 好的字寫,但不了解意思,知道小孩的名字如何寫【相對人 當場寫吳子英吳子強的名字,但就吳子雯部分寫成吳子 】。」關係人吳子雯則稱相對人自己買菜、煮菜,但不知道 找的錢對不對(均見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另參酌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有重度聽覺障礙,一 直未有聽說能力,目前智能水準落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間, 其能力僅能處理日常生活中固定之事,對外界稍微複雜之人 際社會互動,無法應對。其障礙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4年7月10日台 大新分精字第104100974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輕至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共同育有一子、二女,然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女吳子 英、吳子雯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6月9日、104年7月29日 訊間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吳子英為相對人 之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訊 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



,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 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 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 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 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 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 第165 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 ,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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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