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戴紹玲
被上 訴 人 譚修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竹小字第4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 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即在10萬元 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據其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之上 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路00 巷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遭竊者乃 不鏽鋼流理台組(不鏽鋼洗槽6 台),一審判決第13頁第5 -6行記載「品名:工作台中古、數量壹張、單價1,200 元」
等語,為何失竊6 台只判賠1 台;又6 尺三層電烤箱雖存放 10年但真實使用年限為1 年,折舊判賠與實物品有差距;另 系爭房屋大門玻璃遭毀損一節,業經承租系爭房屋之前手證 人戴金河結證稱:「當時進去的時候玻璃門是好的,我交給 原告(即被上訴人)時是完整的」等語,在一審判決第10頁 第17至18行,法官以「殊難以此遽而認定系爭房屋受有玻璃 破損之損害」等語,拒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存 有違誤,然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 依法為證據之調查及證人之訊問,並依調查之結果為認定。 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係記載遭竊者為「流理台組(不鏽鋼鐵架 1 台)」、並提出與被竊流理台同款式之照片為不鏽鋼鐵架 1 台(見原審卷第85頁),故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提出之估價 單記載「品名:工作台中古、數量壹張、單價1,200 元」等 語(見原審卷94頁),並參酌系爭流理台為不鏽鋼製,於89 年所裝設等情,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認系爭流理台使 用超過10年之折舊價值,應以1,200 元計算,始為合理,並 就被竊之電烤箱予以折舊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之處。又證人戴金河結雖於原審證稱:「當時進去 的時候玻璃門是好的,我交給原告時是完整的」等語,惟原 審法院認定「衡諸常情,證人潘志平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 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而其所述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證言 應屬真實而可採;然證人戴金河係原告經營卡拉OK店之前手 ,曾同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若系爭房屋之設備、裝潢係經 伊所毀損,被告亦得向伊索討賠償,與兩造間均有利害關係 存在,是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顯已說明其不 採證人戴金河證詞之理由,且核此應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 ,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 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