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思萱
兼法定代理人 何涴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 人 田美玉
相 對 人 何長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60號事件於104年5月12日成立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和解契約成 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104年5月12日達成和解,由相 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何思萱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負 擔自104年度第1學期起至成年之註冊費。惟聲請人兼法定代 理人何涴茹之代理人田美玉當時誤認聲請人何思萱每學期之 學費為3 萬多元,認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何思萱之學費,每年 須支付近7萬元,故同意相對人每月只付4,000元,惟事後查 知聲請人何思萱為單親家庭,每學期可申請補助2 萬餘元,
故相對人每年只須繳交約2萬元,顯與代理人田美玉所認須 支付近7萬元學費不同,相對人每月僅支付4,000元,即有未 洽。況和解筆錄漏未載明相對人須負擔健保費用之約定,亦 有違誤。原和解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得撤銷之原因 ,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4 年6月1日 起至107年1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12,000元至聲 請人何思萱設於郵局之帳戶,並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寄至聲請人何思萱住處,由何思萱自行保管。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和解並無得撤銷之理由,相對人依和 解筆錄所應負擔之未成年人學費不論多寡,均是給予學校, 且補助之金額並非由相對人收取,自無所謂和解筆錄得撤銷 之可言。另相對人業已應承負擔未成年人何思萱之健保費, 若須寫明,只要在和解筆錄上加註,由雙方簽名即可,亦非 撤銷和解筆錄,繼續審判之問題。
四、經查,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 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 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 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本件兩造就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何思萱扶養費一節,業經本院於104 年度家親聲 字第60號案件審理時分析勸諭,並經兩造反覆磋商,始達成 共識,而就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 和解筆錄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亦無任何重要爭點 之錯誤,自無從撤銷。聲請人謂其事後查知何思萱申請免學 費補助,相對人所須負擔之學費與代理人田美玉之認知不同 云云,至多僅屬其動機之錯誤,究非意思表示內容或重要爭 點之錯誤,聲請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本件和解具有得撤銷之 事由。
五、另查,聲請人何思萱103學年度第2學期之學費,係由學校先 行製發全額之學雜費繳費通知給聲請人何思萱繳納(參聲請 人104年5月8日書狀所附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103學年度 第2 學期附設進修學校學雜費及家長會委託收費收據),嗣 後光復高中再於104年6月23日將減免之學費退還至何思萱之 金融機關帳戶(參聲請人104年6月30日陳報狀所附存摺影本 ),則聲請人何思萱就讀光復高中之104學年度第1學期起之 「免學費」補助申請,應仍係依此流程辦理。亦即相對人依 和解筆錄應給付之學雜註冊費,仍係註冊費單據所載之全額 學雜費,並非經減免後之餘額,且於相對人繳交學雜費全額 後,光復高中於收受教育部之學費補助後,尚會將溢收之學 費匯入聲請人何思萱之帳戶。故因申請「免學費」補助而獲
益者,為聲請人何思萱,並非相對人,本件自無聲請人所說 相對人因何思萱聲請「免學費」補助而減少學雜費支出之可 言,聲請人自無從據以主張原和解筆錄有何錯誤之情事存在 。此外,就聲請人何思萱成年前之健保費由相對人負擔;成 年後之健保費由聲請人何思萱及其母自行負擔一節,兩造業 已當庭達成協議。因健保費之繳納,涉及公法上之法定義務 ,非單屬得以民事強制執行解決之私法關係,故不適於載入 和解筆錄,因而本院未於和解筆錄載明此旨,惟上開協議內 容業已載入104年5月12日之訊問筆錄,並經聲請人代理人田 美玉及相對人當場簽名確認,且經遠訊視訊之聲請人兼法定 代理人何涴茹於收受筆錄傳真後簽名無誤,已生和解契約之 效力,此亦有當日訊問筆錄附於104年度家聲聲字第60號卷 內可憑,亦無所謂和解筆錄漏載而應撤銷和解之可言。六、綜上,本件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並無何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 銷之原因,亦無任何漏載情事,聲請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